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体是存在的,且与法人又不相同,其法律地位应如何认识就成为一个问题。可见,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观念正面临着时代的挑战。在诉讼法中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从而可成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著作权法,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依合同法可以成为合同债权债务的主体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是特殊形式的民事主体,如尚未出生的胎儿,是特殊情形下的特殊主体。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这里要讨论的是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经历了一个从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而不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此后,各国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确认法人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而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先采法人拟制说,后来改采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并非出于法律凭空的拟制,而是社会生活中“实在”的组织体。既采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也就不能无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的存在。既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体是存在的,且与法人又不相同,其法律地位应如何认识就成为一个问题。

德国民法最早对无权利能力社团有明文规定,认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依合伙关系对待。《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瑞士等国采取同样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2条:“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学理和实务也认为应作合伙关系处理。依此认识,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

然而,非法人组织虽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均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从而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背离的局面,由此一些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这样难以自圆其说。于是,一些学者开始对传统理论提出质疑。如德国学者亨克尔(Henckel)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应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地位相同,均应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和具有人格权。日本学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是组织体,其构成成员已丧失了个性,与民法上的合伙(合同关系)不同,应承认其具有相当权利能力。可见,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观念正面临着时代的挑战。

实际上,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实务中,已对非法人组织采取了灵活的态度,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准用社团法人的规定。在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诸如前面提到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等中,已肯定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在诉讼法中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从而可成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著作权法,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依合同法可以成为合同债权债务的主体等。

从理论上讲,团体人格必须建立在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的基础上,非法人团体(组织)不具备,因此无独立人格,并与法人相区别。《民法典》对此如何规定,就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其有合同法上的主体地位(签订合同的资格),有诉讼法上的地位,可以参加诉讼。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是将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同样看待的,在主体制度中又专章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了规定,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意图是明确的。那么对这一主体应该如何认识呢?

如前所述,关于非法人组织是否为民事主体,在民法学说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讲,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不是民事主体,而仅是诉讼主体。因为民事主体的类型,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制定法拟制的法人,除此之外,不可能再有民事主体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是特殊形式的民事主体,如尚未出生的胎儿,是特殊情形下的特殊主体。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有的称其为第三类民事主体。[35]我国原《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他组织”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从而确认了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在财产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上,并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应当说明的是,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关键在于,其对权利是否能够独立享有和对义务或责任是否能够独立承担,如果从根本上既无法独立享受权利,又无法独立承担义务或责任,即使将其称为主体,也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非法人组织属于特殊情形下的特殊主体。

[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71页。

[2]参见江平编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4页。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20页。

[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1页。

[7]〔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1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

[9]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1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3页。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1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3页。

[14]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www.daowen.com)

[15]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7页。

[1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8页。

[1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8页。

[19]李霞:《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

[2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2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22]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78页。

[2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2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26]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2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2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29]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3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23页。

[3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400页。

[3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33]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3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138页。

[3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页。郭明瑞:《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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