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权利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亦即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哪些权利,哪些权利不行使可因时效而受到限制?这是一个有重要实践意义的问题,因此也是需要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没有具体说明保护哪些民事权利。对此问题,各国法律上有不同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2款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
瑞士立法规定为“债权消灭时效”,其客体限于债权。(瑞士民法第663条、瑞士债务法第127、128条。)
德国民法规定,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德国民法第194、196、197条)。例如,《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
从上述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债权从其性质而言为请求权)。
在民事权利中,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支配权。既然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即排除了支配权,也就是说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有支配权性质的权利,且各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客体也没有支配权。物权就不适用,比如,对所有权就不适用消灭时效,一定期间不行使所有权,不会发生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被他人获得对抗的抗辩权。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于形成权,后者在一定期间不行使,通常因除斥期间的规定,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诉讼时效是否得适用所有的请求权呢?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
应该说,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其旨在未来恢复原亲属关系为限,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如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属间扶养请求权等。(www.daowen.com)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存在两种立场。(1)肯定说。以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物上请求权是基于因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但不同于可能同时产生的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有独立于物权本身的意义。虽然物权本身是支配权,无诉讼时效适用余地,但物上请求权有独立性,属于请求权,却有适用余地。不过,德国民法作了排除的例外情形:第902条第1项规定“已经登记权利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这是因为,如果被登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会导致发生权利名不符实的现象。(2)否定说。以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专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式,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即为物权之效力),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1]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亦即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物权人请求公力救济是否受到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我国民法学界曾有不同观点,存在争议。比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中,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即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请求返还、恢复时,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其理由,未做说明。[2]笔者认为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因物权受侵害,物权人产生物上请求权应适用,以促使权利受到侵害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财产关系。
在《民法总则》之前,最高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有过司法解释,其中也涉及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这次《民法总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排除了支配权;二是列举规定有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延续了这些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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