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未定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未定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达到尊重有关权利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的目的。有关权利人如果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则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为有效;如果拒绝追认,则为无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应向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为之。撤销权为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未定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于他人行为补助后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况,其既可能因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承认而转变为有效法律行为,也可能因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拒绝追认转变为无效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法律行为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享有形成权人为相关行为后方可确定。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言,在其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法律行为而使之最终归于无效;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悬而未定状态,须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2.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类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未定之外,该法在法律行为部分未规定其他类型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但在代理部分的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两类行为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缺乏代理资格造成的,如果给有关当事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作出承认而使法律行为有效,或者拒绝而使行为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在合同领域,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以及法理,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

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及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或者实施法律行为事先取得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都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如果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法律行为,就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承认权(也称追认权),法定代理人若追认则法律行为有效;若不追认,则为无效。

同时,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相一致,第145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就是说,实施这些行为并未超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范围,是有效的。(www.daowen.com)

(2)无权代理行为。

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71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倘若被代理人追认,则等于事后补充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倘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归于无效。法律之所以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是为了保护其利益,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不一定对被代理人不利,应允许被代理人从其利益需要出发,以其自由意志作出判断,如果该代理行为对其有利,则予以追认,否则便不予追认。

(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

债务移转行为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5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则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如果追认则有效,拒绝追认则无效。

3.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中的追认权、催告权和撤销权

《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171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债务移转行为中的债权人以追认(承认)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达到尊重有关权利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的目的。

(1)追认权。这里的追认权是指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权利。有关权利人如果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则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为有效;如果拒绝追认,则为无效。追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追认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辅助行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应向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为之。

(2)催告权和撤销权。这里的催告权是指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享有的催促追认权人作出追认或不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民法典》(总则编)第145、171条都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追认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追认权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依照此规定,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应给追认权人以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追认权人追认的,法律行为有效;拒绝追认的,法律行为无效;既不追认,也不拒绝追认,即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无效,此即意思表示的法定沉默形式。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在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未予追认之前,相对人撤销其在成立法律行为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是:其一,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已发生效力,相对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其二,撤销的意思必须以通知这种明示的方式作出。其三,相对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对造成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事由的不知,即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知对方行为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不知债务移转未经债权人同意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