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官正当性的历史回顾,我们看到了,法官正当性是关注法官权力的来源和谱系,也就是从“发生的进路”去评价法官的权力。关于权力的来源通常有两个语义:一是权力来源于发生学意义;二是具体权力的来源或依据问题。这一问题又包括两种语义:其一是关系型的命题,即回答具体权力来源于何种社会现象;其二是权力的正当性论证问题,它谈论具体权力主体的某种权力依据什么?[63]所谓主体,即意味着自我证成和自我控制。一个主体就是一个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的自我。把人当作主体,就意味着把人当作一切存在者的中心根据。“主体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家长权,是一种主管权。其中治理、管理、主宰的含义较为明显。”[64]所以,主体概念首先由权力的意义,而所有的权力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和权限;只有具备资格,其权力才能受到法律的主权者的保护。
在传统社会中,权利是与特点的社会等级相联系的;而在近代社会,权利则是与“个人”不相分离的。“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讨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65]麦金太尔考证说:“直到中世纪即将结束为止,在任何古代的或者中世纪的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表达我们所谓‘一项权利’的词语。”[66]显然,“‘权利’话语在近代以来世俗文化中的广为流行,这无疑意味着‘人’的观念的根本性变革。近代以来的世俗文化即对人的自然欲求予以充分的肯定;同时也确信通过人的理性自为,能够建构起比较完满的规范和制度秩序,以妥善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种种微妙而复杂的关系。”[67]随着人类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及人的主体性观念的日益增强,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权力现象也就产生了。
“权力”一旦出现便具有了“不能把握和控制”的特性。在人类社会的特定历史时期,利益的量是有限的;但作为社会个体的个人,其对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所以,权力天生便具有“自利”与“行善”的双重色彩。也就是说,人们对权力的使用既可能是破坏性使用,也可能会是建设性使用。为了防止权力行使失去控制,于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产生了,“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68]国家是一个机器,它要求对某个特定领土和相应的全体国民合法使用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的垄断。国家之所以能够实施象征暴力,是因为它以特殊机构的形式体现在客观性中,同时也体现在“主观性”中,或者,如果愿意这么说的话,以智力结构、知觉模式和思维模式的形式体现在头脑里。[69]
司法——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解决纠纷或争议的方法——逐渐从公共事务中分离出来,便发展成为一种专门化的司法事务。最初的司法概念是宽泛和有弹性的。比如,H·坎特威茨就将“司法机关”定义为“与某纵横‘决疑术’相关的明确权威”。这种“决疑术”即是说将原则运用于各方之间相冲突的个案之中。坎特威茨是在一个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司法机关”这一概念的,或者如他所说,是在一个非常“谨慎和非常技术的意义上”来使用此概念,因为它包含了国家法官、陪审员、头人、首领、术士、牧师、贤达、预卜凶吉者、部落长、宗教法庭、军事组织、议会、国家机构、司法官、审查官等。正是这种宽泛度和弹性使这个概念在这里非常有用。[70](www.daowen.com)
司法的出生证明是围绕着司法权的行使而颁发的,因此,司法任务与权力首先要与法官这一公职相关,并非与充任此公职的个人相关。此种“公职与充任此公职的个人的分离是一个历史过程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权力与权威分离。在现代国家创立之前,权力系于个人并因而听命于那个人的命运以及他挥舞那些权力的方式。比如,孟德斯鸠就继承了他舅舅在波尔多省的司法权力。不过,权力与权威慢慢从个人与他们的财产中分离出来,逐渐被看做属于一个机构、一个公职。与挥舞私人权力的个人相比,公职具有一定的长期性,他们的组织、任务与权力能得到较好界定的特点。”[71]由此,人们完成了社会意义上的“法官”向按国家意义上的法官的过渡。于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官便产生了。
随着国家权威变得绝对化,任何违背社会的犯罪行为都被视为对社会和平的损害,国家可以对其行使司法权。比如:征服了罗马帝国的日耳曼民族在西欧洲定居下来以后,诉讼的增多及法院的经常召集,原来的长官再也不可能亲自参与每一个案件,于是开始任命一些人专门主持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此,国王是通过发展壮大司法权来进行的,这种司法权最初或多或少地是在一个地方的水平上的,后来则成为了整个民族,这个民族完成了这最后一步。法官一旦出现,便进入制度文明的范畴。而制度文明其实说的是一种过程,或是一种状态。当法官进入了制度文明的范畴,那么司法制度的复杂化现象从此也就开始了。我们每个人都将受到我们生活在其中并且所隶属的文明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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