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社会,“不同的职业以本行业的伦理道德作为规则,其职业伦理道德共有意识可以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人们依照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模式既可以减轻决策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系统的和谐与稳定。一个没有共同伦理的群体,是一个没有凝聚力且缺乏稳定的群体”[6]。因此,追求和建立和谐的司法秩序乃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最终的道德意图和目的所在,我们的司法如果不尊重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就无法有任何进展;或者说,一个缺乏公正的司法对法官职业伦理来说是个威胁。显然,司法清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上充分尊重了法官本身的人身和尊严,使法官能担当社会的良心,为法律守护,为社会正义守护。法官职业伦理根本上要解决的是“法官为自己立法”,而法官为自己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伦理是与法官职业活动密切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官职业伦理的目标是把道德戒律强加给法官,并拘束每一个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之间的交往行为;同时,法官职业伦理还是一种关于法官道德和司法情感的理论,它旨在建立指导法官的司法道德能力,或确切地说是指导法官的正义感的原则。人们常说,伦理道德内在具有实践品质,而法官的实践品质就与司法伦理的维度具有同一性,以区别于其他普通人。这种司法伦理规则并非来自于法官的理性,而是来自于人的总体本性,从法官的总体上构成的本能结构出发得以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官的职业道德看成是一般的道德权利。它不仅仅是一种说教或者教导,它事实上更像是一种法律,是国家约束法官行为准则的一种义务。法官职业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是基于法官个体实际上从来都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这一事实。职业体中的法官已经把自己安置、包裹到职业体中,以至于不可能脱离这些职业体而自我生存。我们把法官的职业道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则,不过是追求公平、公正得以在司法中真正实现的方式而已。“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形成与法官职业的存在密切相关,也是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标志着一个职业群体独立的意识形态和职业意识的逐步形成。”[7]
司法道德伦理的目标决定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一套行为规则,这套行为规则是“约束法官的有感情色彩的价值和规范的综合体”。其具体内容被归纳为:忠实于法律性、公正无私性、刚直不阿性、清正廉洁性、勤勉敬业性、有组织性等。如果失去了这些品质,司法界从伦理上就站不住脚了。因此,也可称之为法官的道德理性。法官的道德理性在法官的生活中起着实践规范性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新入职的法官。法官个体的行为特征是在法官职业过程中形成的,属于法官的自为规定,这便是法官的“种本性”。(www.daowen.com)
然而,法官在职业行为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受到前辈法官的影响,一名新法官认为老法官的行为模式是正确的,就应该去学着做。如果他觉得某种品格是法官应该有的一种美德,他就应该希望自己身上也具备;反过来,如果这种品格遭到大家的唾弃,他便应该避之而唯恐不及。这种现象便被人们称为“道德观念的实践的心理的效应”,将会改变法官自我的行为特征,由此,法官才开始进入其“类本性”。“种本性”与“类本性”是根本不同的:“种本性”是自然自在的规定,“类本性”是人的自为的规定。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生命活动已经变成人的意志支配对象,因而人就完全超出了种的限定。而目前我们的法官实践中,更多的是我们新入职的法官即使在遇到不良习惯时根本无力去改造,而是不断地被既有的不良习惯所同化。因此,法官职业伦理涉及的是深远而重要的法官实践事务。
法官职业不只是一种公职的安排,并且正是法官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法院不只是一个机构,更是一种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种道德生活。因此,“法官职业道德更多的是关注于道德或伦理准则规范运用到现实的具体问题的学问。这种智慧并非来自专家、学者,而是来自于集体智慧,来自长期实践与共识。这些内容都要通过法官的行为规范使管理有章可循。”[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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