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提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这些能力的结合就是民事能力,它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
1.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即法人格。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特征表现为平等性和不可转让性。
平等性是讲权利能力人人平等享有,不存在不享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参与机会人人平等,二是权利能力人人完全。
不可转让性是讲,权利能力仅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能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转让或抛弃,因其不同于具体民事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其生存权。
(2)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具备出生的法律事实,也就不能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无资格享有权利。然而,胎儿终究要出生,是孕育着的民事主体,是潜在的人,如果不予承认胎儿的利益,则不利于对未来民事主体的保护,会损害其利益。因此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就成为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此规定,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为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而在遗产继承上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即应留份。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则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从各国立法看,有三种立法主义:
其一,总括保护主义。即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与保护。只要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权利能力。这是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7]罗马法认为胎儿之权利能力自受孕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亦即胎儿有权利能力,如果出生时是死体的,则无权利能力。
其二,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德、法、日等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已出生。”从而承认了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此权利,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该法第886条、第965条还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受遗赠权等。《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继承开始时,虽未出生而是胎儿者,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出生后是死胎的,当然无权利能力。)即在特殊情形,视胎儿有权利能力,如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民事权利上有权利能力。
其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总则》颁行之前的民法属于这种主义。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前,我国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任何情况下都没有),但在立法上给胎儿一些特殊保护(遗产继承)。与个别保护主义的不同在于,不是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只是在遗产继承上给胎儿以特殊保护。
我国过去在立法所奉行的绝对主义,显然存在着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的问题。比如,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因不认其有权利能力,在其出生后也不能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北京就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交通肇事,孕妇被撞,致出生之婴儿脑瘫,婴儿长大后能否诉讼,请求加害人赔偿?再比如,医院错误用药,母正常致胎儿受损,出生后能否起诉?
有学者专门研究了对胎儿侵害行为的类型:①由于环境严重污染,严重损坏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功能,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②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使用某种产品,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③因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治疗,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④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重大精神创伤或身体的机械性损伤,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⑤父母输血感染病毒,导致婴儿亦受感染等。这实际上是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若以绝对主义,则不能,因其不是权利主体,即使受到侵害,也不是对权利主体的侵害,而在采总括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此问题则可解决。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8]
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主张其民事权益?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随着《民法总则》及至《民法典》的出台有了答案。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显然,较之于以前的立法,该规定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已有明显进步,明确规定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能力。但是,该规定还存在着明显不足,就像尹田教授所谈及的那样,对于胎儿权利保护的上述设计,稍显模糊,“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其中的“等”该如何理解?是否将侵权损害赔偿权益排除在外?这就给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留下来空间。
2.行为能力
(1)含义。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比较一致的定义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现代民法上的两项最重要的法律资格。权利能力是充当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有权利能力者即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资格,即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取得行使权利和创设履行义务的能力。
就自然人而言,人人都有权利能力,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其权利能力的享有以自然人生存为条件。但是,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正确地享用这种权利。一般来讲,除人身权外,自然人要取得、行使、实现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然而,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并不是都能认识清楚的。如果许可一切人都可以独立地进行活动,势必会对一些缺乏判断能力的人带来不利,也可能会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民法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目的在于:首先,保障未获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次,维护交易秩序,将来获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9]
关于行为能力概念的几重含义(对行为能力之“行为”的界定):
广义:行为能力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其之外的合法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狭义:行为能力之行为指法律行为和其之外的合法行为。
