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人及其能力:限制、目的和追究责任

法人及其能力:限制、目的和追究责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是指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不能成为继承人,但可成为受遗赠人。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活动的限制,即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也就是说,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得超过章程的规定。依这些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被严格地限定在法人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外法人无权利能力。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应当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

法人及其能力:限制、目的和追究责任

卡尔·拉伦茨讲道:“自然人是作为实体而存在,所以有必要具有权利能力。除作为‘自然人’的人外,法律还认可所谓‘法人’有权利能力,即他们也能成为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23]这段话的含义是,自然人是原本意义上的主体,有资格享受权利;法人作为主体,是法律对团体作为主体的认可,是法律赋予了其权利能力,因此,法人作为主体也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亦如前所述,法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法人作为主体,同自然人一样,有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1.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里,有必要讨论的是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

很显然,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不同,较之于自然人主体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在着区别,这种区别根因于两种主体的性质不同及由此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

(1)自然性质的限制。是指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如基于自然人的固有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不能成为继承人,但可成为受遗赠人。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生理)为前提的人格权,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即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

(2)法人目的限制或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或为某种目的事业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活动的限制,即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如果对其目的范围做比较宽松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范围可相当广泛,反之作严格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将受到相当的限制。而对法人目的(营业范围)是否限制,以及限制到何种程度,也就是法人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业(营业范围)之外有无权利能力,或者在多大范围,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利能力,则是基于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不同则意味着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

由此可见,有鉴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又鉴于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目的事业,如果以目的事业作为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标准的话,那么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就是有些教科书上所讲的“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等)。

这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究竟应如何认识?各国立法上对此也采取了不同态度。

德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得超过章程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了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法人依命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依这些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被严格地限定在法人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外法人无权利能力。

与此规定有所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依此规定,法人除不能享有因自然性质限制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之外,其他权利法人均有资格享有,义务也有资格承担。这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这样一来,法人的权利能力因并不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因而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当广泛,法人活动的空间相当广阔。

从上面的介绍可知,立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典型者一是日本式的,即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瑞士式的,即除自然人专门享有的权利能力之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基本相同。前者是严格限制的态度,后者是相对宽松的态度。

我国民法采取的什么态度呢?原《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应当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采取的是严格的限制的态度。

法律为什么要严格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即规定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呢?其原因如徐国栋所讲,首先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对于企业法人来讲,他们在国民经济中担负着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的社会职能,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以实现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特殊作用,否则,将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其次,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之所以投资于特定的企业法人,原因之一是认为法人章程所公示的经营范围是可以导致赢利的,不按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将损害投资者之投资的安全性,并使公司章程形同虚设。另外,还有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因为如果企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而从事交易活动,其履行义务的能力缺乏客观上的保证,如其不履行义务,则会给交易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害。

不过,自20世纪以来,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的限制的状况已有所变化。从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强调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强调越权无效原则(即法人超越其目的事业的行为无效)。但是由于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即不强调限制)便于经营者寻求最能获利的投资领域,因此强调对法人权利能力不加以严格限制成为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各国立法的重要趋势。表现在美国和加拿大,已有废止“越权”原则(即废除越权无效原则)的趋势。在日本,学者也竭力主张应将目的解释为“为达事业目的所必要之事项”。在法国,虽然有特定目的原则,但同时采取了公司能力的无限制性。可见,目的限制原则或越权无效原则在当前有修改或变通的趋势。比如,瑞士民法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道理。在英国的审判实践中所采取的办法是对公司为了达到章程规定的目标而拥有的种种权利作出广泛的解释。在美国,尽管形式上越权原则被看成是现行原则,但实际上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早已在美国取得合法地位,法人行为被认定是越权行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不一定会导致行为无效。

对此一状况,再看看德国民法的立场转化。“德国学理一般认为,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有特定目的之存在体’,它被用于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但不论法人所为行为是否在其存在目的范围内,仍能取得以此行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不发生无权利能力或限制权利能力问题。通过整体思考,德国法采取双轨性处理技术:在外部,从交易安全出发,对法人权利能力采取不受目的事业限制的态度,第三人可要求法人承受法律关系,只要是法人与第三人实施之行为,对第三人都是有效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法人承受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内部,则通过适用逾权原则,以法人机关违反准委任关系的认定,来处理法人与机关的内部关系。法人机关越权实施行为,应向法人承担责任。”[24]

这种法律态度上的转化的原因在于,德国学者认识到,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目的范围限制,不能单从设立人的目的利益角度来理解,而是要考虑更复杂的社会交往关系中各方面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从内在的观点看,法人确实是设立人的目的事业所在;但是,从外在的观点看,对法人可否因目的不同而限制权利能力,却涉及一个设立人和第三人利益权衡问题。法人的目的多表现为自为封闭的内容(即使章程有宣示亦然,即不具有外部性),法人成立后,第三人一方面只易于观察出有无法人,根据法人外观往往产生对其主体性的信赖;另一方面,却难以察知其内部目的及其变化,虽然法律为法人公示其目的提出了要求,为第三人获知其目的范围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但可能知道和是否知道却是两个概念。法律不应向第三人提出苛刻的要求,这就发生以下冲突:如果将法人权利能力限于目的事业,从交易安全角度而言,第三人外观信赖利益会常陷于法人内在目的的风险之中。[25]

如前所述,法律上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其目的事业限制的这种由严格到宽松的态度转化,主要是基于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即交易安全的考虑。同时,还应看到,宽松的态度亦有利于促进交易,能够为法人实现其目的提供更为广阔的法律空间。

