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为中国司法转型提供现代化理念与体制

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为中国司法转型提供现代化理念与体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为中国社会的转型提供和设计现代化的司法理念与司法体制,已经成为每个中国法律工作者的心愿。中国的法律、法制期待面向未来,决定现在,并左右着我们对过去的把握。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对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基本制度与理念的接纳与吸收,是一项具有创制意义的革命性事业,但同时也包含着内在的冲突。在对现代西方司法制度与当代中国条件的这两种解读之间做出选择并非易事。

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为中国司法转型提供现代化理念与体制

世界进入21世纪后,中国的经济崛起和发展,使得中国的国家地位逐步提升,从而为建构法治社会的信心奠定了基础。在某种意义上,法治的精神乃是现代社会的灵魂和内核。但是,与之相反,我国法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取得令人信服的成绩,反而却造成了对司法改革自我认同的薄弱。“通过现代科学和现代法律重构现代性的过度与不足的管理,正经历着决定性的危机,并且,这种危机无疑在科学和法律中最为显著。”[12]当今,一个司法改革的新高潮正在向我国走来,司法改革这一话语已经成为我们法律人思想中的一个关键术语。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在今天被置于如此重要的历史地位,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当代中国法治改革和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要求所决定的。司法之所以要进行改革,并不是因为我们拥有了一种新的想法,而是我们不得不进行改革,因为社会已经发生了过程的改变。

帕森斯认为,社会过程有别于社会变迁,按照他的界定:“社会过程指的是某种社会层面的结构伴随着社会的历史演进而进行的功能运转,既无分化也无去分化。与此相反,社会变迁则涉及步骤或骤然的秩序重组、革命或改革。”[13]正常的社会变迁应当拒绝将革命作为社会转型的可信模式。就为国当下所发生的司法改革而言,只是某种司法层面的结构伴随着社会的历史演进而进行的功能转变,社会的基本结构没有发生分化。因此,这更符合帕森斯所说的是种社会过程而不是社会变迁。我们知道,我们可能永远也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从根本上改变司法,但我们可以用中国法学家的真诚来深切体会中国广大民众的迫切需要。如何为中国社会的转型提供和设计现代化的司法理念与司法体制,已经成为每个中国法律工作者的心愿。中国的法律、法制期待面向未来,决定现在,并左右着我们对过去的把握。

培根认为技艺方面的成功一定是较先于制度本身的成功。就此引起了我们的思考:是什么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检验的手段?是什么非概念的因素或非解释性的因素阻止我们的法治思想的进一步发展?简单地说,就是技艺。如果你要构建一个司法制度的模型,但若在实践中达不到效果,那么机制必定是有问题的。也许我们能够寻找到各种各样的借口:如司法机制系统不协调,司法人员素质低,甚至司法人员的待遇给得太差等。有时听起来这些借口好像是有道理的,但通常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错后,这些借口就站不住脚了。之后我们发觉并承认,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存在问题。我们知道,法律机制的建立仅仅依靠技艺移植是不够的,“仅仅从原则出发,将无法回答这些原则何以进入中国社会的运作,成为实际生活中体现出来的原则,而不是停留在一套字面上的精神概念体系。仅仅提出一套法治的原则,赞美法治的可欲性是不够的,那是法学牧师的工作,而不是法律人的工作。我们努力把有关这些原则的分析同我们可以感知的日常生活变迁联系起来,提出我们面临的问题。”[14]这样我们才能够为建构一种为本国司法改革实践提供确实有力的理论,才可能为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正见证着一场法律科学的范式危机。然而,鉴于法官在过去几百年里所扮演的角色,我相信,我们也正见证着一场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范式转化危机。法官作为社会生活的一等理性者,他包含了国家权力的代理角色。这样,法官便表现为我们达致和谐社会的接近者,而法官制度的这种完全理性化只能由现代法律科学本身来完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法治世界必须按照普世的方法与规则来形塑,但这些方法与规则是由人所创制的,所以并不能排除人的主观意志;换句话说,法治世界的形塑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由此形成了一国的法治特色。恢复法官制度已逾三十载,在建设中国法官制度的路途上,我国借鉴了很多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沐浴了现代西方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开启了规模化的法官教育和法官职业化历程,并融合了中国传统司法的一系列元素,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实践,并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形成。

