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法价值与制度呈现:集团权力与个人权利

私法价值与制度呈现:集团权力与个人权利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以集团及其权力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家族是国家的缩小,国家是家族的放大,以礼为核心的家族纲常伦理,被作为维系和巩固政治国家关系的制度核心,并被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政治国家政权之稳固,而非人民之权利、利益。

私法价值与制度呈现:集团权力与个人权利

关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本位,学者们的观点虽有一些差异,但基本结论是一致的。无论是国家本位也好,集体本位也好,抑或集团本位也好,中国传统法制的立足点却始终不是个人,不是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集团利益。张中秋先生在其研究成果中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本位是集团本位,其经历了一个从氏族到家族,又从家族演变为国家的过程。[2]孟子云:“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而在家与国之间,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从封建社会的律例中可以看出,在涉及封建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根本经济利益时,国家本位是优于家族本位的。国、家本位之结合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基本特征,实质上是中国封建自然经济土壤上生长的宗法家族制度与集团专制政体的密切结合,是维护宗法家族秩序的儒家“礼治”同维护集团专制政体的法家“法治”的结合,从而形成了“国家”与“家族”的统一“,礼治”和“法治”的并用。[3]

在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氛围之下,更多的是国家、宗族、家族的权威或权力,是其权力之下的专制,而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更多的只是服从之下的义务和责任,其私权利被侵夺,其创造性被扼制,其主体意识不能得以觉悟,其个性被淹没,个人存在的价值依属于其所存在于其中的集团,个人的独立和自由无从实现。这些状况显然是与民法所推崇的个体平等、意志自主、私权神圣等基本精神或价值理念相背离的,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下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民法。

尤其应看到家族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中的作用,因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族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族制度过去是中国的社会制度”。[4]家族不仅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而且是基本的政治单位,因此,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形态总是与家族纠结在一起的。通过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家族与经济、政治关系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民法文化未能生成的原因。

首先,以家族为基本单位的经济组织,未能对民法的形成提供经济根源。

在中国传统社会,以小农经济为特征的自然经济,决定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是家族。而家族则是一宗法关系,突出的是身份、等级,经济生活完全由家长、族长的意志去支配,家族成员则只能服从,没有独立人格和意志可谈。这就是所谓的宗法制社会的典型特点,就像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中国政治文化中的人,绝不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推崇的具有天赋权利的个体,也不是彼此享有平等权利的群体,而只能是人格化了的封建专制体系和宗法关系中的一分子。”[5]在这种基本的社会单位中,看到的只能是家长、族长的权力,而不见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不见个人的权利,不见个人的意志自由和对其创造的财产的支配,也就谈不上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利益目的而在平等基础上依自由意志而创设社会关系的可能。归根结底,“中国历史上之所以缺少平权观念,私法极不发达,都可从中国古代“身份化”的社会状态中找到根据。”[6]这决定了以主体独立、平等、自由为前提的真正民事关系及其与此相适应的民法、私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并未形成其经济土壤。同时,家族作为基本生产单位,它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非开放的,它制约、限制了生产社会化的形成,商品经济不能得以滋生和发达,即便有商品交换,也被湮没在占主导地位的自然经济之中,未能有效、充分地刺激商品生产的发展,商品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态在中国古代社会并未形成。而民法、私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其产生的经济条件是商品经济的活跃和发达,这一点从罗马私法的产生中就可以看出。罗马法的产生,并形成发达的私法,进而成为私法文化发展的源头,正是以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达为前提条件的,是其商品经济的法律化。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反映并规制这种关系的法律,适合于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也就产生了。中国传统社会以家族为基本单位的自然经济形态,并未对民法的产生提出这种要求,民法的形成当然也就失去了可能性。(www.daowen.com)

其次,以家族为基本政治组织,家国一体的政治格局,限制和扼杀了人的平等、自由权利,未能形成民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中国古代传统社会的家国一体的政治格局,表明家不仅是社会的基本经济组织,也是基本的政治组织,对家族关系的维护,是国家社稷稳定的大事。而其中维护宗法家族和政治国家的却是以“礼”为核心的纲常礼教,“以礼入法”,又使“礼”成为国家法律规范。“礼”者法之本,法者“礼”之用,对社会关系规制、调整的手段终归是礼法纲常。而在这些礼法纲常中所充斥着的则是对人的独立个性的剥夺,对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的扼杀,民主政治的氛围并未造就形成。作为专制政体,中国古代统治者所能看到的只是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所看重的也只是政治国家的稳固,所以,以“礼”作为准绳,违“礼”不仅是对家族伦常关系的破坏,而且是对政治国家的危害,法律所采用的措施则是“出礼则入刑”,用刑罚的方法制裁违“礼”的行为。再者,在统治者的心目中,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则必须废私立公。《韩非子·有度》云:“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国家通过强力来干预私人事务以去私,进而实现国治兵强。把追求私人利益的行为看作是法律应禁止的行为,是应受惩罚的行为,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废私”。可见,中国传统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出发点并非在于维护人民的平等、自由和利益,而是以专制的政治手段予以限制和剥夺,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民法及私法文化是难以滋长形成的。同样的,基于这种分析也能够说明中国古代传统社会有发达的刑法,而无典型的民法。

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以集团及其权力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家族是国家的缩小,国家是家族的放大,以礼为核心的家族纲常伦理,被作为维系和巩固政治国家关系的制度核心,并被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政治国家政权之稳固,而非人民之权利、利益。由此也可以看到,中国古代传统社会对政治国家及其权力的格外看重和对私人权利、利益的轻视,决定了在法律制度的创设上,不可能有制定典型意义上的完善的民法,丰富私法文化的观念或意识形态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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