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以此规定,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区分为主体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和标的要件。
1.主体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要有效,其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在主体资格上不存在瑕疵,也称主体适格。依民法理论及立法,在一般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成为适格行为主体;在一些特殊法律行为,行为人还应具备特殊能力或资格,如在处分行为,必须有处分能力;在代理行为,必须有代理能力。
(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民法上以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作为主体适格于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之一:为任何有效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能够独立为法律行为,并取得预期法律效果的能力。既然法律行为是产生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则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是否有合理的预期能力,即判断能力、意思能力,便成为关键问题。
就自然人而言,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任何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任何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为某些法律行为,可以被称为适格。依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也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或者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独立为之,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之。根据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4条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各国判例和学理,就限制行为人具有的相应行为能力,提出了以下类型范围:
①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何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为,学理解释应依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身份以及其他情形为定,如理发、购买零食等。《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为此意。
②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行为是否为纯获法律上利益应以行为的直接效果为定,即是否对该主体含有义务,不含义务为纯获利益,例如赠与的接受、债的免除的接受、无负担遗嘱的接受等。我国司法解释不仅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原《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③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先获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时,得独立为允许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原《民法通则》第12条1款和第13条2款以及原《合同法》第47条,均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的行为。
④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的行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许者,就其因诈术所为法律行为,视为有完全行为能力。其理由在于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使用诈术,智力不浅,无保护必要。
⑤事实上契约关系。德国学理上就利用停车场及大众运送工具等所生的缔约问题,提出了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理论。其基本的精神是,在一些类型化社会生活领域,如使用公交车,购买水、电、气等,行为能力无适用必要,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有效参与这类生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确立行为能力要件的目的,更主要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在于纯粹为禁止其行为(限制是手段,保护是目的)。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民法理论的一贯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的社会生活的领域在不断扩大,这是社会生活的事实,因此法律有必要反映这种实际情况,在不致使两种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扩大其能够独立实施行为的空间。
关于法人,其实施法律行为,亦应有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能力。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法律规定和法人章程所确定的目的事业的限制,因此法人实施法律行为若超越其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应看作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此一问题究竟应如何认识,在前面讨论法人的能力时已有涉及,在此不再重复。(www.daowen.com)
(2)特殊主体条件。在特殊法律行为场合,法律行为要有效,对其主体当有特殊要求。最重要的有处分行为和代理行为。在处分行为,由于涉及权利的现实转移问题,除了行为能力外,处分人还应具有对权利的处分能力。所谓处分能力,指法律上具有处分该权利的有效资格,如享有所有权或可处分的代理授权。例如履行买卖之债,应具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能力。在代理行为,由于涉及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问题,代理人必须有代理权或代理能力。如果代理人无代理能力(代理权),而又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其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则为无效。对此,原《民法通则》第66条、原《合同法》第69条均有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意思表示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瑕疵
法律行为要有效,还必须有健全的意思表示。有关国家民法多具体列举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通过排除法确定健全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即构成意思表示健全。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符合有效要件称“意思表示真实”。何谓“意思表示真实”,立法上无正面解释,学理认为就是意思表示没有瑕疵而言。这里的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应指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即意思与表示是一致的。《民法典》(总则编)确定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与其他国家民法的规定基本接近,归纳起来,我国民法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有: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受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称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分类。
因此,对于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其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则应认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法律行为自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亦即意思与表示是否相一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实务中则需要举证证明。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即为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与其表示的意思应当是一致的,而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愿的扭曲,即不相一致或分离总是有一定的原因的,这种原因可能是主观的,也可能是客观的。就主观原因而言,依我国现行法,则是指重大误解,也称意思表示的不一致,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表意人主观上的错误;就客观原因而言,则是指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也称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表意人(行为人)由于受到来自外部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其在非自觉、自愿的情境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可能导致行为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客观原因均不存在,则应认定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标的(内容)要件——标的可能、确定、合法、妥当
法律行为的标的,亦即法律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进行法律行为所预期发生的私法上的效果,亦即效果意思指向的目的,或者说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的事项。
法律行为要有效,其标的或内容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法律行为之成立,以有标的为要件;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标的可能、确定、合法、妥当为要件。这是德国法上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主张,也逐渐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渐成通说。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规定,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实际上是对法律行为有效的标的合法和妥当的要求。但我国民法没有明确将法律行为的标的可能、确定规定为有效要件。由于各种类型的法律行为中,其标的(内容)的确定与可能应为应有之义,否则无法实现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意欲达到的目的,即预期目的。有鉴于此,学者补充法律漏洞,将标的确定、可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的标的为可能实现。罗马法和法国法都有合同标的可能性的要求。德国法没有关于法律行为内容可能性的一般规定,但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合同内容应具有可能性,称给付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如果法律行为的标的为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标的不能有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之分。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标的不能一般指,事实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除此不能情形,则为标的可能。
(2)标的确定。法律行为内容或标的具有确定性,也是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的标的须自始确定,即在成立法律行为时就是明确的;或者可得而确定,亦即相对确定,即将来借助某种方式可以明确。如所买物品及价格的已确定或者品种及价格以常规或市价可得确定的情况。法律行为的标的若不确定,自然无法发生效力。
法律行为标的的确定性,在合同称给付的确定性。罗马法和法国法都有关于合同标的确定性的要求。德国法没有对法律行为标的确定性的一般规定,但也特别规定了合同标的相对确定的有关规则。《德国民法典》第315—319条详细规定了合同相对确定时,如何具体确定其内容的方式和程序,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方法,也可依交易习惯或其他情形确定。
(3)标的合法。即法律行为的标的或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的标的要合法,而对“合法”,现代民法不对其正面定义,而是采取“不违法便合法”的原则予以确定:凡是不具有违法性的,便为标的合法。但对违法,有一种笼统地解释,认为违法指一切违反整个法律秩序一般原则的行为,按此解释,违法是个不确定的概念。但各国民法原则上排除了违法概念的笼统化和不确定性,将法律行为违法概念限定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一致和对应,《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德国一直坚持把法律行为违法的一般范畴界定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这种规定,排除了违法概念的笼统化,也排除了法官任意裁决可能性。法律上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为需要制定的对私法自治予以适当限制的具体标准。
(4)标的妥当。法律行为标的妥当,也构成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法律上的方法是,从排除不妥当范围的角度,推定法律行为标的妥当的范围。
何谓法律行为标的不妥当,即法律行为的标的违背公序良俗。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此即大体相当于我国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亦即传统民法所讲的“公序良俗”。《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已明确规定,法律行为要有效,应“不违背公序良俗”。概言之,法律行为的标的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者,即构成标的的不妥当,故为无效;若不存在不妥当之情形,则为标的妥当,标的妥当,法律行为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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