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历史上不乏规范商业运作的规则,但是,西方式理性的商法对于我国来说,无疑是一个舶来品。理性商法为何未在我国产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司人格以及公司制度的缺失来加以说明。
商法的许多制度能得以产生,主要是因为有公司的支持,比如欧洲的商号,系起源于公司组织的商号,遂后商号之采用扩展至独资或合伙组织。如果没有公司的话,商事资产制度便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个体商人和合伙商人的从业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营业主体并不需要资产的支持。商业账簿也是这样。近代以前,西方公司制度并不发达,除了商个人以外,大量的商主体还停留在合伙阶段。由于合伙持续时间较短,再加上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故,所以,一方面没有定期盈利的观念,不需要考虑应计和递延等会计概念,另一方面,也没有来自债权人对于合伙的会计制度设置的必要。但是公司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境况,随着公司中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股东需要更准确和更完整的会计报表,以对董事的经营进行监督。更重要的是,由于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促使立法要求公司设置账簿。因此,公司制度成就了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业名称以及商事企业等制度,破产法、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以及信托法都是建立在公司制度的基础之上。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公司制度以及公司融资的需要,资本市场根本不可能产生,所谓证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公司以及公司制度是现代商法的基础,我国历史上商法体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公司人格及公司制度所致。(www.daowen.com)
在西方社会,公司人格的产生缘于其近代以来自由观念的扩张,是自由历史发展的一部分。公司人格在产生过程中借助了西方社会独有的宗教、经济以及政治国家的力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人格是一个典型的西方命题。中国社会由于没有西方式的各种因素的助力,相反还存在公司人格成就的阻碍因素,因此,公司人格便无从产生。由于传统因素作祟,虽然移植了有关公司的诸多制度,但在公司人格的认识方面,我们依然只停留在“中体西用”的层面之上,缘于此故,有必要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公司人格从理念上进行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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