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整个私法的基础,探讨私法文化的价值问题,也自然应以民法为基础。
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其所应当追求的价值无疑应当在很大程度上和整个法的价值相一致,唯其如此国家的法律才能彼此结合一起发挥整体上的调整合力,维护个人权利,保证社会的秩序和和谐,推动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如果民法的价值完全等同于法的价值,那么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资格实际上就成了问题,民法的合法性就会产生危机。人类民法发展的历史显然向我们表明的不是民法的可有可无,而是民法的不可或缺,作为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正常的交往秩序的法律部门,民法起着其他法律不能替代的作用。星野英一说道,“一般来讲,不限于民法,可以说所有法律都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当前我们要设定某项规定时,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我们首先要确定,为什么要对这些设置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当然构成其前提。此时,我们头脑中有可能已经存在一定的方向和理念,也有可能要重新考虑以什么理念,换言之,基于何种价值判断作出规定。”[3]星野英一所谈到的任何法律都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其中第一个就是法的理念或者——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叫做法的价值判断。由此可见,价值判断在法律的制定中的重要意义,虽然星野英一在他的书中所说的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整部法典的制定也是一样的,首先必须解决的就是法的价值判断问题。
民法的价值从根本意义上而言,就在于通过民法——这种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的构造,确立和维护市民社会产生和得以成长所需要的、真正属于私人活动的自由空间,弘扬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所必需的私法观念。无法否认,社会的发展,本质上就是人的发展,而人的发展则是人的权利的拓展和完善,脱离开个人权利的丰富和完善而奢谈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是不现实的臆想。考察西欧各国民法典的制定,可以发现,“近代民法法典化之本质内核或价值核心表现为意志自由、私法至上、权利本位等民法原则的确立及其内在体系的构建。”[4]近代民法所确立的这种价值理念具有相当的普适性,它并不因为产生在西方世界而仅仅成为西方世界的知识专利,也没有因为其产生于16、17世纪,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丧失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民法典所确立的原则和价值观念,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普适性。虽然我国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与西方的传统观念大异其趣,但是,在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上,不应当有太大的差别。尤其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社会缺乏个人权利观念,对于个人自由的保护历来不是政治家的考虑重点,或者仅仅在皇帝江山社稷的稳定和延续的意义上考虑普通百姓的利益,这和真正弘扬个人自由,维护个人权利,推动人的全面发展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虽然西方世界的法律已经发展到了权利社会化、所有权限制的阶段,但是,对于我们国家而言,主要的任务恐怕还在于私人权利空间的充分拓展和私法观念的树立。(www.daowen.com)
德国学者说道,“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5]而个人自治中的契约自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是市场经济这种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契约与契约自由不仅仅是一个私法观念,而且还具有宪政意义,[6]在美国一个重要判例中,David Brewer法官就指出:“一般而言,在公民不可让渡的诸权利中,契约自由也位列其中。”[7]这对于我国目前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言,具有借鉴意义,我们需要确定契约自由的观念,使得我们的经济建设从政府管制的阴影中解放出来,并将契约自由观念提升到宪政和人权保障的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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