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是指通过撤销权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进行撤销,使其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而言,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能导致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法律行为,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不发生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果法律不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失去了救济的可能,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从根本上讲,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确定标准是侵害私人利益。也就是说,仅涉及侵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于相对无效法律行为所欠缺的要件(有效要件),仅关系到一定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最好由受害当事人依其意思去选择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即或使其继续有效,或使其归于无效。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的进一步体现的表现。
(2)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法律行为前,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并不因为法律行为存在可撤销的原因就认为其无效。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法律行为后,该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法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3)是否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判断出发,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法律行为。
2.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种类
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相比之下,原《合同法》对原《民法通则》关于可变更、撤销法律行为的范围作了扩张。除了按照第54条第1款,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外,第54条第2款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种类在延续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正,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因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
所谓因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甲用18K金戒指冒充千足金戒指卖于乙,乙在不知情况下,表示愿意购买。
《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包括欺诈人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和欺诈人使受欺诈人依其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欺诈人在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即欺诈方有将其欺诈故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第四,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表意人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欺诈行为的结果。
对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同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49条还规定了因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我国法律对因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首次规定。此种欺诈行为与上述欺诈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欺诈行为不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该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但是一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欺诈而为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构成可撤销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另一方当事人,亦即受欺诈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时,才构成可撤销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此取得撤销权。比如,办理人身保险需要体检,而医院(第三人)提供了虚假体检报告,体检人知道该报告为虚假报告,此时受到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撤销权。
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第三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二,第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受欺诈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因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
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以将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于恐惧;强迫是指行为人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受到胁迫的人因受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为因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例如,甲威胁乙说如果乙不嫁给他,他就要杀掉乙的父母,乙迫不得已表示愿意嫁给甲。
《民法典》(总则编)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构成胁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胁迫行为之存在;第二,须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第三,须因胁迫使表意人陷入恐惧;第四,须表意人因恐惧而迎合胁迫人的意志而为意思表示。
对于胁迫行为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的规定,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第三人。这也是我国法律对胁迫人范围的首次扩大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向对方当事人如果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人因此取得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www.daowen.com)
(3)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为的法律行为。如误以借贷为赠与,出卖人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出卖。一般来讲,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重大误解”的内涵包括大陆法系中的错误和误解的两个方面。错误是针对表意人而言的,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导致其意思与表示偶然不一致;而误解是针对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指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
意思表示的错误包括: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误把赠与当作借贷;对当事人认识的错误,如误把某甲当作某乙而赠与财物;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包括对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认识错误。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第一,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第二,须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对行为内容理解和表示行为有错误;第三,须表意人不知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第四,误解须为“重大”,如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五,误解是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所致。
(4)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比如,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不理解合同条款的用语含义等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等。为维护利益受损当事人利益,实现利益平衡,体现公平原则,保证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正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法律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的结果,诸如欺诈、胁迫等,这些原因均可导致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结果是否显失公平,而且要考察造成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因此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也可以造成法律行为结果显失公平,如果只考察结果,则不能使这类法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区分开来。对于因受欺诈、胁迫等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结果显失公平,仍应归入到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中去。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则是指上述情况之外的,由于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而造成的利益结果的显失公平。《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显失公平是将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进行合并的结果。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第一,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故意;第二,对方即表意人在客观上处于危困境地,有急迫需要,或缺乏判断能力;第三,造成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背离公平原则。
3.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1)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以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民事权利。由于撤销权人仅凭单方的意思就可以使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此,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受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为误解人和受到重大不利的人。
(2)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撤销权的行使,即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或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取请求撤销之诉或仲裁申请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法律行为自成立时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总则编)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撤销权的消灭。《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法理,撤销权因以下原因而消灭:
其一,撤销权的实现。撤销权行使后,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撤销权目的实现,因此当然消灭。
其二,除斥期间的经过。撤销权系形成权之一种,此权利一经行使,则可使已生效法律行为溯及地失其效力,因为如果使其永久存在,则对于社会秩序影响甚大,所以法律特别规定除斥期间,限于该期间内行使,期间经过则使之消灭。《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按照不同的情形规定规定了不同的除斥期间,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90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受胁迫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其三,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人表示放弃撤销权,便使撤销权归于消灭。《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形式,法律规定了两种:一是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这种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二是撤销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此所谓“以自己的行为”应理解为作为的默示,即推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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