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对债务的定义与性质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对债务的定义与性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耳曼法上,债务指应为给付的义务,责任是指履行给付义务的财产上的担保。在罗马法上,把与具有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法定债务,把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亦称不完全债务。后者如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罗马法认为,在债务人方面,既然有自然债务存在,则其所为的给付,不仅不得请求返还,而且不属无偿赠与,关于不当得利及赠与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对债务的定义与性质

1.债务的概念

债务指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这是对债务概念的一般认识。当然,对债务概念还有多种定义,比如:

郑玉波认为“债务者,特定人(债务人)对他特定人(债权人)为特定行为之义务也。”[26]

林诚二认为“债务者,系指特定人(债务人)向特定人(债权人)依债之本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一种义务。”[27]

王泽鉴认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28]

按照以上所述,债务之概念,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债务为义务之一种。什么是义务?义务是法律上课之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所谓拘束,即不问被拘束者之意思如何,应作为者必须作为,不应作为者必须不作为,是对被拘束者自由意思的限制。债务人对于债务之履行,既不得随意变更,亦不得自行免除,而必须受其拘束,故债务为一种义务。

其二,债务为特定人向特定人所为之义务。债务为一种义务,但债务之性质为相对义务,其特征表现为义务人之特定和内容之确定。此点与绝对义务不同,如一般人对于物权人之物权固有的不妨害义务,在这种绝对义务中,义务人不特定,义务内容亦不具体,因而在一般情形下其义务亦不显现。债务则不然,债务是特定人对他特定人之义务,义务人特定,且以特定行为为具体内容,故债务与其他义务不同。

2.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责任的关系问题是民法学上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之一。在罗马法上,不区别债务与责任,债务与责任共同构成了债的概念。债务与责任相区别的观念发轫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上,债务指应为给付的义务,责任是指履行给付义务的财产上的担保。因此,担保义务履行之财产被称为责任财产。王泽鉴认为:“责任,指强制实现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义务的担保。”[29]林诚二讲道:“责任者,则系义务不履行之担保,故责任以义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即延缓条件,义务不履行时即生责任),盖义务或债务履行,则权利或债权实现,自不生责任问题。但任何债务、义务之背后均应有责任为担保,否则债务、义务在法律上不具意义。”[30]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债务和责任是两个相互区别的概念,其相互区别表现为:第一,仅有债务而无责任,如自然债务(过时效的债务);第二,仅有责任而无债务,如物上保证人之责任。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责任。

但在西方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对债务与责任相互区别的现实意义持否定态度。王泽鉴认为,“债务与责任在概念上固然应予区别,无责任之债务与无债务之责任亦属有之,但终属罕见之例外;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相伴而生,如影随形,难以分开,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之义务,而且也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性。盖非如此,实不能保障债权的满足也。”他认为:“在现行法律上债务与责任相互结合,原则上并属无限财产责任;申言之,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31]其实,债务与责任确属两个概念,在理论上或观念上可加以区分,这在理解债观念与债关系的演进史上有重要意义。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的观念,是债务人以人身对债务负担保责任的反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径为直接强制,拘束其人身,贩卖为奴,此所谓以人作为担保,也称为人的责任。负有债务者是债务人,担保债务者是债务人人身,故对债务和责任不做区分。而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观念产生以后,债务逐渐演变为应当为给付,而责任也逐渐演变为纯粹的财产责任,亦即物的责任。债务与责任相区别的观念可以解释债关系的上述演变,至于其区分的现实意义究竟如何,尚可讨论。

3.关于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就是一种无责任的债务,即有债务而无责任,债务人可以履行,可以不履行,法律也不可以强制履行,而当事人自愿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接受,不将之视为不当得利。英美法将自然债务称为不能强制执行的债务。黄茂荣指出:“无责任之债务,指不能成功经由诉讼获得实现,但可以债务人自愿清偿之债务。”[32]此种债务习称自然债务。

