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官角色与担当-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中国法官角色与担当-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二战”以后,西方社会的司法担当了保障个人权利和反对政府侵犯的首要角色。首先,中国法官的素质要求主体体现在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而其中特别是政治素质一定要高。在我国,司法首先是在党领导下的司法。

中国法官角色与担当-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人们对法院和法治、司法各个运动的兴趣日益增加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的全球延伸。司法要对社会产生影响,一方面要有一个反思的中心,在这个中心里,司法通过自我理解而形成了自己的认知;另一方面要有一个指导中心,它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要能对整体施加影响。那么现代司法能否满足这样的责任呢?这就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说到责任的承担就涉及主体性问题。在黑格尔看来,主体性乃是现代的原则。他认为,“现代世界的原则就是主体性的自由,也就是说,精神总体性中关键的方方面面都应该得到充分的发挥。”[1]根据这个原则,黑格尔同时阐明了现代世界的优越性及危机之所在,即这是一个进步与异化精神共存的世界,因此,有关现代化的探讨即已包含着对现代的批评。

在西方近代史上,贯彻主体性原则的主要事件是宗教改革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也就是说,主体原则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现代文化的形态:揭开了自然的面纱又解放了认知主体的客观科学。而我们的国家是一个世俗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规范秩序必须在没有元社会保障下加以辩护。即使是生活世界的确定性,它不管怎么样是在发生着多元化、在越来越分化,也无法为这种缺失提供足够补偿。所以,社会整合的负担越来越多的推卸给行动者,对这些行动者来说,有效性和事实性,也就具有合理推动力的信念和外部制裁的强制这双重力量。”[2]问题是,以什么来整合现代中国多元化的社会?在某些领域,社会迫切需要有人担当起原来由一个政党担当的社会核心价值的创造者、维护者的角色。

自“二战”以后,西方社会的司法担当了保障个人权利和反对政府侵犯的首要角色。特别是今天“司法已将它的行为控制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人类行为和行为主体,在这方面,即使是目前最为庞大的行政机构及功能也不能与司法比拟,因为行政角色和机构的行为在大多数民主的国家中也是要受司法控制的”。[3]可见,我们不能把法官看作一般意义上的专业人士。现代法官的特征不仅在于他的法律知识专业化水准,而且其还担负着民众的社会期望。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虽然依法裁判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功能,但绝不是唯一的功能,因为他们还担负着一种更为重要的对社会核心价值的深刻关注,他们还承担着如哈特所言的“理性之声” 的责任。法官是寻求提供法律标准和维护有一般象征意义的社会角色,他们认为自己是公平、正义和真理的看护人,法律的保护人和司法程序的保护人,是常常在市场与权力场所遭到忽视的道德标准的谨慎的保护人。因为,没有别的什么社会群体,有那么强的社会政治权威;没有什么别的人,像法官那样受到社会与大众那么密切的关注。所以,只有法官可以担负起这样的双重责任。

在已经完成现代化的西方发达国家里,法官在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权威语境中,他们安逸的经济生活有较充足的保障,稳固的政治生活不需要依靠任何党派,因为他们觉得一个法官拥有的政治与道德的信念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他的司法判决。法官颁布司法判决不是机械地为统治阶级说话,相反,他们可以有体现自身价值观的声音,这种声音有时甚至担当着历史决定性的意义。这中间,其实暗示着一种法官独立与自主性的科学观和法律观,这是现代司法发展新模式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善治的基础。法官独立和自主性是一种法的认识论和法的理论及分析过程。因为法律除了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一种制度体制,还是一种司法活动、一种法律文化和一种法律方法。所有这些都表现出,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框架,没有一个独立而公正的司法部门,法官的认识就会发生实践上的偏差,法制度就会面临坍塌的危险。