我国法律(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虽采严格限制的态度,原《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已有松动,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对法人在其权利能力之外实施行为的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讨论问题是对私法人而言的,对公法人而言,仍应采取“权限外无行为能力原则”。

2.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关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不同的法人学说存在不同观点。根本的不同在于对法人性质认识的差异。

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是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

(1)法人拟制说。此说系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依据。16、17世纪时,继受罗马法的法人制度,注释法学者对法人之本质采拟制说,代表人物是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创者萨维尼。该说认为,权利义务(民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因为自然人有人格(伦理意义的)。法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不是别的,而是因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换言之,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法人既然是拟制的人,不是真正的人,即自然人,不具有意思能力,故不具有行为能力,只有由活生生的人组成的机构才具有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团体、组织体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充任)有行为能力。(www.daowen.com)

(2)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独立存在的实体,不是法律虚拟的,更不是不实在的。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有自由独立的意思,有表达意思的机关,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此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有机体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家基尔克(Gierke)所倡。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其二,组织体说。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ad)、撒莱(Saleilles)等人所倡。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与自然人一样由法律赋予其人格,是法律秩序的产物。法人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组成单位,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此可见,对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认识源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同。依拟制说,法人无行为能力;依实质说法人有行为能力。

拟制说认为,法人既然是人为的法律拟制,是人的想象中的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其本身没有肉体,没有意思,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不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活动依赖于法人机关代理协助。也就是说法人的权利能力要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法人本身无行为能力。具有行为能力的不是法人,而是法人的机关。法人机关在赋予它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它是作为法人的代理人来实现的,它们是以自己的行为来为法人创造权利和义务。因此,法人机关是以代理方式存在的特定人(机关成员),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德国民法未规定法人有行为能力。英美法也不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将法人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代理人。

实质说认为,法人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或社会的存在物,不是虚拟的,法人不仅有权利能力,也有意思能力,具有像自然人一样的“自然”的意思因素—团体意思,所以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为法人的执行机关,也是形成具体团体意思者,其行为成为法人的自身行为。法人机关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即团体意思。也就是说法人实体包括法人机关在内,法人通过自己的机关形成意思并实现其意思,通过其机关参加民事活动。因此,法人机关在权利能力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者。对此,《日本民法典》规定较含糊,依学者通说,认为法人机关属于法人自体的本质部分,故法人应该具有行为能力。在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均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可见,我国在法人性质问题上采取的是实在说。

总之,无论认为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法人总是一团体或是社会组织体,其自身是不能自为行为的,必须由自然人(某自然人作为其机关,或若干自然人为其机关)而代其为之。只是依上述两种观点,不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者,认为机关代法人为行为者,为代理人,其与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者,认为机关代法人为行为者,为代表人,其与法人之间为代表关系。前者可称之为代理说,后者可称之为代表说。但,无论采用何说,就代法人为法律行为而言,两者在理论上或实质上均无差异,因其后果均由法人承担。就违法行为而言,按代理说,系由法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代表说,代表人行为即是法人行为,是法人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就事实行为而言,依代理说,应作类似代理关系处理(类推适用);依代表说,则属法人的行为。

我国民法采代表说,并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原《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此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法人。《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民法典》对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奉行法人实在说之旨。

该法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3.法人的责任能力

如前所述,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则是指法人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由于法人的行为是由其机关进行的(机关代为实施),这就意味着,法人若具有责任能力,则是指法人得对其机关的不法行为自行取得责任。根据这种能力,一方面,法人有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能力;另一方面,隐含了当不法行为由法人机关做出时,该行为将被赋予法人行为的性质,即等于法人行为,法人应自负责任。

法人有无责任能力,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一样,因对法人本质所持见解的不同,而有不同观点。

法人实在说肯定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理由大体上是说,法人具有意思能力,所以有责任能力;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故法人有责任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5条、《日本民法典》第44条都规定法人具有责任能力。

法人拟制说否认法人具有责任能力。理由是,法人无意思能力,所以无责任能力;认为董事等虽名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的代理人,代理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责任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对法人责任能力的规定。德国民法持法人拟制说虽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承认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即法人得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于董事长、董事或者依社团章程所选之其他代表人,于执行其权限内的事务,所加于第三者之损害,负其责任。”德国民法“在法人其他问题上采取了拟制说,但在法人机关为责任能力时,采取实质说,在此领域将法人与法人机关视为一体,将机关行为当作法人行为,并承认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得就不法行为归责。德国法这种处理,是实用主义的表现,其理由是:在法人机关发生责任行为时,应当把该行为构造为法人的责任行为,得由法人本身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保护法人交往中的第三人,达到规范法人的社会作用的最佳效果。”[26]

我国原《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此规定,由于“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亦即法人的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除经由法定代表人外,还须经由其他工作人员如经理人。因此,法人对其他工作人员所为的加害行为,亦应承担责任。……。其中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其他有代表权和有代理权人,例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组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至于不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应依民法关于雇佣人责任的规定,由法人作为雇佣人承担责任。”[27]

当然,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还存在一个法人机关成员与法人的内部关系问题,即法人机关成员对内的个人责任问题。对此,“各国均准用委任关系,处理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内部关系,法人机关为不法行为时,视为违反委任规则,须对法人负责。”[28]

我国2017年的《民法总则》及至2020年的《民法典》总则编第62条对于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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