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允诺最常见的是悬赏广告,除此之外如设立幸运奖、遗赠等。
1.概念和法律性质
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
林诚二先生认为,所谓悬赏广告,乃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之法律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德国民法典》债编第八章各项债务关系之第十一节规定的是悬赏广告,其第657条[有拘束力的许诺]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日常生活中,诸如登报悬赏寻觅丢失的车辆,寻找走失老人、孩子、宠物,寻找车祸目击者,缉拿人犯,查缉仿冒制品,或征求科学技术上的发明、发现,有奖征集产品标志、广告词等,种类繁多,均为悬赏广告。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契约(行为)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主要的不同见解,还有认为是一种要约引诱的观点。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对不特定人为要约,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而成立的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唯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依契约说,悬赏广告为要式的、要物的、有偿的契约;依单独行为说,广告人完成广告之意思表示后,债务即为成立,但以将来他人完成广告声明之一定行为为其停止条件,故悬赏广告为要式的、要物的、有偿的单独行为。至于要约引诱说,是将悬赏广告之广告看作要约引诱,他人完成一定行为看作要约,广告人支付报酬为承诺。以此观点,广告人若不承诺,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也将不能获得报酬,等于否定了悬赏广告对广告人的约束力。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还涉及其与承揽契约的区别。所谓承揽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在工作完成后,给付完成一定工作一方报酬的契约。从给付报酬这一点而言,二者均为有偿,且都须完成一定工作。但二者还是有区别:悬赏广告为要式行为,承揽契约为不要式行为;悬赏广告对完成一定行为给付报酬,承揽对完成一定工作给付报酬;悬赏广告为单务有偿行为,承揽为双方有偿契约。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争论最多的是系契约还是单独行为。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契约;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即第八章各项债务关系),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契约总则(第8条),日本民法与瑞士民法相同(第529条以下)。我国1929年民法典采瑞士和日本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独行为说。其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典则未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报酬。但瑞士多数学者认其为单独行为,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得请求报酬时,应解释为单独行为;日本学者也有认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的。我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依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系采契约说。在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理由书中明确写到:“悬赏广告之性质如何,有单独行为与契约之不同立法例。台湾学者间有如是两种见解。惟为免理论争论影响法律之适用,……,以明示本法采取契约说之旨。”[6](www.daowen.com)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为何被学者所重视并引起重大争论呢?因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实务中的两个问题:一是不知悬赏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能否请求报酬?二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时,有无报酬请求权?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若采取契约说,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于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将不能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因为行为人不知要约,何来承诺?(既不知广告,则何能成立契约,既不能成立契约,又何能取得报酬请求权?)不知广告人要约的意思,何来要约人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而实现其意思?当然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第164条),已明确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特定行为之人,准用之。”就是说不知广告之人于完成特定行为之际,仍与广告人发生契约关系,可请求给付报酬。但台湾学者对此规定在理论上的理由仍感迷惑,就像黄立在《民法债编总论》中讲到的:“如今甲在台北发出悬赏广告,以奖金500元给予能解某一几何习题者。乙在高雄独自在家中解出此题,他不须知道广告的存在,也不须为任何意思表示,依据第164条的规定,在甲乙间已成立了契约,然而对于契约的成立为何不需要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承诺表示,就可以成立,在修正理由中并未提及。”但若采取单独行为说,这个问题就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了,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所指特定行为,广告人即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为悬赏广告对广告人而言,是一有拘束力的许诺。如此,才能恰当地保护行为人的利益。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如果认为悬赏广告为契约,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而为承诺,则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亦即缔约能力问题。“盖在采契约说,为报酬请求权之取得,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必须包括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无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为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始能为意思表示。”“鉴于在悬赏广告,完成广告之行为者有些情形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当采契约说,其利益之保护将遭遇说明上的困难。”[7]有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对完成行为者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故无无行为能力的要求。王泽鉴认为:“悬赏广告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作为对价,非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如此以来,若采契约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故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纵明知有悬赏广告,亦不能因完成一定行为而承诺,广告指定之行为既已完成,犹不能对广告人请求报酬,有违常理,不足保护为完成一定行为而支出时间或费用的无行为能力人。”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承诺始属有效。”[8]而“在采单独行为说,为报酬请求权之取得,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仅是该报酬请求权之取得的停止条件,而条件之成就,不以使该条件成就者,有行为能力为要件。”[9]在采单独行为说条件下,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为事实行为,行为的完成为取得报酬的充分条件,不需另有行为能力要件。
黄立举例说,某甲悬赏新台币1000元找寻其走失之狗,6岁的乙童发现该狗将其交还甲,若采单独行为说,甲不能因乙系无行为能力人而免除其义务。乙发现该狗将其交还甲是事实行为,条件成就,义务因此产生。如采取契约说,则此一契约无效,甲若因此免责,其结果无法令人满意。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对悬赏广告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节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39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在《民法典》的合同编,又对悬赏广告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499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无疑采取的是单独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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