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独立者,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其意志不受他人意志所控制,不受外部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的干涉,只是根据其认识能力独立裁判,概括地称为法官独立原则。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其全部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而法官只有在超脱于各种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私人情感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维持这种意义,当然这种超脱也包括对自己特殊性格、情绪或喜好的屏蔽。如卡多佐所言:“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2]这必然会使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因此,法官对各种关系的超脱以及对各种干涉行为的拒绝表明着司法权威的范围和程度,而这也是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
为了确保法官的超脱,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已为众多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法官独立都有明确规定,并进而确立了法官独特的人身制度,如法官的任免、调动、待遇、退休、纪律等制度。这种以宪法或法律形式保障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和专门性,本身就表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法官独立性的期待和确保,目的在于以赢得法官的真正独立来赢得民众对法官的尊重,并最终赢得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以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www.daowen.com)
如果说法治国家的发展,“大体上要经历‘警察国’(专治)到法律国(立法)再到法官国(司法)的过程”。那么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法官这个阶层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影响力和贡献。“在法官权力失灵无效的时候,在法官没有超越于其他权力干预之地位的时候在法官缺乏制度之卫护力和创造力的时候,宏大法治的建设可能只是空谈。”[3]所以,法官的独立,不仅关系到裁判权行使的效能,也关系到一个国家法治状态的程度以及法治的成型与否,这不仅需要通过法官的行为去落实,也需要各社会主体的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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