但是,在强大的政治社会中,我们的法律理论、所有的结构性时间、空间系列都被过于政治化。如法官人才上的仕学不分。在大多数法官的意识中,参与政治是作为一种荣誉来看待的,而不是仅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其实,司法界应该是一种精英统治形式,但不是政治精英,而是法律精英。在政治关系中政治利益总是难以消除的,而司法所要求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的整体性“正义”,而不是集团的“利益”问题。法院的灵魂应该掌握在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一流的学者身上,他们是具有帮助国家实现公平正义标的法官,这同样也是法官自主性的应然表现。可是,我国在培养和使用司法人才上,有一个巨大的误区:仕学不分。就是说,政府习惯于让那些在业务上拔尖的人出任官员,而整个法院也是以是否有行政职务来衡量法官的身份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司法严重地被行政化。由此,有人提出,要通过国家和市民社会而实现法的去行政化。而这样的提法的确有些“天方夜谭”。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法官要能够在司法事务中不依靠政治权威,自信妥善地使用他自己的法律知识,还差得很远。司法要从强大的政治权力中脱身而出,国家必须达到更高的社会化程度。英国学者桑托斯在《迈向新法律常识》一书中认为,“将法归于国家这种独特的政治姿态,是法去行政化的条件。这对法的所有现代性理论都是真实的。包括那些在现代性范式内部被视为彼此相对立的理论。比如哈特的软实证主义和德沃金的法作为整体性的观点,他们都旨在将法与政治相隔离。”

就我国的整个司法权力结构和审判活动的中心而言,“仍陷于将法作为国家法以及将政治作为国家政治的化约主义观念。”[4]法官实际上也都无法主张自己所从事的只是中立的科学活动而不是一种本质上的政治或权力活动。首先,中国法官的素质要求主体体现在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而其中特别是政治素质一定要高。所谓政治素质就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相比较,我们国家对法院院长的要求是,当面对一个案件涉及政治问题时,更重要的是他们将以怎样的思维来思考和对待这样的案件:如果你不是政治家,如果你没有政治家的思维而单纯以法律思维来思考的话,这个院长就当不成了。

其次,法官的利益直接是与执政党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司法首先是在党领导下的司法。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是选派党员、干部进入法院,组成同级党组织掌控司法权,并通过思想动员方式帮助普通法官、法院中层领导,为了党和国家的利益正确、有效地掌控司法权。同时,党通过人大等国家机关以制度化、法律化的方式,严格规范法官、法院领导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建立起党对司法的直接领导。

在我国的法官系统里,虽然不是每一个中国法官都是党员,就笔者所了解的几家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等单位的情况来看,法官的党员比例基本上在80%左右。可见,我国法官共同体是在政治同质化的基础上结合起来的,法官的命运取决于他们是否能与主导性的政治意见以及其上级法院的法律观念保持一致。对法官的政治效忠、忠诚和承诺的集中化要求会增强法官共同体内部的凝聚力和团结。因为作为党员的法官,我们就需要追求党的事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的纪律约束,必要的时候,要为党的事业奉献自己。具体来讲,法治事业的追求就要考虑党的事业,法官的职务调动就要接受党的组织部门的领导,法官的奖惩就要接受党的纪律部门的关注。这样,从组织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党员的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和追求法治事业的时候受到另外一重的影响,组织角色和功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这也是在关注中国法官和中国司法制度的时候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说,假如某位法官感悟到,同法律的现有规定相比,党的政策和意见要求具有更大的价值,那么他就会将对党的政策与要求的追求放在首位。

