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调整对象概说
法律部门得以区分的首要依据在于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同。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根据是社会关系性质的划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所要回答的是民法对哪种性质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问题。在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正常的人际社会被区分为“民间社会”与“公权社会”之后,民法所调整对象必然是“民间社会”中的人际社会关系。何为“民间社会”?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关系,或者说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关系的基本法。此所谓‘民事生活’相当于马克思在其著作中讲的‘市民社会’。民事生活可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经济生活,另一个是家庭生活。如果讲关系,一个是经济生活关系,另一个是家庭生活关系”。基于此,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指出,“民法规定的对象,是财产关系和家族关系”。一般而言,在经济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形成相互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而在家庭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形成一定的人身关系,因此,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被简单地归纳为“民间社会”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受苏联否认民法私法性学说的影响,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称为“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至于该类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是什么则未予揭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通说一般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将民法调整对象表述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通说则又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将民法的调整范围表述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它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该法第2条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定义性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无论是上述通说的表述,还是《民法典》的定义性规定,其核心特点是以主体的平等性作为支点来说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主体的平等性虽是“民间社会”中主体地位的一个本质特性,但是它仍不足以揭示民法所调整的“民间社会”人际关系的本质特性——私人性。基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私人性质,我们同意如下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私人之间(包括私人团体之间)及其他团体基于私人地位发生的以主体利益或独立自我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它要实现主体的私人利益或独立自我利益。包括自然人或私人团体的私利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包括公共团体为实现其职能作用基于私人地位而发生的以其独立自我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是作为人所必不可少的利益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姓名、名誉、隐私等利益要素。其中生命、身体、健康、肖像为物质性人格要素;姓名、名誉、隐私为精神性人格要素。身份则是人在家庭或团体等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或所拥有的名分,如互为夫妻身份与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人身关系是主体之间以人格要素和身份要素为客体而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以各种人格利益为内容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这种人格权的拥有与保护关系;身份关系则是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而发生的相互关系,如亲属关系、团体成员关系等。人身关系是基于主体的人身而发生的利益关系,具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性。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天然地处于一种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平等性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即使主体之间在民事人身关系之外已有行政隶属关系,他们在民事人身关系中也仍处于平等的地位。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受民法的调整,亦即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以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为前提而确立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公权力机关依法限制某个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剥夺其人格利益的社会关系,因行政职务的任免而发生的身份关系,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以实现主体的私人利益为目的。实现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是民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与保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人身关系的目的在于实现其人身利益,并为其财产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
第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相反,许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民法调整的部分人身关系,往往是特定的民事财产关系的依据和前提。如著作人身关系、继承人身关系,不仅与取得稿酬、取得遗产的财产关系密切联系,而且是这些民事财产关系发生、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民法调整的其他人身关系虽与财产关系没有内在的联系,但也与财产关系有着一定联系。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名誉、荣誉、姓名、肖像、商号等人身关系要素会对民事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及其财产关系产生客观的影响。一旦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就可能引起主体的财产损害,或者引起侵权损害的民事财产关系。(www.daowen.com)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因物质财富和无形财富的归属和流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而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在经济生活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呈现为不同性质,具有多样性,并非均由民法调整,民法只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可根据其运作的不同形态区分为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又称为财产支配关系或静态的财产关系,是指因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即动态财产关系,是指因移转财产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民事主体作为私的主体,决定了其相互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民事主体在财产关系中的地位自然也是平等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大多发生在商品生产、交换与消费的过程,商品天生平等的特性通过经济规律映射到法律中使商品经济关系的主体必然地呈现为平等的主体。即使是国家公共团体,为追求其团体自我利益而参与民事财产关系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
第二,多基于主体的自由意志而发生。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主体意志的自由。民事主体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依其自由意志与其他主体发生财产关系,所以民事财产关系多因主体的意思自治或自愿而发生。民事主体不能通过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方式而形成相互间的财产关系,而必须基于平等自愿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国家机关等公共团体只要不是在履行公法所赋予的管理社会的公权力,其就处在与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上,也必须通过平等自愿的方式与民事主体发生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
第三,以实现主体私的利益为目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是主体所追求的私人、私人团体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正是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满足,而与其他主体发生财产关系。
第四,多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由于民事财产关系的标的物一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经济利益方面的内容,因此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价值规律的作用或影响。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财产关系大都是有偿进行的,获得有关财产利益时总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等价有偿。当然也有一些财产关系(如赠与、无息借款等)是无偿进行的,但在民事财产关系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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