最狭义:仅指法律行为。德国法采此最狭义,如卡尔·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讲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10]
我国民法采何义,不清晰,依有学者解释为广义,强调应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即损害赔偿能力。有学者只讲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笔者认为就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的划分而言,前者应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后者即事实行为没有必要,在事实行为中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不法行为,发生之后都会依法确定地与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的产生与意思能力无关。从事这种行为,意见能力的限制没有意义,比如不能因为是个儿童就不能捡拾遗失物或者捡了也白捡。对此,梅迪库斯也讲道:“通常情况下,行为能力对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并不重要;但其却是(意定)买卖合同义务的要件。”[11]
(2)行为能力的实质标准:意思能力。
前已提到自然人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取得、享受权利和设定、履行义务,取决于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及后果是否有判断能力,有此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此能力则无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实施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判断能力就是意思能力(德国、瑞士法典称判断能力,我国台湾地区称识别能力)。
从表面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年龄,即达到一定年龄为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人来讲,若有精神不健康者,则根据其精神健康程度确定其行为能力的有无。但在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标准后面,实质的标准是意思能力或意识能力、判断能力、识别能力。
意思能力,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的能力。胡长清指出:“意思能力者,能判断其行为之效果之能力也。”[12]《瑞士民法典》第16条对判断能力做了规定:“凡因未成年、精神病、精神耗弱、酗酒或其他类似情况而丧失清醒行为能力的人,均为本法所指的具有判断能力的人。”相反,因这些原因而丧失清醒行为能力的人,则为欠缺判断能力的人。
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讲到,“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能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13]须注意的是,此所谓意思能力,并非法律所赋予的地位或资格。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须就各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健康状况而决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这在实践中又难以彻底贯彻,否则将影响民事交往、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并增添许多法律程序和手续。因此,民法采取变通办法,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基准,确定哪些人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行为能力;其余则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
为什么要以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前提或确定的实质标准,根据在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要意思自治,即依其自由意愿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身利益,就需要有意思能力。如果让没有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欠缺的人也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为他们的意思表示负责,就会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也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自然人中确实存在因年龄(智力发育)或精神健康等因素而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欠缺的情况。为保护这些人的利益,使他们在交易中不因意思能力的欠缺而受到损害,也为了保护与他们发生交往关系的他人的利益,就需要从法律上对他们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以排除或者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对他们的适用。对意思能力欠缺的人让其意思自治,其结果可能是害人害己。因此,行为能力的本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问题,对有意思能力的人就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欠缺的人就不适用或限制适用这一原则。
(3)行为能力的样态(分类)。(www.daowen.com)
我国将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关于行为能力的分类,其实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第一种分法是只分有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法国、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系以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何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不为规定,解释上依其有无意思能力决定之。第二种分法是分为三种,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就是。德国民法系以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因精神病宣告禁治产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及因精神病耗弱、酗酒、浪费宣告禁治产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大体依德国、瑞士立法模式,以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审议稿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10岁标准改为7岁,原因在于考虑到7岁为学龄,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国外多规定7岁;社会发展、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较快、智力增长、智商高等。
2016年初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终于2017年3月通过并颁行的《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意味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向下调整,从10周岁改为8周岁。与此相呼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也从民法通则的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3.民事责任能力
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讲到,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凡具有责任能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其本人将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我国原《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但从第133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解释,不仅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并且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有联系,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资格,不应混淆。其一,两者的目的不同。法律设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其二,效力不同。行为能力为决定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通说认为,应该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各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以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的理由在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民事主体在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发挥自主意思,独立实施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无论是给自己带来利益,还是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应由其自己承受,即民事主体一方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对自己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能力本质上是意思能力在民事主体理解自己的违法行为和预见其违法结果上的表现。因此,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标准,即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责任能力的标准。