在美国国际开发署看来,法治和司法改革项目本质上是政治性而非技术性的。因为,法律不可避免的和政治发生联系。现实中司法改变无法脱离政治而独立存在,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本身就是一种没有根基的主张。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的政治工具化发展到极致,因而也达到其局限所在,而这也是福利国家的局限所在。这种局限变现为功能紊乱、内部不协调、预期目标无法实现以及出现种种违背意图的后果,等等”。[5]所有这些都将会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在司法领域。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以政治标准来要求法官。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人民法院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责任。因此,法官也必须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意识来处理具体案件。对于法官的政治境界,有学者提出,一旦我们将任何事情都上升到政治高度,这听起来冠冕堂皇,甚至显得有境界,当然我们更不能说不对,可是,把什么事情都上升到本不属于它的高度来审视、来研究,究竟是一种重视,还是一种推诿、一种搪塞,恐怕大家心里都有自己的评价。(www.daowen.com)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司法理性的基本问题在于其容易过于政治化,而不是全世界各国司法都在进行的司法去政治化。当法官的司法理性被其政治学笼罩,那么,理性既是征服者,又是臣服者。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官理性其实是一种工具性的支配意志。然而,司法具有国家性特征,一旦法官要对具体的社会纷争做出价值判断时,就会受到特定阶层价值观的影响与约束。因为具体的社会纷争涉及:工作空间、市场空间、社会空间、公民空间和世界空间,而所有这些空间都可以被政治化。这是从我们自己的经验中可以观察到的。法官理智的司法活动在人类社会中努力体现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代表一定的阶级、阶层利益的政治没有必要为其提供基础。将司法活动提升到政治高度也未必就是一个好事,也可能会在暗中破坏这一制度,使法官的审判活动变得不必要。从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出发,现代社会对政治与法律问题的解决思路有两种:一种可归纳为“法律问题政治解决”;另一种可归纳为“政治问题法律解决”。这两条路径显然各有其理,在一个法制严重不完善,并且可依靠的大多数法典是显明的恶法的情况下,政治介入司法领域的纠纷处理可能是一个比较有效的方法;而在一个法治相对完善,社会秩序相对平稳的情况下,“政治通过强调法治隐身于纠纷解决的幕后,而法律则依托于程序走向纠纷解决的权威、公正的前台”。[6]政治问题由法律来解决则可能结果更稳妥,因为它的社会破坏力会更小。

在西方,法律习性的影响超过了我们想的范围。在美国、德国,几乎所有问题,包括任何政治问题都有可能最终转化为法律问题诉诸司法来解决,从而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或德国宪法法院来加以裁决,由此使得司法语言几乎成为大众话语;而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任何问题,包括法律问题都很容易被转化为政治问题来解决,由此使得政治语言几乎成为大众话语。这两种方式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一个法治国家任何问题都可以归为法律问题并最终由法院来裁决。特别是如果我们将法官的言行都上升到政治高度,那么所有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可能会归于用政治方法来解决。

因此,想要法律永久成为官方的和有效的社会管理工具,我们必须借助于法律所提供的规范性整合和强制来打击最终的对抗。换句话说,其需要通过法律来完成对社会冲突和社会对抗的有效控制,就必须实现政治的法律化。德沃金认为,“这在像我们这样的政治共同体中尤其重要,在我们这样的政治共同体里,重要的政治决定是由法官们作出的,法官被认为唯有在真实的法律命题要求或者允许的时候,才具有做决定的责任。”[7]其实,不管是政治问题法律解决还是法律问题政治解决,都算不上一种新现象。之所以我们在现在才感受到这种现象,仅仅是与过去相比,现在法律影响到社会群体和实践领域要广泛得多,这种变化对广大民众法律意识的培育无疑是非常重大的。可见,传统的对司法的认识由于过长时间地占据前厅,最终宣称:决不能看到主人,甚至根本没有主人。这是走在前面的人的哲学,现在是转向住人房间的哲学的时候了。在现代社会中,法官日益成为社会政治关注的重点。对中国法官现状的认识使得我们明确,中国法官,不管我们怎样定义,他们的职业定位不能不受种种当代制度条件的制约,一个法官所使用的价值标准也只能是国家的标准。

如今,在中国法庭上坐着的是身穿西式法袍、挥舞西式发垂的中国法官。显然,中国法官是将西方法官看作中国法官的完美形象,他们更愿意把自己看成现代西方意义上的法官,而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官。有些法官甚至提出,中国法官同样应该脱离一般的民众,高高在上,应该自我造就成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孤独者。然而,神秘法官孤独论具有太多的英雄色彩,他的叙事解决是一种自言自语,除了通过书本之外,他不与任何人交谈,他没有任何遭遇,他不会遇见任何其他人,没有事情能够使他兴奋起来。这样的法官显然与我国的国情不相适应。事实上,任何国家的法官制度都与该国的政治与社会制度紧密相连,比如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发展中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不一样的,其中体现出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而中国现代司法的特殊条件,又使得他们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理想化的法官定义。在当代中国,国家对法官的遴选是与一般行政干部一样的。这种制度缺憾,更鲜明地表明了法治现代化与中国法官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总之,当前我们所关注的法官样本是一个缺乏我国本土资源支撑的法官样本,当他们与中国的现实法律文化发生冲击时,便会出现自我法理认同的匮乏。主张法官远离社会的人,在对中国法官制度进行分析时,往往忘记这样一个很重要的现实问题。

