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制度下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价值与制度探析

私法制度下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价值与制度探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与宣告失踪制度不同。宣告失踪只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宣告死亡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即在危险事故中失踪,死亡宣告应不受两年的限制。民法典审议稿采纳了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建议稿的意见,第32条规定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私法制度下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价值与制度探析

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所以代管人的职责就是:其一,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其二,失踪人清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问题是,失踪人在失踪前就确定了财产代管人,别人想取得代管权,申请宣告失踪,这时失踪人指定的代管人有效与否?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建议稿中有“财产之代管”必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

《民法典》第42条规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与宣告失踪制度不同。宣告失踪只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宣告死亡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在危险事故中失踪,死亡宣告是否一定要受期限限制(www.daowen.com)

依照原《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造成自然人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才能申请宣告死亡。依此规定,如果有人因公殉职,但死未见尸(即失踪),政府能否立即追认为烈士?在此情况下,即在危险事故中失踪,死亡宣告应不受两年的限制。民法典审议稿采纳了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建议稿的意见,第32条规定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2.申请人应否有顺序

原《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否应有一定的顺序?按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面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依此规定,顺序在先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其他人则无权申请。这样,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又何以实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怎么实现?如在现实生活中,配偶基于感情原因不申请,怎么办?王泽鉴认为要考虑配偶的权利,否则对其配偶不人道,违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但问题是其子女、父母或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怎么办?特别是要考虑到配偶不申请宣告死亡,也可能怀有不正当目的,也可能出现恶意当事人,如男子与前妻离婚,娶小老婆,男子失踪,小老婆不申请,目的是霸占财产,而男子与前妻所生子女无法介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因配偶不申请,而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同等的申请权。

《民法典》第46条只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申请是否有顺序并未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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