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意义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意义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效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本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欲求的民事法律效果,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根本性有效要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将无效法律行为规定为四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意义

是指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当事人(行为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本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欲求的民事法律效果,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哪些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确定的一般标准是什么?学理上一般认为是涉及违反社会利益或损害公益的行为。例如,德国立法者认为,设计无效法律行为,是由其认可的价值判断而定,无效法律行为欠缺的要件,应已经关系到对公益的损害或对私法自治合理性的根本违背。不过,不同国家法律政策不同,对公益或社会利益的确定标准也不同,其范围往往存在差异。

无效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根本性有效要件。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涉及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标的的合法、妥当要件。这类法律行为法律对其进行否定的价值评判,使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令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得以产生。

就我国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民法理论的进步,《合同法》较之于《民法通则》,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发生了变化,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类型已被取消;因欺诈、胁迫而为的行为被一分为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损害私人利益的,为可撤销;乘人之危的行为,则完全由无效转入可撤销范畴

立法上的这种变化,起码反映了法律对市场经济规律的遵循,反映了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反映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视和倡导。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将无效法律行为规定为四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通谋虚伪行为。

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以及依前述无效法律行为确认的一般标准,无效法律行为有如下类型:

(1)主体不适格的类型。

这种类型是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的行为人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要件。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否则,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其二,被拒绝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其三,法人超越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法人违反特殊行为能力原则,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但《民法典》(合同编)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就是说,对于营利性法人而言,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即行为能力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

(2)法律行为违法和不妥当的类型。

其一,违反法律的情形。

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原《民法通则》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www.daowen.com)

《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按照该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但是同时又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确认法律行为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有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分,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即排除了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管理性规定(也称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定。比如有些行政管理规定,为行政管理需要而设,并没有涉及民事主体利益的意图,违法这些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法院并不因此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行为,才能确认其无效。

如何判断一项强制性规定究竟是否是“效力性”的,主流观点认为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观察:从形式上看,如果一项强制性规定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该项强制性规定即是效力性的;相反,如果一项强制性规定仅仅是“或者禁止特定人,或者禁止在特定时间,或者禁止在特定地点,或者禁止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该项强制性规定即属非效力性的。从实质上看,如果某项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直接维持或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强制性规定即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反,如果某项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直接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或保护”,即该强制性规定即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1]

其二,不妥情形。

即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原《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原《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亦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换一个角度看,其模糊性正是该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原因。正因为模糊,才能够涵盖社会生活中所以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也正因为模糊,所以很难提出一个判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确切标准,但从比较法上看,以下情形一般被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的行为、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显著的射悻行为等。[22]

(3)通谋虚伪行为(虚假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规定的“行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指该种情形。

这是《民法典》(总则编)新增加规定的无效类型。通谋虚伪行为,也称通谋虚伪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虚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这里的“通谋”,就是串通,指行为人与相对人有意思联络,相互故意串通一起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虚伪”指为非真意之表示,就是所表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就相对人而言,不仅知道表意人非真意,而且还表示同意,与表意人串通,共同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虚假行为)。比如,订立假合同,行为人为了赖其债权人的账,而与相对人相互串通,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来证明自己已经负债了;为了欺骗债权人,而与相对人串通,将自己的房屋卖给相对人。在这里,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故意串通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与其真实意思相一致。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存在意思表示。第二,该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符,即该在外观上存在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指行为人希望依据其表示而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也就是说,这一虚假的意思表示外在所表现的内容,与表意人内心所真正追求的内容并不一致。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意”。一致同意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实际发生效力,即有通谋。[23]

《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行为往往掩盖真实行为,被掩盖的行为就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行为),其是否有效,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是说,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比如,行为人本欲将自己的汽车一辆赠与相对人,为了避免亲戚嫉妒等人情困扰,双方遂假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这里,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赠与合同就是被隐藏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该赠与合同不因曾经被隐藏而当然无效,依照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无效力瑕疵,应为有效。

(4)恶意串通行为。

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原《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在合同订立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当事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主观上的恶意和客观上的通谋两个要件。恶意,指故意中的恶劣者,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性质更恶劣,具有极强的可责性。串通即通谋,指通谋的各方对于彼此的意图都是明了的,而非不知情。也就是说,只要相关主体在主观上表现为恶意,客观上对于对方的恶意都明了,即构成恶意串通。[24]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法律行为,往往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为法律所禁止。比如,甲公司产品由于质量低劣销路不好,就向乙公司的采购人员行贿,相互串通订立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串通招投标行为等。

恶意串通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当事人出于恶意,即当事人明知其串通行为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其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利益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有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应知其行为后果,则不构成恶意。

其二,当事人有相互串通行为,即当事人共同实施或者相互配合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间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方式接受。[25]

其三,恶意串通的行为有损他人利益,这里的他人包括国家、集体、不特定的第三人。

(5)标的不确定和不可能的法律行为。

按照民法学理,标的不确定和不可能的法律行为也应属无效。这种类型是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的标的确定和可能要件。

法律行为的标的不确定、不可能,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依学理上的解释,通常情况下,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标的不能是指事实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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