理论教育 私法代理权授予的价值和制度

私法代理权授予的价值和制度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有基础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授予,如甲雇乙为店员,命其观摩学习不能出售货物。主要原因是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代理权授予是债的发生原因。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的,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之授予本身在当事人间既不产生何等债权债务关系,自然非为债的发生原因。

私法代理权授予的价值和制度

《中华民国民法典》将“代理权之授予”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是否妥当?故有讨论之必要。

代理权之授予的概念和性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可知,代理是指授予意定代理权之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是本人赋予代理人一种得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非委托(基础关系),亦非他种契约,代理权之授予仅在使相对人取得代理权而已。因此,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于其基础法律关系(内部关系)的独立行为。代理权授予与基础法律关系有三种样态:①仅有代理权授予,而无基础法律关系,如同事甲去商店,乙托甲以自己名义购物。②有基础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授予,如甲雇乙为店员,命其观摩学习不能出售货物。③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如甲就卖房子与乙先有委托合同,然后授予代理权,前者为契约关系,后者为单独行为。由此可见基础关系(委托、雇佣)与代理权之授予为两个行为,两个法律关系。

该民法典将代理制度分别规定于总则编和债编通则。总则规定的是代理的一般原则(包括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债编通则所规定的是代理权之授予(意定代理)。这种体系编排,被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是不当地将代理制度分割为二,立法体例显欠斟酌,解释适用上易滋疑义。黄立教授介绍说,由于此种不当分割体制业已使用70年,已被法学界习惯上接受,因此,此次债编修正并未将其调整。[19]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体例上的这种编排?主要原因是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代理权授予是债的发生原因。究竟是不是债的发生原因,在台湾地区学界引起了争议,持肯定和否定观点者均有之:

持肯定说者,以郑玉波、戴修瓒等为代表。

郑玉波教授认为,本人由授予行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之代理行为,即应由本人负其责任,故授权行为,斯为债之发生原因。并认为此种债之关系,其债之主体以代理人为权利人,本人为义务人,其标的即本人之不作为,申言之,本人既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则代理人有代理之权利,斯为权利人,本人对代理人有容忍其代理义务,斯为义务人,至本人对代理行为之容忍即其标的也。

大多数学者持否定说,诸如洪文澜、何寿元、王泽鉴、孙森焱、林诚二等。大致有如下理由:

一者,本人虽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代理人对于本人,仍不因此负有代理之义务,其负有此义务者,乃因本人与代理人间之委任契约,或其他内部法律关系,非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代理权之授予,绝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洪逊欣)

二者,本人由授权行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之代理行为应由本人负责,乃代理制度的作用,尚不足作为授权行为系债之发生原因的依据。(王泽鉴)

三者,代理权系一权能(限),法律上资格、地位,并非权利,故而代理权之授予仅单独发生代理权,并不因此而生权利义务。其之所以有权利义务,纯系因基础关系而来。(林诚二)

四者,单独行为与法律规定时,得为债的发生原因,虽属正确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凡单独行为皆得为债之发生原因。债之关系乃指当事人间得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不作为固亦得为给付,本人对于代理人纵负有容认其为代理之义务,但此乃代理权限的反射,非属独立的给付义务,似不足作为债之标的。(王泽鉴)

总之,本人虽对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代理行为的义务。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的,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之授予本身在当事人间既不产生何等债权债务关系,自然非为债的发生原因。例如:甲授权于乙,以其名义出租A屋,乙是否因此负有出租A屋的义务?设乙因过失而未按时出租A屋,致甲遭受损失时,乙应否赔偿甲的损失?在此例中,乙因甲的授权而取得代理权限,但并不负有为代理行为(出租房屋)的义务;故甲即使因乙怠于为代理行为而受有损害,亦无向乙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理由在于,任何人不能以单方的意思,而使他人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为使乙负有处理一定事务之义务,甲须与乙订立委托契约,乙因可归责之事由致债务不履行时,甲得请求损害赔偿。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2]〔意〕斯奇巴尼:《债·私犯之债(Ⅱ)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页。

[3]参见谢邦宇:《罗马法》,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304—311页。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www.daowen.com)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7]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5页。

[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9]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10]〔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11]豪氏论文“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转引自〔德〕汉斯·哈滕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1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4页。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15]参见〔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第一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17]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146页。

[1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页。

[19]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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