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上述,个人自由主要是指现实中的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的自由,而不是人的内心和道德性质的自由。如果我们不想“贬抑或否定我们的本性”,就必须维护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人们无法享有绝对的自由,因此必须放弃一些自由以保全其他自由。那么,这个最低限度应该是什么呢?那就是,抛弃了它,就等于违背我们的人性之本。[22]
如此一来,就会发生关于社会正义的问题。因为,首先,对待关系中的个人自由必然涉及他人,涉及他人的自由。这样个人自由的行为就有可能影响和损害他人的个人自由,因此就会产生个人自由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而这一问题是属于正义的问题。其次,对待关系中的个人自由必然是相互合作中的个人自由,即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自由。要在合作的社会关系中实现个人自由,就必然会产生人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正当分配问题,这一问题是有关正义的问题。再次,每个个人都有着不同的个人自由和选择,但个人在进入到对待关系、合作关系中之后都不可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活动,而必须通过不同方式达成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共识或公意,这一共识或公意亦是有关正义的问题。
可见,要在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更好地实现个人自由价值就必须处理好正义问题,只有坚持正义才能实现对待关系中的个人自由价值。因此之故,正义便成为价值,成为同个人自由价值内在相关的另一种法律价值。
虽然学者们会从社会共识角度来解读正义,正义价值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和由个人所组成的社会之间关系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E·博登海默将正义价值的目标解释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23]正义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也许被视为与社会秩序有关,而在另一方面可能被视为是个人权利的表达,用以对抗普遍的社会秩序要求。[24]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简要地说,正义的目标就是合理地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
正义价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精神、观念的层面,一是现实的对待性社会关系的层面。(www.daowen.com)
正义在精神层面上是指人类普遍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的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和意愿。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给正义的定义是:“正义乃是使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25]西塞罗对正义的界说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6]这些定义都是精神的、观念的、超越意义上的正义。这种作为意志结构和超越价值的正义是高于要求落实和体现正义价值的实在法的,它实际上构成衡量和批判实在法和具体法律活动的标准和尺度,对于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批判和范导意义。
正义在现实的对待性社会关系层面表现为体现和保障正义价值的法律制度。因为,单纯的主观正义至多是一种道德哲学,它尚不能使正义价值在现实的人与人的对待关系中得到体现和坐实。观念文化需要制度文化将其对象化、物化,因此有必要建立正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正像E·博登海默所言:“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统治地位。公平对待的善意,必须通过被设计来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上的手段来加以实施。”[27]
正是基于正义概念的二元性,才有学者指出:“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正义观念实质上是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社会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理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的程度。”[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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