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的理论研究首先是要知道其研究对象是什么,这就有了语言或理论对这个对象的预设。当我把法官设置为专门的研究对象之后,那么“法官”就成为了一个专有名词。所谓专有名词,就是人民称之为身份地位的载体(或可以称之为“实质”);也就是与某人相关的全部特性的载体。专有名词的出现标志着“法官”被确认为进入到社会生存仪式的产物,成为连续仪式的真正客体。对于这样一个认知客体,从学理上说,我们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的认知,按照哲学的话语来讲其实就是所谓的“对现实世界的概念的占有”。
在英语中,法官被称为“Judge”或“Justice”,法语中被称为“Juge”,德语中被称为“Richter”。《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官解释为:“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法官可能是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总是那些在法律和司法上精通业务、富有经验的人。”[3]《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官的解释:“经任命或选举而在法院审理和裁决法律事务的公共官员。”日本《新律法学辞典》对法官的解释为:“广义是指从法律上解决调整纠纷或利害对立而且有下判断权限的人。其权限,除根据公的权力的公的审判权外,还有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契约的私的仲裁人。狭义的在日本法律上是指具有审判官名称的公务员,属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担任裁判事务者。”[4]从汉语的构词法来看,司法是一个动宾结构的词,法是“司”的行动操纵对象,因此,司法可以是一种职业。在我国古代,法官被称之为廷尉、大理、推事、判官、司法理、司法、法曹等。概念是经验事实的结晶,是人们在对事实的了解中形成的。因此,人们对什么是法官的理解也是基于不同的经验事实而形成,对“法官”概念的解释与定义也略有差异。然其最终形式或最终明确的形式是一致的,因为他们都是借助于“正义”来界定法官的,由此使法官这一概念具有“意义”。
在西方哲学的历史来看,古希腊哲学最早诞生在爱琴海东岸的海港城市米利都,哲学发达后,哲学家们聚集到雅典活动,他们不仅关注哲学同时也关注法哲学。而以柏拉图(公元前427—前347年)为最高代表的古希腊法哲学正是以“正义”为中心议题的。在古希腊语中,正义是“dikaisune”,与“dike”有关。“dike”最初是指宇宙中永恒的定律和规则,这些规则连宙斯都是要遵守的。在希腊神话中,奥林匹克山上的诸神并不是全能的,他们都被其命运所控制。这种意义上的命运就是“dike”。奥林匹克上的诸神必须服从“dike”。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违背宇宙中的基本规则和定律,那么这个人就是“dikaios”(正义的),就是一个正直、正义的人。后来,“dike”的含义有所扩大,指城邦中的社会习俗和法;作为社会习俗和法的“dike”又和古希腊语中的另外一个词——“nomoi”(法)结合在一起,而“nomoi”(法)是从“nomos”(约定俗称的,规范的)来的。这样,“正义的人”的含义就逐渐地从遵守宇宙自然规则的人扩展到遵守社会习俗、遵守法的人。[5]
在古老的希腊文明中,法官的历史帷幕就已然升起;那里充满着司法制度的历史遗迹,到处都是平整光滑的法治思想道路。现今那种令人尊敬的司法理论告诉我们,法官是一种被人类赋予公正信念的历史性存在物,是以实现人类公平正义为最高理念的。“公正是自然法的基本要求。所谓‘公正’就是普天之下都认为如此,他既不使人痛苦,也不是以别人的痛苦使自己快乐。”[6]法官通过公平、正义等的基本要求调整着人类相互之间的关系,用一种强制性的方式引导着人与社会的发展;他告诉人们:什么是公正、什么是法之事。也就是说,社会对公平与正义只有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才能得到完美的揭示。对于人类来说,“正义是最低限度的社会框架,没有它,人类之间就不会发生任何的社会交流。”[7]因此,通过法官获得正义裁判是人类社会的最早需求之一。“我们可以说,司法权是一种让人们获得正义的权利,是人类社会的第一种权力,正是因为人类条件才使得司法权与正义内在的联系在一起。这也就是为什么中文语境中的‘司法’和‘正义’在很多语言中本就是一个词的原因。”[8]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最崇高理想,更是法官追求的终极目标。
正义并非源自个人,而是产生于社会。“正义是表达一条道路与一个目的的术语;那个目标就躺在阳光照射的远方,人类思想能够察觉,却不能认知,那是人们必须用蹒跚而不确定的步伐行走于其上的道路。任何一位能够对正义这个话题作总结陈词的人,将会由此而找到人类发展的规律,或许能找到宇宙发展的规律。”[9]是法律,使正义成为一个整体,成为独立于个人意志的一套标准和规范。“人们可以把法律的运用或者遵循,或者法律本身称为是公正的。正义的第一性,特别是忠于法律的法官的正义,最好称其为法律性(Rechtlichkeit)。”[10]但是,正义是什么?什么才是正义的?
