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8月18日公布,于1900年1月1日生效。该法典采五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家庭法、第五编继承法。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编共有8章:
第一章 债务关系的内容
1.给付义务 2.债权人的迟延
第二章 以一般交易条款形成意定债务关系
第三章 合同之债务关系
1.合同的成立和内容2.双务合同3.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4.定金、违约金5.解除合同
第四章 债务关系的消灭
1.履行2.提存3.抵销4.免除
第五章 债权转让
第六章 债务承担
第七章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八章 具体债务关系
其中,第二章“以一般交易条款形成意定债务关系。”是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新增添的内容。
同《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一样,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也采取从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所谓“括号主义”或者“提出括号主义”(亦即通则主义、一般规定主义、共同事项归纳主义或者提取公因式主义)。这种将共同事项归纳在一起作为“通则”而适用的立法技术,目的是要避免重复和加强体系上的联系。
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的八章内容中,第一章至第七章(第241条至第432条)是关于债务关系、债权及债务的一般规定,它决定着债务关系、债权及债务的内容和“命运”。而第八章(即第433条至第853条)则调整的是德国的立法者认为特别重要的,并且在实际生活中特别常见的各种具体的债务关系,包括各种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德国的民法学者据此而将德国债法划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前者在文献上也被称作“普通债法”,后者被称为“特别债法”。因此,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遵循“特别规则优先适用于普通规则”的原则。这就是说,在适用较为一般性的规定之前,必须首先检查一下是否存在较为特别的规定可供适用。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应当从后向前阅读”之一名言的意旨之所在。
关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问题:
随着2002年1月1日《债法现代化法》的施行,《德国民法典》经历了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重要、最为深刻的变革,这就是被引起广泛关注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或者称德国债法改革,或者称德国债法修正。它使《德国民法典》实现了“与时俱进”,并因此迈进了“现代化”的行列。
引发德国这场债法现代化的直接动因是将欧洲联盟的一些私法方面的指令转化为德国的国内法。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家,这也是德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次需要转化的欧盟私法指令一共有三个:
1.1999年5月25日的《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即1999年第44号指令。
2.2000年6月8日的《欧洲联盟电子交易指令》。
3.2000年6月29日的《欧洲联盟支付迟延指令》。
其中,1999年第44号指令的转化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这就迫使德国的立法者必须要在2002年1月1日前对企业主与消费者之间订立合同的买卖法做出重大的修正。(www.daowen.com)
据资料介绍,在德国的这次债法现代化过程中,在究竟应当如何转化欧洲联盟的私法指令的问题上,产生了“轩然大波”。德国联邦司法部一开始就主张采取“大解决方案”,即不是单独地转化欧盟的几项指令,而是将转化欧盟指令作为对德国债法实施大手术的一个契机,以此方式一举消除德国债法中长期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使其大踏步地迈向现代化。与此相反,德国的民法学者则力主实行“小解决方案”,即不进行广泛的、大规模的债法改革,而只是对现行法进行小范围的、小规模的“点式”修正。经过积极论战,最终采取了“大解决方案”。尽管如此,在2000年8月联邦司法部公布新债法讨论草案的初稿时,在法学界还是引起了一片责骂声和强烈的抵抗。在由权威学者领衔的多个委员会的协力促使之下,经过反复修改,新的债法才最终被接受,并于2001年10月11日在德国联邦参议院获得通过,最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德国领域生效。
由上述介绍情况可知,在德国债法现代化过程中,欧洲联盟的因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德国民法上的很多规定,都是转化欧盟指令的结果。毫无疑问,这种发展态势有利于欧洲的法律统一。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德国民法典》中的新债法不可能再像债法现代化之前那样经百年沧桑而保持不变,它要不断地与整个欧洲接轨,直至最后欧洲民法典诞生为止。
德国本次债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是重新制定了消灭时效法。
二是重塑了一般给付障碍法(相当于我们所讲的债务不履行,如果债务人未能正常为给付,意味着给付存在障碍,如给付不能、债务人迟延、债权人迟延等,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法律须予以规范)。
三是在很大程度上更新了买卖合同法和承揽合同法。
四是吸收了大部分民事单行法(包括《一般交易条件法》《上门销售行为撤回法》《异地销售法》《部分时间住房使用权合同法》和《消费者信贷法》。)[6]
从以上可知,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即从一般到个别的总分结构。在总则中,是对债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分则是个别、特殊的规定,目的是避免重复和适用上的方便,即注重逻辑性和体系性。
其实,在欧洲现在有一种法典分解化思潮,原因是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社会关系日趋多样化,原来的规则、制度、体系已不能适应,因此有必要针对特殊的社会现象和关系,作出特殊的规定,限制或排除一般规则的适用。这样一来,作为法典化基础的一般规定,可能会受到动摇。问题是非法典化或法典分解化思潮是否适合我国?这涉及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成熟问题,以及现代化与后现代化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8条至122条是对债权的一般规定,其中第118条是对债权的定义性规定,其中包括了债的发生原因;第119条是对合同的规定,第120条是对侵权的规定,第121条是对无因管理的规定,第122条是对不当得利的规定。
这里的问题是:第一,侵权行为应当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债务,但第119条规定的是责任,债务和责任是否为同义语?第二,总则规定的债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但在分则的设计中没有相对应的编制,即没有债权编,但又分别有合同编和债权责任编。这样做的结果,一是肢解了债法的逻辑体系,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定如债的履行、效力、保全、移转、债的终止等都规定在合同编中,那么对于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适用,如何适用?
其实,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债权法制度体系安排,我们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民法典没有设债权编,但有债权制度,即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权法制度体系安排。
第二,我国民法典的债权制度体现在总则编的第118条—第122条和合同编、侵权责任编。
第三,债权总则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18条—第122条和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通则不仅是对合同总则的规定,更是对债权总则的规定,是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
第四,传统民法理论的债权分则内容被安排在合同编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和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五,民法典可以没有债权编,但民法学不可以没有债权理论。出于立法传统、立法技术以及照顾现实法律实践习惯的考虑,民法典可以不在形式上设置一个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但不可以没有债权制度的安排,在民法学理论上不可以没有债权理论,否则财产的流转关系(动态财产关系)用什么制度去规范和调整,这样的制度又以什么理论为基础建构,这样的制度、规则又以什么理论、学说来解释和适用就会成为问题。
[1]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4]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6]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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