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律职业中的法官与鬼神、宗教的联系

中国法律职业中的法官与鬼神、宗教的联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官产生的初期,鬼神观念与宗教崇拜对法官的缘起产生过深刻的影响。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官裁判的表达通常由宗教祭司宣示和解释。由于法官与裁判密切相关联,故法官有法律的神谕宣示者之称。起初,法官是作为宗教的附属物而出现的。公元30年4月6日,犹太教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决定判决耶稣死刑,并将其交给罗马总督彼拉多。此时,法官充分体现了人为化和神秘化的双重特性。宗教在赋予司法的神圣性方面,确实居于关键地位。

中国法律职业中的法官与鬼神、宗教的联系

法官产生的初期,鬼神观念与宗教崇拜对法官的缘起产生过深刻的影响。就中国古代法官的起源来看,在中国古代,虽然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但鬼神崇拜观念对法官的缘起产生过深刻的影响。相传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大法官皋陶身边的一只神兽“獬豸”:它似鹿非鹿,似马非马,头上长着独角。相传獬豸生性忠直,能辨邪侫,当遇到疑难案件,只要将它牵出,它就能撞击真正的罪犯。正是由于獬豸象征着公正,所以,在中国古代,“獬豸”就成了法律与正义的化身,御史等执法官员所戴的帽子被称为“獬豸冠”。

回顾人类早期的历史,诉诸神来解决诉讼的原始方法随处可见,例如古埃及、巴比伦古希腊以及以色列的法的神谕都有这样的机能。用彼得·布朗的话说,“神明裁判是‘混淆敬神者的渎神者’、‘模糊人的经历中客观和主观之间界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它依靠一种神圣又富有戏剧性的仪式去确定上帝的判断;它还具有‘仁慈的缓慢性’,‘为玩弄花招和某种形势的发展留出余地。’”[50]为此,早先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神圣文本的基础之上,先知和祭司阐述法律原则,这类原则是从宗教经义所包含的正确行为的基本要素中发现的。在伊斯兰教中《古兰经》几个世纪来作为神圣法律的渊源,被称为沙里亚。类似地,印度法也混杂着种姓圣人对神圣启示的真实解释”。[51]由此可以想象,最初“懂法的人通常多少是具有巫术性资质者,只因其卡理斯玛权威之故而在各案发生时被召唤前来。或者,他们是祭司,如爱尔兰的布雷宏、高卢人的德鲁伊;或者,他们是经过选举而被承认为权威人士的法律名家,例如北欧的宣法者,或法兰克人的判决发现人。卡理斯玛的宣法者后来变成经由定期选举、最后经由事实上的任命而被正当化的官吏,而判决发现人则为国外所认证的法律名家——亦即审判人所取代”。[52]

如同其他的文明发端一样,法官的正当化过程还与法官的形式化密不可分。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官裁判的表达通常由宗教祭司宣示和解释。之后,随着社会由虔诚的宗教崇拜向世俗主义的转变(韦伯将这一过程称之为世界的“怯魅”),裁判的宣示权从祭司的手中解放出来,并转移到世俗的法官手中。由于法官与裁判密切相关联,故法官有法律的神谕宣示者之称。法官的形式化特征体现的是司法裁判的内在结构和本性。因此,柏拉图曾提出过发展形式的超越性观点。这对后来长久影响西方法律传统的自然法观念的成熟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形式化这种东西到底是如何灌输给后人的,其实连康德也未弄得清楚。而涂尔干对此的回答是:通过仪式。[53]在对仪式进行的考察中我们发现,社会仪式的作用主要有:一是通过仪式可以加强共同体内部的团结和联系;二是通过社会仪式促进社会期望的兑现。[54]梅因也说过:每一种法律体系确定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55]博登海默同样也认为:“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在法律和立法问题中,人们经常援引的是特耳非的圣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认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也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认为是宙斯亲自赐予的。”[56]在这方面,人们无意间以神为媒介来崇拜自己。这样说来,正是宗教,使得法律具有了人性[57]

“神”是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最高范畴,当然,这里的“最高”主要是就其含义而言的。起初,法官是作为宗教的附属物而出现的。据记载,在对耶稣的审判时就经历了宗教裁判与世俗审判这两种程序。首先是犹太教公会(也被称为犹太教的最高法院)的审判。公元30年4月6日,犹太教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决定判决耶稣死刑,并将其交给罗马总督彼拉多。总督彼拉多在审问耶稣并审查案件后得出的结论是没有查出犯罪事实,并准备稍事惩戒(鞭打)即予释放,但在宗教势力的影响下,他就判了十字架刑将耶稣处死。[58]这足以证明,法官的世俗审判一开始就是宗教裁判的附属物。(www.daowen.com)

神的权威和价值影响着世上所有人的生活细节和一切行为,“显示了人类对秩序的殷切需求,以及伴随这种需求的一种信念,认为上述的秩序,不论在地球上或宇宙间,必须具备两项极为重要的因素:权威与强制”。[59]最初,人们在设定和拟制法官时,还赋予其含有自然属性特征和天然的权威角色。法官自然属性的本义就是指“天威”,法官的实体则意味着法官角色能够像“神治”那样的行为。[60]法官的权威只有与“神治”的权威合而为一,社会秩序的运行才能和谐一体。但不久,法官的权威便被置于一种更高的宗教实体权威的控制之下。在法官权威与宗教信仰相互的融合过程中,一方面,宗教中的很多教义成为法官做出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进而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官的尊重,当世俗的法官借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判决的时候,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此时,法官充分体现了人为化和神秘化的双重特性。

宗教在赋予司法的神圣性方面,确实居于关键地位。“谁没估计到宗教信仰的动力,谁就不能著述宗教发展史。”[61]西方国家的审判程式更多的是从宗教中产生,至今一些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仍渗透着这种意识。比如一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中还保留着法院开庭前举行祷告、证人出庭作证手按《圣经》宣誓、法官在判决中仍可援引《圣经》内容的传统。同样,西方国家的法官的产生同样离不开宗教的影响。法官最初被社会认可是源自于宗教,比如代表法官权威的假发、法袍、法锤等饰物,就缘起于宗教礼仪与象征的器饰,这里面就隐藏着法官职业的“正当性”问题。

一般而言,我们对正当性的考察是在经验和理性这两个维度上去寻找高度的。“就经验而言,正当性表现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就理性而言,正当性是经过道德哲学论证而取得的理性。”[62]而法官的正当性问题是以司法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基础、根源、来源、渊源为核心的一组问题,它的基点在于获得尊重的政府系统或体制;但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论证和确认该社会中所实行和维持的司法制度是否具有正义和公平的性质,法官存在的目的一定不是为了便于少数人统治阶层对多数人民众的压迫;而是为了保护少数人可能有意对大多数人的伤害。法官的形式特征,也就是他的正当性依据,为的是使人们理解和认识到:法官所有的权威性的基础、根源、来源以及渊源等都是天幸的,受到超自然的力的掌握和控制。法官代表着信仰、法律以及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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