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对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基本制度与理念的接纳与吸收,是一项具有创制意义的革命性事业,但同时也包含着内在的冲突。从根本上说,症状是模糊的:一些人似乎令人信服地认为,以西方法治为蓝本的现代法官制度是我们问题的解决之道;而另有一些人似乎同样有说服力地论证说,现代西方的法官制度本身就是我们需要正视的问题的一个部分。显然,由于我们法学思想与理论的积累不够及底蕴不足,我们所拥有的是一个非常不稳定的视觉系统。只要我们的视觉感知出现微小的波动,都会破坏我们所视之物的对称。

在对现代西方司法制度与当代中国条件的这两种解读之间做出选择并非易事。现代西方司法制度诉求的宽度为中国的法治创新开拓了广阔的视野;但同时,司法制度的构成元素具有复杂性,它几乎造成司法制度中某些配套的机制不可避免的无法兑现。这些过度与不足都处在司法改革的中心,也有许多发人深思的经验与教训。当今,当我们打开网络,输入“司法危机”等关键词,一系列关于秘鲁、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司法危机报道便会映入眼帘。我们容易发现,某些引人关注的棘手问题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就埋下了受挫的种子,这值得我们重视。《中国新闻周刊》2001年曾以《中国法官遭遇“公共信任危机”》为题报道了一项社会调查,在律师检察官警察、法官四种职业中,法官是最不受欢迎的。由此可见,民众对司法的不满程度,对司法公正问题的质疑程度,不是在下降而是在不断地上升。司法危机将会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以及对法官腐败和低效率的谴责,并由此可能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毋庸置疑,一场实实在在的司法信任危机正在向我们走来。在司法的范式危机中,长久以来形成的对法理的共识理解被打破了,一般化的理论争论变成了法学人公开的、自我意识到的话题。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是法官科层官僚行政管理制正当性危机;另一方面是司法改革理论的反思建设缺乏总体思路的突破。现有的理论提出大都没有构成一种替代法官科层官僚行政管理制的范式。我们必须对它进行研究,我们不仅要对其进行科学的诊断,而且还需要列出必须加以根治的诸种致命的社会弊端,而且还要分析我们必须要加以重视的影响司法独立的诸种制约力量,分析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如亚当斯所说,“权力是毒药”。这剂毒药会弄瞎人们的道德慧眼,会摧残人们的道德心智。随着一系列法官腐败案的揭露,司法腐败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于是,有人说:“中国法官们可称为社会活动家,天天围着酒席、牌桌、歌厅转,左右的人还屁颠屁颠的把他当爷伺候,这生活那才叫作有滋有味。可怜的是受了冤屈的小民,法官酒桌之上持瘪了公正,冤屈向谁诉。”而著名学者梁彗星则将司法腐败列为中国法治的“三害”之一,并称,若“三害”不除,则“人民遇有纷争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必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其后果不堪设想!”江泽民同志曾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体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法官的腐败与不公除了损害司法机构的形象,玷污了法律的尊严,也断了老百姓依法维权的道路,很容易将他们推上铤而走险的不归路。

近年来,我国法院的实践与公众期望的差距正在加大,这一差距是危险的,因为随着时间的发展,有可能破坏公众对法官的信任。近些年来,司法公正问题日益突出。法官的道德观念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失去了规范作用。很多人已经不知道什么是司法的正义,什么是法官的美德。有人说,中国是个“大染缸”,即使是红色法官,日子久了也会被人拖下水而被染黑。许多有正义感的法官,也是因为大环境所迫不能得到重用,反倒是有些搞邪门歪道的人快到退休年龄还能混个地厅级大法官干干。这种本来就违反德才兼备用人制度的人,其本身就带有违规违法行为,一旦这些善搞歪门邪道的大法官登堂入室,又怎么能秉公执法。

当下,对于司法腐败的讨论展开,我们首先必须对什么是司法腐败有所认知。其实,司法腐败是我们长久以来对法官不合理的司法实践所导致的法官与法治世界关系不协调状态的积累性的表现。而直接导致各种不合理的法官实践,则又是与当下一般社会腐败因素的影响分不开。司法腐败与普通的腐败有一定的共通性。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定义,“腐败是滥用公共权力牟取私人利益。”从广义上看,司法腐败涉及检察、公安等其他部门。而在这里,是仅就法院而言,将其范围限定在法官的审判范围内。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关注。而法官腐败的最基本的两项指标,我们可以归纳为:滥用公共权力和牟取私人利益。著名学者孙宪忠曾对新华社记者表示,对于“两高”报告,他最关注惩治司法腐败的对策。中外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官受贿比其他人员受贿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更恶劣。其他人受贿好比污染水流,而法官受贿则好比污染水源。法官对是非的裁判不仅代表公平和正义,而且代表对公平和正义的最后判断。法官如果受贿枉法裁判,还会给社会树立标准,使社会整体行为向不正当现象靠拢。