4.禁治产
国外(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所谓禁治产制度与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能力法律宣告制度相当。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在形式上以年龄为标准,在实质上以意思能力为标准,有些人虽已达到法定年龄,但意思能力并不健全,不具备享有行为能力的实质条件。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就需要对其的行为能力状况作出审查,遂设专门制度。对此,各国立法大体有两种做法。一是设禁治产制度,被宣告为禁治产人者,则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设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直接宣告自然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苏联、前捷克与斯洛伐克、我国民法采之。
在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设有禁治产制度。
关于禁治产的含义,郑玉波讲道:“至所谓禁治产者乃禁止其自己治理其财产之意,由此可知此一制度系为财产问题而设,对于身份问题原则上不能适用。”[14]简单地讲就是禁止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如《法国民法典》第489条规定:“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癫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处理自己的财产。”
所谓禁治产人就是依法被禁止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有心理障碍的自然人。郑玉波指出:“禁治产人者,因精神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法院因一定之人申请,宣告其禁治产,而使之成为无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也。”[15]
关于设立这一制度的意义,胡长清讲到其目的有二,即一以保护精神障碍之本人,一以保护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就对本人之保护而言,良以有精神障碍之人,其法律行为原应无效,但欲主张无效,则对于行为当时之精神状态应负举证之责,禁治产制度之设,即用以避免举证之困难。卡尔·拉伦茨在讲到这一学说时说,对于一个事实上缺乏自决能力的人,宣告其禁治产,以剥夺或限制其行为,因为其行为关系到他的财产,也关系到按其个人意志参与法律交易。[16]就保护交易相对人而言,胡长清讲到,至若与之交易之相对人,如不知其为精神障碍之人而与之交易,则不免因法律行为之无效致受不测损害之危险,禁治产制度之设,又所以使相对人不至因此受不测之损害也。
关于禁治产法律宣告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宣告为禁治产人:(1)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2)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者家属有隐入贫困之虞者;(3)因酗酒成痴或吸毒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入贫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德国的禁治产人如系由于精神病不能料理自己的事务而被宣告,则为无行为能力人;如系因精神耗弱、浪费、酗酒、吸毒而被宣告,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禁治产宣告只能通过初级法院的裁决作出,被宣告禁治产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宣告裁决无效的诉讼,禁治产宣告原因消灭时得申请撤销其宣告。
《日本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禁治产的宣告:“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事)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实行禁治产宣告。”第8条规定:“对于禁治产人,应设置监护人。”第9条规定:“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第10条规定了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7条记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日本法所规定的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设置监护人。
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日本法还规定了准禁治产人。《日本民法典》第11条规定:“对心神耗弱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佐人。”准禁治产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宣告仍由家事法院进行。法律(12条)还列举规定了准禁治产人需要其保佐人同意方能实施的行为,如果未经其保佐人同意而实施这些行为,该行为为可以撤销的行为。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根据13条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司法宣告制度上的规定。
比照国外,以德国法为例,我国关于“因个人事实上缺乏自决能力”或“意思能力”而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尚不甚全面、具体。
此一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如前所述,既是为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人自身的利益,也是保护与之相关联之人的利益。有鉴于此,德国法关于此种人,既规定有“精神病”和“精神耗弱”(精神轻度错乱),也规定了“挥霍浪费”和“酗酒或吸毒”。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卡尔·拉伦茨在解释两者时讲道:“挥霍浪费者则是一个人的生活经常超越其经济能力,即他为自己的生活,为某种爱好,或者甚至是为了他人,但其本身并无很大的价值的目的,挥霍大量钱财,以致所剩无几,不能养活自己或维持其有义务供养的家庭温饱。……酗酒则要求至少在一段时间有不可遏制的饮用含酒精饮料的癖好。”[17]另外,在对此等人宣告禁治产的确认标准时讲道:“对于挥霍浪费者、酗酒者及吸毒者,仅当宣告禁治产有利于被其抚养的家庭时,法律才许可宣告他们为禁治产人。此外,对酗酒和吸毒者宣告禁治产的,还要求他们的嗜好已危及他人的安全。”[18]由此可以看出,对自己及他人利益构成不利的意思能力瑕疵的人,不仅仅是精神病人,还有挥霍浪费成习、酗酒成性和吸毒成瘾的人,基于对这种人利益的维护和对其关系人利益的维护,有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应扩大范围,而不应仅仅是精神病人,因为同样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对此等人的行为能力不加限制,则不仅害己而且害人。
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王利明)已有禁治产制度的设计,但未被法工委采纳,仍保持民法通则的规定。
另外关于司法宣告的程序的规定,只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太笼统,不具体,难操作,如日本法有列举规定。学理上的解释与国外法相同。
有学者专门研究了禁治产制度的废止问题,认为“传统民法为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的成年精神病等人,专门创设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旨在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进行特殊扶持保护。目前,这一制度已明显滞后于现实社会,不能满足当代人权保障之需,对其废止或改革已成为必然趋势。”[19]
尽管少数学者对禁治产宣告制度持肯定见解,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设计出了禁治产制度(第32条、第188—19l条),但经过讨论,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之际,立法者在充分借鉴现代民法关于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现实,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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