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及私法的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及私法的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各国商法对商事关系的调整范围来看,商事关系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其二,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二,从归责原则来看,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在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与民法的发展有密切关系。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及私法的价值意蕴与制度呈现

民法为私法,与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的区别是明确的。在私法法域内,同为私法的民法与商法有何联系和区别?在私法法域外,作为同样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民法与经济法又有何不同?是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

1.民法与商法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各国商法对商事关系的调整范围来看,商事关系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前者指围绕商事主体(商人,如公司)的创制、变更、消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后者指围绕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形态而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皆属于商法。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从立法体制来看,一直存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体制。在民商合一体制下,有民法典无商法典,商法是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民法就是私法的同义语;在民商分立体制下,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1]

从总体上看,民法和商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两者的联系。

其一,民法和商法同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都是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对主体的私的利益的确认和维护,因此就法域性质而言,两者均为私法。

其二,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关系,商事主体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商事行为是特殊的民事行为。之所以特殊,在于商事关系具有营利的性质,商事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创设的营业性主体,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其与一般民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不同就在于营利性。如果说民法是对广泛的民事关系的一般调整,商法则是对具有营利性质的特殊的民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特殊调整,因此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两者的区别。

其一,从调整的关系来看,商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民法和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大类上具有相同的性质,但还是存在区别。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而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则都是有偿的;民事主体既有创制的主体(如法人),也有非创制的主体(如自然人),而商事主体皆为创制的主体;民事关系的内容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商事关系的内容则为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两者的不同在于是否具有营利性。

其二,从归责原则来看,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得以适用;而在商法上,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很多情况下承认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商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特点,是由于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及其相应的风险性所决定的。

其三,从地域特性来看,民法更具有民族性,商法更具有国际性。民法往往受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民族文化传统的限制和影响,如物权制度、家事制度;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国际性,这是由于商事交往的国际性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商事交往必然更多地打破国家、地域的限制,国际的商事规则必将进一步趋同化,商法的国际性特征会愈益明显。

其四,从规范的稳定性来看,民法规范相对稳定,而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制定和改变较为迅速。这是商事交易的内容和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发展、变化的特点所决定的。

民法和商法这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尤其是其相互间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决定了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守以下规则:(www.daowen.com)

第一,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即民法规范、制度可以一般适用于对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如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等;对于有关商事事项,商法没有规定的,只能适用民法,即民法发挥着补充适用的作用。

第二,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涉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商法有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

2.民法与经济法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不仅出现较晚,而且至今尚处于待完全成熟的阶段。在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与民法的发展有密切关系。民法作为私法,自近代以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对民事关系、对社会经济生活很少干预,甚至有“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说法。在这一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是通过民法来实现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垄断严重破坏自由竞争,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开始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德国等制定的有关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是最早的一批经济法,如美国在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等。随着垄断的发展,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国际经济竞争的加剧,经济运行的不协调性加强,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各参战国家为了战争的需要,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制定了许多规制私人经济活动的法规,这些法规当时被称为“战时统制法”,如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废除了以战争为目的的经济统治法,但同时又制定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对经济生活进一步实行干预,由此导致了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目的在于调整市民社会不协调或不平衡的经济关系,使之达到协调平衡状态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增多,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在日益完善与成熟。

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经济法曾被认为是国家组织国民经济管理和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民法的调整范围与调整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民法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地位才得以确立,而经济法则被认为是调整国家对市场经济干预的法律手段,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现在学者一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调控关系与规制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公法。

民法与经济法虽然密切关联且都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显著的区别:

其一,法域性质不同。民法为私法,经济法为公法。

其二,调整对象不同。民法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社会的市场经济关系,但二者分别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不同部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基础性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市场主体个体间的经济关系与市场经济整体秩序之间的协调性经济关系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作为平等的私人主体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垄断性联合关系对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关系,私人企业经济活动与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政策、可持续发展政策的协调关系。

其三,调整方法不同。由于民法的调整是对经济关系基础层面的调整,因此,民法采取确认主体地位平等和实行主体意思自治等调整方法,在法律规范上主要表现为任意性规范。由于经济法的调整为在基础层面上进行的第二次调整,经济法采取国家干预的方法进行调整,如运用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财税、金融、计划等调控措施对私人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和规制等,在法律规范上主要表现为强制性规范。

其四,法律本位不同。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民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整目的在于保障私人与私团体之利益的实现。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经济法调整市民社会中的不协调或不平衡的经济关系的目的在于使之重新回到社会经济协调平衡的轨道,在于实现市场经济的整体秩序与社会的宏观利益。

[1]摘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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