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与人格:罗马身份权与现代法律人格

人与人格:罗马身份权与现代法律人格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罗马,一个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必须同时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而现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民法所称的人格已不是建立在身份地位上的,人格不能转移。人格是随着人的诞生而产生的,人格也随着人的死亡而终止。作为主体的人,作为有尊严的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的人格。即人既有享有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即所谓法律人格。

人与人格:罗马身份权与现代法律人格

一般说来,作为民法的概念,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同义语。人的外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者的国家。应予说明的是,在肯定合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环境中,人的外延也包括合伙。在民法用语中,如无特别说明,人与民事权利主体同义。[1]

要能够成为民法上的“人”,就必须具备人格。民法上的人格,不是指人的品格,而是指可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因此,民法上的人格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也不同。所说的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即人格是一种资格。

早在罗马法时,就有人格的称呼。到后来,许多国家将人格的称呼加以改变,如《法国民法典》将人格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日本民法称为“私权之享有”,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称为“权利能力”,苏联民法也称为“权利能力”。我国原《民法通则》和现在的《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能力”。以上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实质内涵却是一致的。

在罗马,一个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必须同时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就是说,第一要有自由身份权,是自由人,而不是奴隶;第二要有市民身份权,是罗马市民,而不是外国人;第三要有家族身份权,是罗马家族的一个成员。在这三种身份权中,自由权最高,不享有自由权,就意味着同时不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凡同时具有三种身份权的人,就是有完全人格的人;只具有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是人格不完全的人;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的人,即奴隶。

另外,在罗马法中,人格是可以转移的。罗马学者说,“父死,则其人格转移于子。”儿子所承袭的不仅是财产,而且是父亲的身份地位。而现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民法所称的人格已不是建立在身份地位上的,人格不能转移。人格是随着人的诞生而产生的,人格也随着人的死亡而终止。[2]

在民法上,具有权利能力,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法上的“人”。这里的所谓人的能力,是“人格”的具体化或法律化。《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这些都是对权利能力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既包括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民事行为能力。依此观点,人只有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才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即才有民事主体资格。(www.daowen.com)

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在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著《德国民法通论》中找到解释。他讲到,“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都处于一个法律上的基础关系中,即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3]即个人处在权利义务关系中。

以德国法,“自然人”是指每一个人,一个人自他出生时起就是自然人(第1条),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权利能力,便意味着具有了民事主体的能力(资格),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得。为什么每一个人自其出生时就享有权利能力,就是一个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呢?拉伦茨认为这是一个伦理问题。他认为,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第2章中讲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使用。”[4]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它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这种尊严表现在,每个人都具有尊重任何其他人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任何其他人尊重自己,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对此“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康德的描述是:“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也必须相对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黑格尔:“所以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就是做一个有尊严之人,并尊重他人的尊严。

概括地讲,从伦理学哲学意义上讲,人是目的,并非工具,因此人是主体,不是客体。作为主体的人,作为有尊严的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的人格。这些伦理学上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就形成了法律概念,即自然人都有要求别人尊重他的权利,也有尊重别人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或用法律上的概念表述,就是人都有权利(义务)能力。即人既有享有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即所谓法律人格。

因此,拉伦茨继续讲到:“每一个人自出生时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即他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可以同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实际情况也是如此,人从出生时起就处于法律关系即亲属法律关系之中,并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并不以他的年龄和精神发展状态为要件,也并不取决于他能否亲自行使其权利,识别和履行其义务,依‘私法自治’而行为。如果他不能做到这些,那么他可以依法有一个‘代理人’,由代理人来为他处理事务。法律制度所承认的从事法律行为即依‘私法自治’而行为的能力叫行为能力(第104条)。《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是有权利能力,而不包括行为能力和过错能力(责任能力)。”[5]

他还讲道:“我们须将人的权利能力与其另外两种能力相区分。一种是从事法律上有效行为的能力,这特别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对自己和对他人产生法律后果的能力(法律行为能力)。另一种则是指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不法行为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凡一个人具备全面的能力时,就不仅仅具备权利能力、具备行为能力,而且还能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也有些人,他们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能力来考虑某行为的后果,认识其责任,从而以此来指导其行为。这样的人没有或者没有充分成长,他们是幼儿、青少年或者因疾病而其能力受到损害或者丧失的人。但这些人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利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力获取个人生活的空间。……这些人在法律上当然还是享有人的权利,并被认为在具有不完全的或者是受限制的法律行为能力的同时,具有狭义上的权利能力。”[6]

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只有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获得的观点,等于否认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人格,进而是对这些人的伦理或事实意义上的人格的否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