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表见代理与不容否认的代理:突显私法制度的价值

表见代理与不容否认的代理:突显私法制度的价值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权代理,无代理权的代理为无权代理。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不同,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它们共同构成广义的无权代理。也就是说,被代理人不能以第三人相信的事实与实际情况迥异而否认这种代理关系,推翻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英美法系上的不容否认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免受不测损害,维护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与不容否认的代理:突显私法制度的价值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了事必躬亲的束缚,从而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游刃有余,这无疑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加速商品的流通,增加社会财富

代理以代理权的形成为基础,无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还是意定代理。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权代理,无代理权的代理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伴生物,因其危害交易的安全和本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不同,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它们共同构成广义的无权代理。对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非经本人承认,本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而言,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本人对相对人(第三人)负授权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www.daowen.com)

法律以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不论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实质,要求本人为无权代理人(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似乎有悖常理。其实,法律在这里所考虑的,或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无权代理非常复杂,可以区分为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两部分。在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因为外观上存在引起第三人信赖的法律事实(表象),涉及重大交易安全利益,不适合于作效力未定处理(行为是否有效由本人决定),否则会严重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传统民法注意到存在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无权代理的特殊性,因此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在此范围,排除适用无权代理的一般效果(即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以强化对相对人的保护,维护交易之安全。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德国民法没有明确使用“表见代理”这一概念,但《德国民法典》的第170—172条规定了被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是“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一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上的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by estoppel),又可译为禁止反言的代理,它是指善意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行为表明或者使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的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是如此。也就是说,被代理人不能以第三人相信的事实与实际情况迥异而否认这种代理关系,推翻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假定的代理人(即表见代理人)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与事先获得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人创设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很明显,英美法系上的不容否认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免受不测损害,维护交易安全。其与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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