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有言,“正义是城邦立国的原则和社会安定的基石,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8]“世界上所有的民族和国家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都形成了某些关于正义和法律之性质的观念和思想,尽管这些观念和思想的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可能不尽相同。”[19]社会正义虽然经常性的被说成是普洛透斯的脸,但是,社会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却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得到肯认,即使是最不发达的国家,也总是宣称自己的法律代表了正义。正义作为一个旗帜,在证明法的正当性方面是最重要的合法性资源。而且我们虽然无法得到一个精确的,让所有人都赞同的关于正义的观念,但是,如果我们在这条路上走得太远,认为既然正义是一个人言人舒的观念,也就既不必为了探求正义而费力,也无须以正义的名义对法律制度的价值做出评判,如果这样,那就大错特错了。在笔者看来,人们的正义观念的多样性丝毫无损于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的地位,反而应当认为,正义的多样性造就了正义的包容性,使得所有的法律,不区分国家、民族和时代,从而在正义的旗帜下,作为一个整体而加以比较研究和相互借鉴才成为可能。没有人会否认社会正义的价值,但是,却也没有人能明确地说如何达到社会正义的要求。正如对正义的观念一样,也许根本无法获得、也不需要一个绝对正确的统一的社会正义的概念。先哲们的各种闪烁着智慧光芒的关于社会正义的研究,已经提供给了我们足够多的启迪。
最早对社会正义做出系统探讨的是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建立在某种平等标准之上的正义观。他在《尼哥马克伦理学》中提出了正义必须保有最低限度的原则,亦即“平等的应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该不平等对待。”亚里士多德进而把社会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两个基本方面,其中分配正义规范的是社会全体和个人的关系,这一正义原则要求以公平公正的原则把财富分配给社会成员。在实现社会政治功能方面,法律是最有效的工具,因此亚里士多德也十分重视法律正义,“要使事务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20]他认为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是广义的正义,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分配的正义取决于人们的政治职务以及财富和利益,并非平均意义上的,而是根据每个人的才能进行分配的。
亚里士多德之后的思想家基本上一直在亚里士多德的基础上探讨社会正义的观念,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产生。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的生活存在两种不同的状态:即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在自然状态下——虽然不同的学者对于这种状态下人们的生活状况,在看法上有乐观者与悲观者之区别——人们的生活是无秩序可言的,也不存在公共事务,无所谓判断事务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进而认为所谓正义在自然状态下其实是不存在的。于是,人们在理性的指示下,互相之间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订立全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社会契约,通过社会契约,创立国家和政府组织,维护人们安宁生活所需要的秩序。霍布斯、洛克、卢梭、休谟等思想家是早期这一学术流派的代表。
功利主义曾经是西方思想史上有影响的学术流派,其占据西方政治哲学和法律的主要阵地有相当的历史。密尔和边沁是这个流派的最重要的代表。功利主义所坚持的正义原则是从全体社会成员的最大福利的视角来判断法律的正义与否。如果一个法律,其实施的结果能促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则该法就是正义之法,否则,便是不正义的。这就是边沁最著名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功利主义对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影响一直延续到罗尔斯《正义论》的诞生。(www.daowen.com)
当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最著名学者是罗尔斯。他在其著名论著《正义论》中所阐述的社会正义理论,与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论之间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罗尔斯设想,“原初状态”下,那些处在“无知之幕”背后的人们,如果他们是理性的,他们便会同意这样的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最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在机会公平平等的原则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1]第一原则大体要求公民在以下几个方面享有自由的权利,即政治自由、言论和思想自由以及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第二个原则适用于收入和财产分配。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在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中建立起来的,其对当代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影响是无与伦比的。
以上粗线条地描述了西方世界正义理论发展的大致的历程,这些正义理论虽然基本上都是哲学家的杰作,但是,作为闪烁着智慧光芒的思想的精华,其对各国民法制度的构建同样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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