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的裁判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对职业法官的准确的角色定位。中立性在司法活动中表现为,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的行为和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性行为;在适用法律的立场上中立,在裁判过程中仅凭自己的良知和正义,只受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支配。而不受其他任何形式、因素的支配。所谓“中立是裁判的生命”,即使要求法院查明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做出裁判的权力,亦会使整个诉讼结构向权力倾斜。[5]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这表明了法官在个案审理结束之前不得带有任何先入为主的偏见和足以影响案件证据的认定并据此做出不公正判决。
以个案为例,法官应自该案的受理至结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游离于双方讼争的利益之外,以公正地行使裁判权。因为司法活动最神圣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彰显正义,“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即遭到破坏。”对于法官来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6]这一点,从我国法官的着装就可见一斑,无论是过去头顶国徽、肩扛天平,还是现在的胸佩国徽、佩有天平,都宣示着相同的要求,即保持“一碗水端平”式的中立。唯此,矛盾与纠纷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才能维护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稳定状态。因此,中立的裁判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反之,如果法官过分热心于追求事实真相,或者过分地介入到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之中,或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当事人,就会失去其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形象,以至于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偏见、预断。(www.daowen.com)
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言辞上保持对讼争双方的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在认证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做到不亲不疏,居中裁判。从古罗马和中世纪“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中国古代司法“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到现代《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这些都说明中立的裁判自古以来就是司法裁判活动的前提和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诉讼制度当中有关“回避”的规定,也是保持中立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要保持中立”。由此可见,作为主持审判、听讼断狱的法官,居中而断,中立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使其息诉服判,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高大形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