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没有私法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古代汉字“民法”不具有表述私法的内涵,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我国古代典籍《尚书·孔传》中有如下记载:“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编,亡。”但是,这里的“民法”一词,并非近现代意义上“民法”一词的语源。我国古代没有“民法”的概念形成的现实土壤,也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政府长期推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范围始终狭窄,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绵延千年,民法得以生存与成长的经济土壤与政治土壤始终未能形成。中国特殊的重视德治与礼制的法律文化传统使很多本应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被划入礼制调整的范围,中国“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传统,又使民法的调整方法湮没在刑罚制裁对户、婚、钱债等的调整之中,民法的概念难以获得独立存在的法律技术手段。直到清末修律之时,民法这一概念才最终由日本传入中国,民法这一语汇为典型的舶来品。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民法一词,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
在欧洲法律文化中,“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jus civile)。在罗马法中曾存在市民法(jus civile)与万民法(jus gentium)的区分。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万民法是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罗马法虽然在体例上为诸法合体,但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思想与观念在学理与实践中均明确存在。罗马法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认为,公法为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它造福于公共利益,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涉及个人福利,造福于私人。罗马法吸收了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并且强化了私法的发展,最终以私法的发达而著称于世。罗马法的这一特点使市民法最终成为罗马私法的同义语,也成为“民法”这一词汇的源头。此后,欧陆各国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继受了罗马私法以及市民法的这一语汇。法语将之称为Driot Civil,英语将之称为Civil Law,德语将之称为Bue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将之称为Burgerlyk Regt。1863年,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的Burgerlyk Regt翻译为汉字“民法”,并被1890年制定的《日本帝国民法》所采用。日本学者将“市民法”翻译为民法可谓用心良苦,这一翻译“充分考虑到了东方幅员辽阔的乡村社会与欧洲以城市为中心的城邦社会的差别,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市民’的不同理解”。在古罗马与古代欧洲,城邦林立的社会结构中市民即是一国国民的统称,而在以乡村社会为基础的东方社会,市民是一个难以包括乡村农民的狭隘概念。只有“民”的概念才能真正涵盖乡土农民与城市市民,体现民法民本主义的人文情怀。(www.daowen.com)
清朝末年清政府命沈家本等负责修律,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起草民法,正式从日本引进“民法”这一术语。但是受到“律”的法律传统影响,立法者自创了“民律”这一用语,清政府1911年制定未及颁行的民法草案被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民国初年制定的民法草案最初被称为《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重新制定公布《中华民国民法·总则》,才正式在立法上采用了“民法”这一术语。因此,我国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词汇,近源可以追溯至日本,远源则可追溯至罗马市民法,是继受罗马法私法文化传统、变革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最终产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