不可否认,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完善,司法审判过程越来越专业化、审判内容越来越新颖化,这将不断刺激和加强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全球范围的司法现代化亦为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创造、为现代法官现代化过程的产生提供了非常广阔的条件和空间。那么,什么是司法现代化呢?现代化涉及一系列的过程,诸如:司法经验的积累和司法资源的利用;法官认知的提升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审判权的集中和审判结果的法律认同;政治参与权、价值和规范的中立化等。所有这些过程既相互积累,又相互转化。一般而言,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越强,这类经验形成和作用的空间就越大,对经验的依赖也越强。语言审判活动的同质性,这类经验很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广复制,当其效果得到检验和认同时,就可能被总结上升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群体检验,乃至成为整个职业群体的行为规范或法律技术。

于是有人提出,法官现代化主要体现在法官的理性化过程中,其基本的特征如韦伯所言,是理智的思考和计算。如果把法官的行动分为工具理性行动和价值理性行动,那么工具理性行动“所关心的只是技术而不是价值,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的意义,而不是目的本身的合理性。其所能解决的只是是的问题,而不是应当的问题”。[8]而价值理性行动则是以主体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客体为中心的理性行为。它是从善和恶的角度判断事物和现象可赞许和不可赞许的理性。它是人们确定态度的理性,而不在于求得对客体本质、属性的正确把握,在于行为的合目的性。然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在理性社会中,虽然工具理性的作用不可小觑,但工具理性所服务的目的何在?工具理性只有在价值理性的指导下才有存在的全部合理性,一旦它脱离了价值理性的指导,就会成为人之异化存在。为此,我们必须明确工具理性相对于价值理性的从属地位,工具理性服从并服务于价值理性,价值理性须通过工具理性具象化、现实化。[9]

当我们把法官放在现代性的历史语境和社会条件下来考察,就会发现剔除了法官的自我理性化的情景,就可以揭示法官与现代社会的共生关系。如前所述,法治现代化对法官来说,首先,要求其用理性的方式审理案件,法官行为的理性化前提是将社会关系看成一个人为的有序的整体,一切事物的发展与变化都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而这些法律规范是由法官所认识和掌握的。即使出现人为规范、控制之外的事情,法官也会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或“法无规定都可以”等法治理念来处理。其次,由于法律知识产生于人的理性认识,理性认识的主体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而法治社会中法官比其他社会阶层拥有更多的机会和权利来获得法律知识,所以他们被公众赋予了从事公共司法裁判的合法权力。于是,社会在赋予法官公共审判权的同时,还把与社会息息相关,并具有唯一正确性的社会道德权威赋予了他们;法官只有作为理性的代言人,才能被赋予这种正确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官不仅应该是法律知识的生产者和制定者,而且还应该是正义的维护者。

当代中国法官产生的场景与西方的法官有很大的不同。如果说西方的法官可以他们的自主性或理性来安排和改造法律世界的话,那么,当今中国的法官似乎只能根据现代化的法理知识来改变中国的法制,建构中国的法治社会。建构主义“往往是在借鉴或比较的意义上进行的,可以使我们获得司法制度图景的意象,但对司法与社会的契合缺乏足够的解释优势。我们所探讨的对象是中国的法学与法律的发展,但所采用的理论与方法却几乎是西方或西方式的”。[10]按照西方现代司法的样式改造中国的司法体制几乎已经成为共识。按照这种观点,人类社会司法实体的构造基本是一样,各国的司法乃是这个实体的特殊表现形式,他们之间完全可以相互吸收与补充。而我们还应该知道,我们是将西方法学知识的吸收,除了一些特殊的对象之外,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将西方法学的文本译成中文,并进行语言重构后予以接受,而我们本身并没有对外来法律知识拥有“处分的认知权威”。[11]对此,我们很少有人关切与注意:中国的法官很少有人在法理认同上觉得,自己还应该是当代中国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创造者,而不仅仅是西方法学或历史法学的追随者。中国法官法理认同的缺乏说明,他们仍然缺乏足够的自我意识,这种自我意识必须而且只能从他们的自我认同开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