近年来,中国司法领域腐败问题的日益突出也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指出:“当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尚未得到根本遏制,各种不廉洁行为仍时有发生,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比较严峻。”一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了促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不惜通过各种渠道、采用各种方式来腐蚀拉拢法官,一些法官在金钱、美色的诱惑下,利用司法权徇私枉法、违法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有的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时任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要以解决司法不公、司法不廉为重点,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完善惩戒制度,严格执行五个严禁,严明审判工作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违法人员。”如此严厉的刚性约束在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对于规范法官行为,确保公正廉洁的司法,意义重大。学者与别人同样的感受到了对司法腐败的恐惧和震惊。学者的这种感受,不可能只是通过上述简单的个案,而是已经预设了诸多可分的方面:社会表现、主体感受、比较与回忆、理性的推论等。一个感觉迟钝的、远离社会的边缘人是不会在看到这种恐惧或震惊的。以理性作为认知标准的司法正陷入危机,而法官的责任也已经受到侵蚀。理性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特征。在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过程中,法官的理性常常通过他们对法治的责任感表现出来。一个失去权威与信仰的司法制度,无论从何种意义上都潜伏着巨大的理性危机。民众对司法体系的不满集中在效率低下和腐败两个方面。当然,腐败对司法来说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虽然,在过去的几年中,我国司法部门一直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如为了防止腐败,国家大幅度提高法官待遇,目前许多法官获得的月薪都是当地比较高的,这对于中国这样并不富裕的国家来说,已经是非常来之不易了。看来,法官的独立性不是永久的防止滥用权力的第一要件,司法腐败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大权在握的法院领导的监督制约缺位、失效。

首先,内部监督缺失。虽然在我国法院“改革纲要”中有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障司法公正廉洁;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与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的明确规定。但由于司法行政化管理的方式,事实上对法院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监督是缺位的。相反,有的审判法官对院长、庭长唯命是从,甚至二者结成了利益的共同体,何谈监督?还有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有的上级法院法官利用终审权、改判权非法干涉下级法院在审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下级法院法官为保证案件不因改判而成错案,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政法委与其关系过于密切,常常护短犹恐不及。

其次,外部监督弱化。有观点认为,法院外部监督这种弱化就是司法独立的正面,并且有证据证明这是一个很好的交换,通过外部约束最小化实现司法独立最大化的英美风格的司法。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司法机关的审理程序透明度不高,公民及媒体等监督主体无法充分了解监督客体的真实情况,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在法院的解释下也可以做到普通公民想旁听而无法旁听。

最后,人大监督缺乏刚性。事实上,以我国的法治体制而论,唯有人大机关握有监督司法的至上权力。所以,更根本的是要强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使其充分行使国家权力。而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不妨从改变人大组织的人员构成做起,使其不再是“老人院”。可悲的是,恰恰是拥有对监督司法权力的人大机构失守失职了。

由此可见,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司法不受制约。在任何法治国家,法官确实需要独立、中立、冷静、理性,但这都是在首先解决了司法制约问题的前提下实施的。没有制约的司法独立,只会让独立成为腐败和徇私枉法的借口,这种情况下,独立意味着拒绝监督,中立意味着拖延和推诿。(www.daowen.com)

危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危机的忽视。法官的异化问题是一个非真理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将目前的危机看作是种机遇。从西方司法改革的历程来看,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均缘起于所谓的“司法危机”。这种司法危机表现为许多国家正在经历其诉讼运作上的困难。司法的目的在于是否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评判,并延伸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否得到真正消除,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危机也可以说是正义的危机。在当今社会,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作为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国家,必须认真总结人类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是人类永久的防止权力腐败和滥用的重要条件。确切地说,公正的司法,是人类为自身设计的一种理想的制度,社会把美好的向往投射在这种制度的理想中,而要使这种理想的制度成为现实合法化,如果没有体现国家的制度投射,那是万万不可能实现的。

【注释】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页。

[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1页。

[3]程竹汝:《社会控制:关于司法与社会最一般关系的理论分析》,载《文史哲》2003年第5期。

[4][英]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刘坤轮、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5][英]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刘坤轮、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6]高志刚:《司法实践理性论——一个制度哲学的进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7][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8]高志刚:《司法实践理性论——一个制度哲学的进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

[9]高志刚:《司法实践理性论——一个制度哲学的进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页。

[10]高志刚:《司法实践理性论——一个制度哲学的进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1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5页。

[12][英]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刘坤轮、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13][德]格哈特:《帕森斯学术思想评传》,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4]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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