前面曾讨论到,不完全具备普通债权之权能者,为不完全债权,这是从债权的角度讲的。若从债务的角度看,就是不完全债务。学者通常将不完全债务作为自然债务的同义语。郑玉波讲到:“债务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两种,所谓完全债务,乃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之债务(罗马法上称此为法定债务),此种债务,如不履行时,则债权人得依诉权及强制执行请求权,请求公权力之援助是,现一般之债务均属之。所谓不完全债务,即自然债务或称无责任之债务,乃其履行与否,惟债务人之意思是视,亦即纯粹听其自然,法律不加干涉者是。申言之,此种债务当债务人履行时,则其履行有效,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33]

自然债务的概念来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把与具有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法定债务,把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亦称不完全债务。包括自始无诉权的债务和原有诉权而后因故丧失诉权的债务。前者主要有未按法定形式成立的债务,当事人不合格的债务,如奴隶的债务,在市民法上不发生任何效力,又如妇女未得监护人允许而负担的债务以及未成年人的债务。后者如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罗马法认为,在债务人方面,既然有自然债务存在,则其所为的给付,不仅不得请求返还,而且不属无偿赠与,关于不当得利及赠与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

在罗马法时代,自然债务的发生相当普遍,主要由于对债之主体的限制较多。到了近代法以来,因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个人间的一切合意,皆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而债务之履行,原则上均应由国家权力予以强制,于是自然债务相对减少,但在法律上仍承认自然债务的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2项规定:“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在德国,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项(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第656条第1项但书(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第262条(因赌博所生之债务)、第814条(基于道德上或礼仪上义务之债务)、第1624条(父母对于子女供给嫁资生计费之债务)等规定,为自然债务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时效完成之债务(《日本民法典》第508条)、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日本民法典》第208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等为自然债务。

根据上述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自然债务大致有以下类型:

(1)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145条)。

(2)基于不法原因之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德国民法典第762条、日本民法典708条),如赌债,因赌博所负之债务、打赌赌输而负的债务)。

(3)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5条),就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债务。

(4)基于道德上或礼仪上义务之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1项、德国民法典第814条),如员工生日而许以贺礼。

(5)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73条、法国民法典第656条第1项)。

自然债务之效力:第一,若自愿主动履行,应为有效,不得请求返还,受给付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依据法国的判例与学说,自然债务经债务人承认后即产生法律上完全的效力,与法律上的债务无异。第三,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可因债务人提出保证而发生完全效力,即以担保行为推定其承认。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认为,这条规定涉及自然债务问题。《民法典》第192条第二款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违法的合意不能产生债的关系,因而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属于违法行为,与债务无关。因此,我国学者一般不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属于自然债务之范畴

4.关于不真正义务(债务)

就是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即所谓对自己的过失。如果由于自己疏忽懈怠造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根据其程度忍受减免赔偿金的不利益。如甲明知乙无驾照而搭乘其车郊游,乙驾车违规超速,发生车祸,致甲受伤,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由于甲明知乙无驾照而乘其车,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有过失,即违反了不真正义务(之所以称不真正义务,是因为被害人甲在法律上虽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既然因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其后果是自应承担的),在此情况下,应减轻乙对甲的赔偿数额。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即被害人存在过失时),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另外,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2条规定,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该条所规定的有解除权人的可归责事由(故意或过失),亦属于违反不真正义务。解除权的基本目的在于回复原状,解除权人既然因其过失而不能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物,理应承受解除权消灭的不利益。例如,买受人乙受领出卖人甲交付的瓷器后,发现瑕疵,向甲提出解除买卖契约的表示。但其后证实该瓷器于解除前就因乙保管不善而灭失(即可归责于乙之事由),不能返还时,其解除权消灭。[34]

总的来说,不真正义务是说由于自己的过失,未能尽到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一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www.daowen.com)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社景林、卢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5]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6]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28页。

[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83页。

[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9]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

[1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1]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1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1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页。

[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1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2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1]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2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23]〔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9页。

[2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2页。

[2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0页。

[2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7]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2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30]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

[3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3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3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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