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是对债的概念的一般认识。
郑玉波讲到:“债者何?以民法上之概念言之,即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之法律关系也。”[1]
林诚二认为:“债者,乃相互对立之特定人之间法律关系,以一方有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为其内容之法律关系也。”[2]
王泽鉴将债的概念界定为:“债者,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3]
以上对债之定义大体相同,只是用语上有差异而已。
须注意的是,上述定义均将债归结为法律关系。既为法律关系,则其内容自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即债权和债务。所以债之法律关系,又称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权即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债务即依特定人之请求而为特定行为为内容之义务。享有债权的人,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和债务所共同的指向为特定行为,即给付,此给付则为债的标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债这种法律关系,在各国民法上的称谓不尽一致,有的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称为债权,日本民法典的第三编就称为债权;有的从义务的角度出发,称为债务,如德国民法典的第二编被冠以“债务关系法”,瑞士也称为“债务法”;有的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称为债权债务或简称债,如中华民国民法典。这些差异主要在于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及立法指导思想上差异造成的。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著作《德国债法导论》中讲到的:“债法的研究对象是债务关系。出于这一原因,《民法典》的第二编被冠以‘债务关系法’的名称:同样出于这一原因,该法典的第二编在开篇(第241条第1句)即规定‘依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4](www.daowen.com)
债的概念虽在一些古老的法典,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等中均有反映,但古典形式的债关系和债观念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债关系与债观念,是经由罗马法过渡的,故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上的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5]罗马法上的债,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也称为“法锁”。
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有两个著名定义:一个是优帝的《法学阶梯》,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6]“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来连接和约束。梅因在《古代法》中讲“法锁的意象沾染和渗透了罗马‘契约’和“侵权’法律的每一个部分。……‘债’既表示权利,也表示义务。……事实上罗马人把‘法律上的锁链’的全貌放在他们的眼前,对其一端的重视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一端。”[7]另一个定义是在优帝《学说汇编》中,法学家保罗将债解释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8]
综合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债的定义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债是一种法律关系(法锁)。把债抽象为一种法律关系,这一认识为现代民法债的观念提供了基石。债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请求给付的是债权人,负担给付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如同一把锁把双方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所以有“法锁”之称。
其二,债的标的是给付。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这一认识揭示了债的特征,能够使我们将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得以区分。两者的标的不同,这是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相互区分的重要依据。
其三,债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是依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而合法成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诉请强制执行,以此与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得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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