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人责任为有限责任, 具体规定应需适用条件

法人责任为有限责任, 具体规定应需适用条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有一种认识认为法人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这种说法来源于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滥觞于十七世纪初的股份有限公司使法人制度臻于完善,它将公司总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往往无财产能力承担责任,而出资人、股东又对法人的责任负有限责任,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成为必然的了。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法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做出规定。

法人责任为有限责任, 具体规定应需适用条件

江平教授在《法人制度论》中讲道:“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更准确些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29]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能够成为法人并使其目的事业能够得以推行的物质条件,也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而独立责任又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正因为如此,原《民法通则》第37条将“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来规定。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设立时具有的及设立后增值的财产,作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法人的独立财产构成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法人违反义务,亦以该独立财产来承担责任,从此一意义上讲,法人的财产成为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因此,法人的责任意味着法人要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亦即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或法人的全部财产责任。也正因此,《民法典》第60条明确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与法人的独立责任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有限责任。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责任做出的迥然有别的分类。前者基于民事责任是否独立而分类,后者基于民事责任是否有限而分类;前者是针对法人的责任的,后者是针对法人成员的责任的,也就是说对于法人的对外债务,法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人的成员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法人的责任而言,如前所述只能是以其独立财产(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亦即独立责任;就法人成员(出资人、股东)而言,对法人的债务才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之分,以出资于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为有限责任,不以出资于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则为无限责任。

在我国有一种认识认为法人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这种说法来源于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西方公司法中的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份及有限责任等多种公司形式。其中,最早的公司形式是无限公司,这种公司的“无限”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相当于合伙;继而出现的是两合公司,是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所谓“两合”指两种股东的结合。滥觞于十七世纪初的股份有限公司使法人制度臻于完善,它将公司总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最后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这些对公司制度发展线索的分析表明,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均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绝不是公司(法人)本身对其债务负有限责任。由于法人制度包括法人的财产责任制度是随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而最终完善起来的,而我国的不少学者似是而非地把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有限责任误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于是由此推而广之地认为法人都负有限责任,结果导致“法人有限责任”理论阴差阳错地应运而生,并被大家囫囵吞枣地普遍接受。这纯属一种理论上的误解。

总之,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无所谓责任的有限、无限问题。法人的责任只能是独立责任,亦即全部财产责任。若非要分一个有限、无限标准,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为无限责任。

法人的出资人(成员)并非均为有限责任,在承认无限公司(如法国)为法人的情况下,法人成员为无限责任。以下论述所言法人,只就成员对于法人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而言。

进一步分析,还应看到,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法人的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一致性。因为任何法人的财产都是由创办人(国家、乡村、镇等)或成员(公司股东、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财产及其收益积累起来的财产构成的。那么,理应是,法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出资人向法人缴足其出资为适用条件的。因为出资人不缴足出资,难以构成法人独立财产(责任财产),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前提就不具备。问题是,如果出资人(股东)未缴足出资,或抽逃、转移、隐匿法人财产,或截留、挪用法人财产,还能对他适用有限责任吗?如前所述,法人的独立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为前提条件的,无独立财产何谈独立责任,而上列情况的出现,预示着法人或者不能形成真正独立的财产或者独立财产为出资人所动摇。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往往无财产能力承担责任,而出资人、股东又对法人的责任负有限责任,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成为必然的了。遗憾的是,我国以前的法律只对法人的独立责任做了规定,而对出资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只追究法人的实有财产,而不按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去追究法人创办人、出资人、股东的责任,使奸作之徒有机可乘,通过设立法人大兴欺诈活动。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法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做出规定。

对此等问题,国外的做法是通过“揭开法人的面纱”,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由于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公司)负有限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对法人的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为应对这种局面,20世纪初,美国率先提出了“揭开法人面纱”理论,这一理论为德、法、日、意等国接受。德国学理和实务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指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置法人的法律上的独立性于不顾,而将法人视同法人成员。认为“虽不应轻易置法人(之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生活之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使其可能而且必要。”[30]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表现是直索责任,指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则排除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假设其人格并不独立,限制分离原则的独立适用,对股东追索责任。法人依其独立人格,本应与其背后的自然人成员有别,各自只分别对自己负责的行为单独负责,不相混同,称法人分离原则。直索责任是法人分离原则的例外。直索责任本不是撤销法人人格,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放弃分离原则的适用,并不损及法人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在社员滥用法人形态时,强化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31](www.daowen.com)

实际上,揭开法人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及其直索责任的采用,就是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通过放弃分离原则的适用,而追究股东(出资人、社员)的责任,也就是打破股东对法人有限责任的适用,而使其承担无限责任。其根本的理由是,当特定情况发生时,股东对法人债务适用有限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而这种条件的不具备是由股东造成的,因此其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得到确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民法典》第83条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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