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20世纪有逐渐融合之趋势,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学家在20世纪之初早有认识:“今英美法已舍其纯粹判例主义,而渐倾向于法典主义,法典主义之大陆法,则尊重判例,事实上倾向于判例法主义。此等事实,乃自然之势也。”[18]但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却未能完成统一而是保留了各自特色并得以存续,究其原因,除了历史传统这个因素外,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二者都具有适应这个变迁社会的能力。对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而言,其立法体系即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有着英美法系所不具有的优势。
1.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当代价值
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在历史上曾经创造了德国民法体系的自足与繁荣,推动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现代化的进程,在21世纪的今天,依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首先,潘德克顿体系可以彰显民法学的独立性。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指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19]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伯琦也认为,“法学是在人群社会关系中寻求真理的学问。这种关系更是万分复杂,更需要建立概念和原则。”[20]正是因为民法所具有的概念性、逻辑性以及体系性,才决定了民法成为现代社会科学中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问。如果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含义明确无误,没有歧义,只有一种解释、一种理解,其含义与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完全一样,还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吗?如果民法不需要逻辑支持,不需要体系化认识,还需要专职的法学教师来教授吗?正因为民法不能够被通俗化、普及化,才使得它的研究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一门真正的精英之学。
其次,潘德克顿法律构造模式更能体现民法价值与制度的贯通,使人们更加易于理解民法的精神。价值比较抽象,制度比较具体,直观上制度对人们的冲击更为强烈,而要对庞杂的制度形成框架,就需要价值的指引。要全方位理解民法文化的精髓,势必要以一种系统思维来认识。概念化、逻辑化、体系化的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就是要训练人们以系统思维来认识民法制度体系。按照制度的抽象与具体的顺序排列,从而呈现一种层次井然的状态,使得民法价值与制度的关系也可以清晰地得以展现。
最后,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对于民法技术与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大陆法系法官无权“造法”,因此,法典在编纂之后将成为唯一的法源,这就导致了对法典完备性的过高要求。而实现这一完备性,萨维尼认为理论上有两种方法:一是演绎各种可能的情形,详尽列举;二是通过准确的概念术语,形成一个严密的法律逻辑体系,从这套概念体系中可以推论出一切可能的情形。他同时指出,第一种方法注定要失败,因为社会生活不可能穷尽列举,因此唯有第二种方法值得追求。[21]概念、逻辑、体系等法律技术表现是法律实践的基础,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正是要使以概念为表现的民法规范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环环相扣,适用时,可以站在一个点上,向上、向下推导,在体系中推导出所要的结果。
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正是借助于概念体系及其解释使得民法的周延性得以实现。概念由于人们的主观价值而有被赋予多种及更广泛解释的可能性。法官通过对概念本身的解释可以将纠纷尽量纳入法律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以免法律的捉襟见肘。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力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可以树立法治的权威。因此,我国有学者指出:“潘德克顿法学历来都是一个开放的知识体系,它对于新型民事权利具有的包容性,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坚持,对于复杂交易生活的解释能力和裁判能力,相比其他民法技术科学而言,是最彻底和最完善的。”[22]
2.对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修正(www.daowen.com)
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所表现出来的逻辑性、体系性以及由此构建的抽象性的法典体系自出现以来也受到许多学者比如耶林、谢尼等的批评,而正是这些批评使得德国以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断地反省,对潘德克顿立法模式进行修正。
从19世纪以来,对于潘德克顿体系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该种立法模式看似造就了一个自足的法典体系,也给人以错觉,以为法典可以应变任何社会事实,从而形成了法典万能主义的观念,事实上,僵化的立法始终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另一方面,该种法学体系过于关注逻辑和推演,致使民法难以实现其本来的功能。比如法国学者谢尼认为,法学上的概念逻辑,是一种方法或技术,目的在于实现正义,如果仅仅在逻辑的一贯性上下功夫,而忘了社会正义实现的话,则属于逻辑的滥用。[23]
针对以上的批评,德国民法典体系国家也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并以此推动民法的发展:
首先,检讨民法典的自足性理论,除了以民法典作为核心外,将其他社会规范纳入民法规范的范畴之内。比如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将习惯、法理或学说等作为民法的渊源。通过对立法进行解释,以补充其错误及其遗漏。另外,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在下达判决时,有自由的创造法律之机能,而判例也在法源上占有新的地位。
其次,为了防范逻辑滥用而忽视社会正义现象的发生,20世纪以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对民法制度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也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诸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情势变更”等规则,并通过判例将这些规则加以固定。
再次,针对潘德克顿体系过于复杂、概念过于晦涩等缺点,许多国家或地区也纷纷进行修正。在对潘德克顿体系进行形式上改造过程中,我国30年代的民法典的做法是比较成功的。对此,孙宪忠教授指出:“1930年中国《民法典》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既继受了德国民法概念精确、体系完整的优点,同时也避免了德国民法的语言和技术过分强调法律专家的专业化而忽视民众化的缺陷,它的大量的规定,采用了适合中国本土的法学语言。”[24]通过对潘德克顿体系的形式进行简化,使这种立法模式也能符合亚洲人的思维。
可见,潘德克顿体系被证明可以通过修正顺应不同历史阶段与不同国家的社会需求,而潘德克顿体系正是靠着这样不断修正来保持其永久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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