人们关于正义的理解是各不相同的,“当代法律文本没有说正义是什么。像法律哲学一样,它们没有确定公正的行为是什么。社会学一般回避正义的评判。法律人类学绝少主张它对法律日常行为的描述是关乎正义的。历史法学通过跟随遗失的正义标记和碎片追溯法律中的变化。绝对论者注意到,当确定的正义标记或规则不存在时,可能根本就没有这回事。他们又启发了现实主义者对法律的认识:忽视正义,根据社会权力来把握法律和正义,或把它们理解为观念形态(由此语言变成了社会权力的工具)。”[11]正如博登海默(Edger Bodenheimer)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2]如柏拉图(Plato)的争议理念论,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正义现象学,希皮亚斯(Hippias of Elis,出生于公元460年之后)和安提芬(Antiphon,生活于公元5世纪)认为,正义意味着制订的法不被逾越。但是这种已确立的法本身并不拥有本质上善的东西或者恒久的东西;它建立在(或多或少随意的)章程或者协议之上;法律会被修改;据此,有关什么是公正的各种观点是变化着的。也就是说,法律并非神圣的章程,而是服务与某些特定的目的和利益;诸如服务于强者的获益,或者也服务于保护广大的弱者。[13]显然,正义“并不只是以一种声音说话”,它也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铁律和图表,如何根据正义原则合理地进行平衡而达致最大限度的自由和平等,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国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或者在不相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同的。[14]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是一种社会的美德;[15]它通常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人们根据一定的道德伦理做“应当”做的事情,也指社会对人们行为的道德性所做的一种评价。古典自然法学甚至认为正义是一种先验的哲学基础和绝对原则。而在柏拉图的眼中,正义是种理念。所谓正义是理念,也就是说正义具有不变性。正义的不变性体现在正义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是人类社会所共同具有的,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构成正义的底线。在柏拉图的国家学说中,正义的内容被界定为“人人各负其职”。[16]以司法哲学为视角来讨论的不是衡量实证法的正义,而是用实证法来衡量的正义。所以,正义作为法律社会的历史存在物,从那时起也就确立起来了。而且那时所谓的正义是取其法律意义而言的,法官在其审判实践中,在判断纠纷的是非结果时需要的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这种正义,“它是一个绝对确定性的、共同有效的概念。所有的人,只要自我提升而形成的观念,都应该、也都将拥有这个概念”。[17]只是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形态的不同转换,由实证法衡量的“正义”观也发生着相应的变化,不断地渗进历史的内容,由此显现出司法正义的不同的历史蕴涵。(www.daowen.com)
为什么要把正义与司法制度联系起来?因为正义是司法制度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代表着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底线;法院是正义的制造工厂,法官“为社会提供正义的司法产品”[18]。司法为了体现公平正义,于是形成了规范与原则,并赋予其结构,使之融为制度。在法官的意识中,正义应当被看作为是种理念,它与其他的如公平、公正等理念具有相同的意思。所谓理念就是规范之上的规范,也就是“元规范”(meta-norm)。“规范”一词,在古希腊文中为“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思;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亚里士多德在讨论正义的美德时,他所使用的就是古希腊语中的“nomos”(法),当然这不是指实在法。在我们的理解中,这种“nomos”的首要意思就是协调人类交往的社会规范。[19]这与在伦理学中人们把“excellence”(美德)看作一种看待世界的方式相契合。
显然,规范的核心意义在于:作为行为的指针和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并在行动符合/未符合其设定的标准时发生相应的积极/消极效果。[20]“休谟(David Hume)在讨论正义的规则时说到了这些,他认为正义的规则就是毫无偏见地对待A和B,不论A和B是谁。正义要求A遵守和B订立的协议以及对B所负的履行义务,不管他们之间私人关系如何或者没有私人关系。这在近来西方哲学对正义的分析中一直是一个标准的观点。即使是那些不同意正义是赋予每个人所应得之物或满足人们对于尊重其权利的需要或确定人们的功过所必需的人也同样具有这一观点。不管正义的首选标准是什么,行为正义被公认为一个不偏不倚、客观的普遍观点。”[21]
在英文中,法官与正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法官一词的直译就是裁判或正义;法官工作的地方叫Court,直译是指统治者的居所或庭院;或指分配正义的地方;或者说,就是统治者裁判或实现正义的庭院。而连接着司法角色与规范之间的纽带正是正义原则,通过分配正义来实现。因此,司法机构的雏形就是统治者立法的宫廷。[22]
在西方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中,司法公正、司法中立的理念往往反映在一幅肖像中,即正义女神的形象,古希腊神话称之为西密斯(Themis);罗马神话则叫作加斯蒂娅。她是一位威严的女子,蒙住眼睛,手持长剑与天平。蒙住眼睛的意义是在于使得法官与朋友不同,不会被可能影响其判断的信息所误导。天平用来衡量从而使得每个人得到他应该得的份额,不多不少,因而借指正义。右手持剑代表着司法的一丝不苟,惩恶扬善与绝不姑息。在西方国家的法院大门前,都伫立着这个正义的女神,她体现着人们对法官公平与正义的期望:“法官必须以公正无私的精神行事,如女神手中之天平;在做出裁判时不怜悯、不妥协,如女神之剑;不畏权势,也不回滥施同情,以致作出不公的判决。”[23]
法官始终必须牢记的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那种坚定而持久的愿望。”(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第一句话)[24]“正义”概念的实在性既然已由理性的法则予以了证明,它就构成了法官思辨理性的整个建筑的拱顶,而所有其他的,如公平、公正等作为单纯的原则,在法官思辨理性那里本来是没有居所的,现在依附于正义概念,与它一起并通过它得到安定和客观实在性。因此,正义在法官的实践理性中起主导价值观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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