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代理人曾有代理权,但在其为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而此代理权终止不为第三人所知,则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日本、德国的立法例,即对代理权的一切终止事由,均可成立表见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即只规定代理权的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得成立表见代理。台湾地区民法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采纳日、德立法例。因为,代理权终止的原因不限于本人撤回或取消委托,还包括代理期间届满、代理事务完成和作为本人的法人终止等(原民通意见第69条)。对于代理权因撤回以外的原因而终止的,亦不妨碍成立表见代理。唯此,才能避免不适当地缩小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从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依《德国民法典》之规定,代理权消灭之后的表见代理有以下情形:
1.代理权消灭后,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或通知第三人,也未公告授权委托书失效者。《德国民法典》第172条(2)项规定:“在授权书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2.已向特定第三人为授权通知的,代理权消灭后未向该特定第三人为代理权消灭之通知者。《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之前,其代理权相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www.daowen.com)
3.以公告方式声明代理权之授予的,代理权消灭后未公告代理权消灭者。《德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以特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代理人时,……在用相同于授予代理权的方式,通知撤回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当然,以上几种情形,必须在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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