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个人自由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个人自由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现代私法价值体系的立场和角度出发,个人自由是指具有主体性的有生命的个人不受束缚的自主权利和状态。这意味着现代法律价值中的个人自由价值所关怀的人是个人而不是群体。现代法律价值中作为主体的个人的出场为现代法律价值提供了人学本体论基础。因此,作为法律价值,其所要肯认和保障的应是消极的自由。

私法的价值与制度:个人自由

个人和社会、个人和人类的关系问题是全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核心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具有时代性。在前现代化社会和法律中人们对个人和社会关系的解决方式是社会本位的,用社会来说明个人;在现代社会和法律中个人和社会关系的解决方式是个人本位的,用个人来说明社会。在这两种不同质的价值体系中,个人和社会的含义及其二者的关系是根本不同的。

从现代私法价值体系的立场和角度出发,个人自由是指具有主体性的有生命的个人不受束缚的自主权利和状态。具体而言,这里的个人自由包含以下含义:

1.个人自由的主体是个人

有生命有主体性的个人是自由的主体。将自由的主体确认为个人,在法律价值观上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意蕴。

首先,把自由的主体确认为个人同传统社会法律价值观划清了界限。西方传统法律价值观讲自由,但其所言的自由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群体。彼得·斯坦等人在谈到罗马人的自由观时就指出:“对于罗马人来说,自由与其说是个人属性,不如说是社会或群体的属性……。即使罗马人谈到个人自由,他们也不是指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或政府机构干涉。实际上罗马法对于罗马公民提供的、用以对抗国家的名义做出的行为的保护微乎其微。”[13]只是到了现代,人们才把自由的主体从群体转移为个体。这意味着现代法律价值中的个人自由价值所关怀的人是个人而不是群体。这是传统法律价值与现代法律价值的分水岭。现代法律价值中作为主体的个人的出场为现代法律价值提供了人学本体论基础。

其次,把自由的主体确认为个人必致承认人的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或者说把自由之主体确认为个人是承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主体性前提。因为只有个人才有生命、肉体,有其名誉、尊严等。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利或人格价值对于人来说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或价值。“人格权,这是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并进而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没有人格权,就不能算是真正的人!”[14]财产权或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没有财产,人的自然生命就不能继续存在下去,人的自由人格就难以保障。而人格权或人格价值、财产权或财产价值都是以个人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了个人也就没有了其他权利和价值。因此把自由主体确认为个人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论意义。(www.daowen.com)

2.个人自由是指把个人从各种束缚、控制下解放、解脱出来的状态

这里的自由主要不是指人的内心的自由,而是指人在现实的对待关系中行为的自由。用英国自由主义理论大师柏林的理论看,这里的自由是指“消极的自由”,而不是“积极的自由”。“这种‘消极的自由’,和针对以下这个问题所提出的解答有关,亦即:‘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15]哈耶克也强调消极意义上的自由,认为自由是这样一种状态:“在社会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人们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或“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16]

从法律的意义上看,消极的自由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自由,因为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现象界的问题,而不是本体界的问题。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处于人与人的现实的对待关系中的人的行为的自由问题,而不是人的内在道德中的自由问题。因此,作为法律价值,其所要肯认和保障的应是消极的自由。

3.个人自由是个人的自主性、积极性、能动创造性

个人从束缚中解脱出来,在没有他人干涉的情况下,倘若不利用这种自由,即消极自由,去能动地创造生活,也难以获得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自由,即积极的自由。柏林说:“‘自由’这个字的积极意义,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期望。”[17]积极自由也就是自我实现。这种自由强调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法律所追求的个人自由价值也应当包括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就是说法律应肯认和保护人的积极创造及其成果,否则社会就会失去活力和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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