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潘德克顿的立法模式:特质与功能

潘德克顿的立法模式:特质与功能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实现民法逻辑自足化的方式是将民法典构筑成为概念化、抽象化与体系化的法律形式。同时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在法解释方面也具有的极大的优势,德国民法学者将民法典称为“相互参照的体系”。比如《德国民法典》在编排体例上,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所谓“潘德克顿立法模式”。

潘德克顿的立法模式:特质与功能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取得辉煌的成就,其原因在于不论是体系、法律技术还是文体、概念和用语等方面,都全面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果。对此,有学者评价到:“该法典的结构不同于以前任何法典,它致力于外在形式体系,并运用了一种特殊语言:抽象、严谨、准确的用语,这些用语以罗马法学派发展的概念为基础。由于这些概念的限定和运用一致,文句结构严谨,表达明确,马克斯·韦伯称这一特征为逻辑形式理性。”[9]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构造的意义首先是要将法律与其他如宗教、道德观念等等进行区分,使得这个被构建的法律王国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这样,就可以让民法实现逻辑自足化,为民法的独立与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实现民法逻辑自足化的方式是将民法典构筑成为概念化、抽象化与体系化的法律形式。打个比方,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就像盖房子,房子呈现为体系化,盖房子的方式是逻辑化或者抽象化,用的材料是概念,而抽象出来的体系由概念构成。借助于这几个特征,民法文化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基本精神,可以通过呈现为严密的逻辑层次结构的具体制度予以体现和落实。同时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在法解释方面也具有的极大的优势,德国民法学者将民法典称为“相互参照的体系”。通过严密的解释体系,这样就可以实现民法的周延,从而在民法上实现“有法可依”,以此建立起民众对民法及其所蕴含的价值和精神的确信,推进民法文化的形成。

1.概念化

大陆法系的法学尤其是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被称为“概念法学”[10],整个法学理论和实践都建立在法学家有意识抽象和提炼出来的一系列概念的基础之上。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有深刻的认识。“十九世纪的法学笼罩在所谓的概念法学之中”,它“形成一种——以较特殊的概念应隶属于适用范围较广,表达内容较少的概念之下为原则而构成的——抽象的概念体系”,“这种体系表现在我们法律的外在规定形式,以及许多概念性的划分之中”。[11]德国民法典这一典型特征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法律概念的提炼与概念体系的构造,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法律运行的重心不在立法阶段,而是在司法阶段。在德国,法律概念非常重要,它们不仅是法学家最主要的法律理论建构工具,也是司法实践得以进行的凭借。因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和裁判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运用物权、债权、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法律概念,进行思维,分析案件,裁判案件的。正是通过法律概念,法官、律师可以起到将社会诸多事实化繁为简,同时也有利于逻辑推理,以防他们在认定纠纷时迷失在复杂的社会事实中而不能自拔。

这里所说的概念具有意义上的独立性,这种独立的概念体系使得法律世界与现实世界得以区隔。民法的概念是通过抽象而得以产生的,也即概念化与下面要讲的抽象化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倾向于使用一种法律的专业语言和艺术语言,倾向于创造抽象的语言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12]所谓抽象就是“某一事物的属性在该事物之外被陈述,或者某种行动在该行动者之外被陈述”的状态。[13]抽象使得法学概念与普通的社会概念之间产生较大的区别,进而使法律世界与世俗世界逐渐拉开距离,基于此,法律的自足性得以体现。比如学习民法时经常会遇到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请求权、支配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等概念,这些法学概念与生活概念不同,有其特殊的限定性含义,也就是说,这些概念一旦成立便有其独立性,属于意识的范围,不再受社会事实的影响。

2.逻辑化

法律的逻辑化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古罗马人在很早就已经开始使用“抽象—具体”的逻辑结构来认识和构建法律。《德国民法典》充分地坚持并发扬了这一传统。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对于《德国民法典》所表现出来的逻辑化是这样总结的:“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的’概念之上。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同时也可保障法安定性,因为设使这种体系是‘完整的’,则于体系范畴内,法律问题仅借逻辑的思考操作即可解决。”[14](www.daowen.com)

梅迪库斯在其著作《德国民法总论》中用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的关系来说明逻辑化的作用:“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5]这样一以贯之、一环套一环的法律的构架方式就是我们紧接着要讲的体系化,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形象地将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这种特点称之为“提取公因式”。[16]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方法就是按照制度的抽象与具体的顺序排列,从而呈现一种层次井然的状态,使得民法价值与制度的关系也可以清晰地得以展现。

3.体系化

就外在形式来看,《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一个总分结合、层层划分的抽象概念体系。从众多分编制度中抽象出一个总则,统摄各编;而各编的构造也基本上是先总后分、先抽象后具体、先一般后特殊,整体上呈现为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这个体系的优势有两个:从理论角度而言,有利于对民法典的整体认识;从实践角度而言,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首先,从抽象到具体的方向来看,法典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分则里又有总则与分则,一环套一环,这种总分结构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获得。比如《德国民法典》在编排体例上,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所谓“潘德克顿立法模式”。在法典最开始,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范归纳在一起,以提纲挈领的抽象方式设定了第一编“总则”。这种总分则结构也贯穿于分则的其他部分,如在债权编中有债权总则与分则,契约法中有契约总则与分则,买卖契约法中有买卖契约总则与分则。这种民法的制度框架能够给人以清晰的认识,使得学者与学生在研究和学习民法中能够有要领可循,也能够迅速把握住民法的精神实质。

其次,从具体到抽象的方向来看,民法典的体系化便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纠纷的认定以及“找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状:某个纠纷可能是很棘手的,超出了法官所掌握的有限法律规范的范围。而法院又不能以法律本身的缺失来拒绝对于该纠纷的审理。另外,审判又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可谓是“等米下锅”,如不能及时审理,则有悖于市民社会所赋予法院的神圣使命。当出现这种情形时,英美法系的法官会通过“造法”来解围,大陆法系法官就没有那么幸运,因为在这些国家严格奉行三权分立,法院被排斥于法律的创造工作之外而只能针对纠纷适用法律,不能临时造法,但他们也有一样“法宝”来帮助自己摆脱困境,那就是体系本身的力量。法典在法解释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这就是德国法典被称为“相互参照的体系”的原因。梅迪库斯曾举例说,分析某种买卖契约时,必须从后向前地参引《德国民法典》中跨度很大的若干个部分的规定,即首先寻找特殊买卖法规定(第481条以下),其次适用一般买卖法(第433条以下)、再次是双务合同的规定(第320条以下),然后又是适用债务合同的规定(第305条以下),再然后则是关于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定(第241条以下),接着还要适用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45条以下),最后是适用最为一般的规定即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04条以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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