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中立者,具有中立性。所谓中立性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其思维不受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左右,也不以追求社会效果及迎合公众评价为目标,其裁判仅以法律或法理为标准,而不以道德、情感、舆论等为参照物。我们知道,司法活动的最神圣目的在于主持正义,而现今的社会秩序并非通过共同的价值体系,或对国家权威的普遍尊重,或是赤裸裸的武力来获得;毋宁说,它是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以及各种活动之间相互依存的复杂网络的结果,这些制度和活动将权力划分为不同的中心,并且造成迫使人遵从的各种压力。处于这种权力之网和压力之网中,法官必然成为各方争取的对象,而提交到法官面前的必然都是各权力中心所无法解决和压抑的冲突和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若没有听取双方的言词就做出裁决,也即法官若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则不能使冲突和矛盾得到公正的解决,从而纠纷不可能再次画上句号,结构的平衡和秩序的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这有违以司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这一制度设计理念。
因此,法官的性质不过是居中裁判,如果他依附于任何一方,即使他做出了裁决,如果裁决具有与依附方相反的意向,会被公众认为是法官对依附方某种不满的报复;如果裁决支持依附方,则又会被公众认为是本该如此,因为他是依附方的附庸。(www.daowen.com)
换句话说,正义来源于信任,而当人们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即遭到破坏,正义便不复存在。因此,引用英国法官休厄特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4]因而,法官不管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如何行事,都要考虑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尽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出现偏袒的可能性,而不论这是否已经形成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产生法官偏袒的印象就足以使对法官的信任遭到破坏,司法正义也就无从说起。因为各种审判模式和程序的设计应尽力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说法官可能有所偏向的话,那只能是坚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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