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即有血肉之躯和生命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民事主体。
张俊浩教授讲道,本来,权利能力者,就是人,即自然人。只此一种,别无他类。然而,当团体在民事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至于必须肯认为权利能力者时,就产生了在词语上没法区别两种“人”的需要。于是造词者根据他们的产生特点即自然产生和法律拟制产生而分别使用“自然人”和“法人”来称呼他们。从此,自然人作为权利能力者同义语的时代终结了,人的外延拓宽为自然人和法人。
如上所述,《苏俄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均将自然人主体称为“公民”,主要原因有:
1.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真正的市民法
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加计划经济,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国家权力无所不及,政府对社会生活实行全方位管理,公权力全面进入社会生活领域。国家与社会之间没有边界,市民社会消失于政治国家之中,亦即市民社会被混淆在政治国家之中,不能区分。这种体制下的民法丧失了市民法的特性,即丧失了市民法的原本特性,民法被赋予许多国家意志因素,民法由于政治泛化的因素,从而成为“公民法”。
2.社会主义国家全面摒弃自然法观念
按照正统的理论,天赋人权思想是唯心的,具有欺骗性和虚伪性。按照唯物主义观点,自然界的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不是天赋的和与生俱来的。因此,植根于自然法理念的自然人理论不可能为这种观念所接受。也正是不承认民事权利能力的天赋性,一些苏联学者甚至主张可以依法限制公民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概念与自然法、自然权利相对应,不承认它,故不称自然人。(www.daowen.com)
由此看来,公民作为民法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某种封闭性和“非私法”性。我国在立法时曾经经历过争论,起初,我国曾对“自然人”一语作为旧概念加以排斥,以“公民”代替“自然人”。最后《民法通则》通过时,在“公民”之后加了一个括号“自然人”。这种写法的立意无非是:用公民表述个人这种民事主体形式并不完全,因为不能涵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外,所谓“公民”是公法(宪法)上的概念,“自然人”是私法上的概念。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是自然人的同义语,因其未规定法人,而其1791年宪法使用了“国民”“公民”之类术语。《德国民法典》在其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人”,下设“自然人”和“法人”两节,而诸如1919年《魏玛宪法》则以“人民”“公民”之类字眼表述作为宪法主体的自然人。
自然人在私法和公法上的不同称谓绝不是简单的用语差别,而是有其深刻的思想背景,其思想根源在于自然法理论。(自然法:自古希腊思想家首倡自然法思想以来,这一思想一直绵延到17、18世纪趋于鼎盛,史称古典自然法学学派。代表人物: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就是在自然法思想直接推动下形成的,深深地打上了自然法的烙印,并淋漓尽致的吸收了自然法的价值和理念。
自然法学者认为,按照自然法,人们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安全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此即天赋人权。而作为近代思想启蒙运动最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法主张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接受。表现在1776年的美国《人权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对自然法思想作出了直言不讳的表述。《独立宣言》指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服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权宣言》还对“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进行了言简意赅的列举。所有这些都为此后的法典编纂运动奠定了基调。像法国民法、德国民法这些体现近代法典化的主要成就的民法典,无疑都深刻地吸收了自然法的理念和规则。正像博登海默所言,所有上述法典(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通过赋予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以一定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实现并实施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某些基本要求。
既然民法是规定人的自然权利的基本法,民法使用“自然人”称谓就绝非简单的语用措辞问题,而有其深刻的内涵。它表明凡自然人均为民事主体,且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终生享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来源于自然权利,故民法只能对其进行确认和表述,而丝毫不能对其加以限制和剥夺。
当然,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进步和立法的发展,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开始,就已经放弃了“公民”称谓,而采取“自然人”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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