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效力,亦即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奉行四种立法主义:
其一,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系采纳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依此立法主义,诉讼时效完成,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若此情况下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履行则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要求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如果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完成而已经履行义务,则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这种立法体例过于苛刻,杜绝了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自愿履行的合法性。
其二,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系采纳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实体权利本身依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此为罗马法消灭时效之本质。源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和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和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限而消灭”。依此主义,诉权消灭实体权仍然存在,即成为所谓自然权利,权利人可以接受义务人履行,但权利人无权向法院起诉。
其三,抗辩权发生主义。
系采纳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依此主义,时效完成,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但义务人可依时效届满而拒绝履行义务。采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第一,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抗辩者,也不得请求返还。第二,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即在这些情况视为义务人以其意思表示放弃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有类似规定。
其四,胜诉权消灭主义。
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起诉权和实体权利不消灭,即权利人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民法所采取的立法主义,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实际上,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且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为时效已过,应依胜诉权消灭而判决败诉,这意味着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法院不强制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已。我国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依该法第81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权的权利的请求。”即受理诉讼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在以上几种立法主义中,哪种更为合理,未来民法典应采取哪种,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2017年3月颁行的《民法总则》和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该法放弃了胜诉权消灭主义,明确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www.daowen.com)
《民法典》(总则编)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就是法官是否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就是说,在当事人未就时效问题提出主张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梁慧星讲道:“罗马法时效制度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一切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均继承了这一罗马法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是,在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中,这一罗马法原则被抛弃了。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解释,法庭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也正是如此。”[3]
实际上,依原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意味着请求权人丧失胜诉权,此情形对义务人来说则成为其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若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自应败诉;若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法院无权也不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此时权利人仍有胜诉可能。至于法官是否可以向义务人告知有诉讼时效利益,则值得进一步讨论,德国学者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有的持反对态度,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讲到,这样法官的告知会使法官有失偏颇。[4]
随着《民法总则》及至《民法典》的出台,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该法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5—616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页。
[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