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化来自‘正当性’,源自于拉丁文lex,愿意是‘法’。这就是说,凡是合法的就是正当的。就严格意义的法理和法制制度而言,正当性等于‘合法性’。在西方社会和文化的传统历史上,一般地说,凡是正当的,不只是合法,而且又是符合理性以及道德伦理的。”[25]统治者设立法官制度以维持其社会秩序,正当性是基本的要求,市民必须觉得大体上应该服从、尊重法官,按照法官判决中的要求做起。
法官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职业,它最初是怎样被设立的?又是如何形成的?由于史料的缺乏,或者说,“历史”的画廊根本就是由复制品构成,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出一个完整的图景。但根据人类知识起源的一般特征,人类对法官的理性认识无非是源于经验、主体性感悟与先验的理性认知有关。这种认识论把最终的认识要素推托于主体与客体,它预设了现实对象中存在着真理或者主体内部先验地具备真理的条件。[26]而所有这些论说的基点,都是由支配我们的认识论地位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从法官实践的思想理念中获得的裁判世界的司法价值和法官的正义美德,构成了现代法官制度的真正的崭新的内涵。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准则。那么法官制度是什么?法官制度可以被理解为为法官设定的一系列行为规则。这种规则能约束、规范法官的行为,帮助法官形成对其审判行为的预期。在约束法官行为时,法官制度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规则和准则。我们对法官这一对象的理性预设,纯粹是将他(法官)作为一种拟制人格的人性(人的本性)来认知。我们对法官的理性解读,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实践来理性建构的。这一建构过程既体现了法官的存在本性与思维方式所使然的观念形态;也反映了司法审判过程区别于其他活动过程的本质特征。因为法官的实践理性与其存在本性直接相关。
我们对法官实践理性的研究目的,是为了使法官成为一个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人的现象)。为了有利于本研究的展开,本书将以“第一哲学”亦即形而上学论证法官。当然,这主要不是从法官的形象着眼,而是把法官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对象来研究。无论我以怎样的研究对象为蓝本,都是在这一主体/客体模式的共同基础上展开的,并试图从各式各样的关于法官的本性认知中获得一个普遍的共识。(www.daowen.com)
理性是我们建构法官世界的观念源泉,而法官的历史则是学者心灵进行综合的中介。我们要探讨原初法官的产生与起源,及其初始的制度建构基础,全是凭借法制史上幸而存在的文献来展开。“历史”,一般而言“包括了这样两个意思:一是指人类的过去,人类的一切活动、创造以及所经历的事件;二是指历史学,即人们对自己的过去的记述和认识”。也可以把这两层意思表述为“客观历史”和“主观历史”。由于历史的不可复制性,客观历史已经死亡。可以这么说,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并不是法官的历史本身,而是由我们用来探索法官历史的方法所揭示的“法官”。因为今天的我们再要探讨法官产生的过去历史,从真实性上看很可能是徒劳的。但好在笔者并非是以探讨法官的起源为目的,而只是将法官职业的兴起作为本论题思考的一个历史导言。把西方法官的客观历史存在作为一个理论的前设,由此展开对法官职业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探讨。
就理性在人类行为中的作用而论,人与动物不同,人不可能依靠本能,而是必须使用理性。“理性能够用来做的事情就是创造一个契约,在冲突先前占据统治地位的地方,这个契约施加了一种和谐。”[27]原始社会通过传统习俗和由全体氏族或部落成员共同协商达成的解决争端和纠纷的方式方法是被大家所确认,并具有正当化的含义,这种“正当”被苏格拉底称之为自然法上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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