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角色,在早期乃至某些近代社会中,既是司法者,也是法律规则的实际制定者,或是法律的宣示者。于是,法院成了解释和界定法律规则并把这种规则适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中心机构,成为德沃金的“法律的帝国”的首都,法官正是帝国的王公大臣。他的价值倾向、行为方式等等对于法律的任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任务的核心内容便是社会正义的实现——的完成至关重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才说“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适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
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社会结构的变更,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兴起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而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司法独立很难在实际生活中兑现。
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这就涉及法官的选任制度、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方法、论证自身行为合理性的独特方式、成员之间的认同程度、职业地位和荣誉等等。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门会自然地凝聚为一个所谓“解释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越发抬高了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与正义的期待,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29]
我国当代法官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其一,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据以判案的依据主要是法律。同时,对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运用判例,在立法上也严格限制。其目的都在于保持法律的确定性,防止法官超越法律。从这一层意义上说,我国法官的地位类似于大陆法系。
其二,我国的法官任用制度,与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相比,都显得比较灵活多样。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干部制度,无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任职条件、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都相同,并由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管理。法官和国家其他干部在身份、地位上毫无差别。成为法官,没有任何特别程序。法官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军人;国家其他机关的干部;从社会上吸收录用的人员。他们无需特别训练和考核,在进入法院,经过相当时间的实践之后,即取得资历,自然转为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可以独立办案,取得法官资格。这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经验成分浓重,加之薪金低廉,社会地位平凡,在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中,乃至整个法律职业中,地位无法“特别地”显露出来。这是影响我国法官地位的又一重要因素。这种状况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也是和当时的社会条件与人事制度相联系的。今天,中国的社会对司法制度和法官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因而对现行法官的选任体制予以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
其三,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形成法官地位的社会氛围,在我国显得独特,需要特别予以重视。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一种“礼治”观、“无讼”观。在这种观念下,民众的诉讼意识淡薄,遇到冲突纠纷,最先想到的不是法官,不是法律,也不是诉讼,而是非讼方式,如私下复仇、和解、调解等。万般无奈才诉诸法律。事过之后,心中没有法官。由此看出,因为省却了当事人的认可和推崇,法官的法律权威以及法官的地位均无从显现。
其四,在我国,还有一个影响法官地位的重要因素——行政干预。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一些地区往往被视为地方的一个部门,要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维护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工作。这一点在基层体现得尤为明显,如法庭工作人员常被乡里抽调去参与收税、收缴提留款等。这就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干扰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行政对审判工作的干预,是法官们普遍感到头疼的事。在前些年,有个别省份通过领导批条子查询和调案卷,一年竟达300件。这种现象,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截然有别。这种干预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法院领导,表现为间接行使审判权。一般地,一些疑难案件、大案要案进入法院管辖程序之后,通过集体讨论做出初步决定。把案件的实体问题在审判开始前先行解决,法官借此再行审理。近年来,这种现象已经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开始研究这种“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二是某些党政部门的领导,表现为对法官审案施加压力,诸如“领导批示”或“领导交办”的案件。面对这类案件,法官受到多重约束,故而很难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上述两种法外干预在实践中又导致许多冤假错案,进一步影响了法官的形象和权威。
为了提高我国法官的地位,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有:首先,法官应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适当的距离才能产生神秘,产生权威。而在我国,如果法官与社会保持了一定距离,就会被认定为“孤立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于是,法官大量地投入到了社会生活之中,田间地头走访,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欠,协助城建拆迁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是一览无遗的,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当事人可以方便地找到法官的办公室,说说自己的道理,或在诉前征求法官的意见等。考虑到法官负担的特殊使命,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他们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影响司法天平的平衡。“诉讼所涉及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当然,相反的情况也可能存在,那就是交接过多,反生摩擦,导致仇恨性的偏见的出现。因此,必须在法官与社区之间设置合理的隔离带,社会与法官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带”,对于树立法院及法官的声望与权威是极为不利的。[30]其次,完善法庭规则和设立“藐视法庭罪”。法官的神圣性与其社会角色联系在一起,也与具体的司法过程联系在一起。而法庭规则就是构成司法过程神圣化的重要仪式规则。不准拍照、不准喧哗、不准走动,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不受外界的干扰,更主要的是为了保持法庭中神圣、肃穆的气氛。法庭规则不是一般的行事规则,而是直接建构法官和司法活动之神圣性的规则,它是司法神圣的一部分。在西方民主法治国家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建立起司法的权威,陆续设立了所谓的“藐视法庭罪”,以巩固司法运作时所必需的统御的权力,维持诉讼秩序所必要的高效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威信和法庭秩序遭受挑战的现象比比皆是:在法庭内高声叫嚷,故意拖延诉讼进行速度,对未经终局确定判决的案件肆意评论,甚至有诉讼方佩戴武器出庭的奇事。在中国,虽然对于妨碍诉讼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留、罚款等措施,但由于未能上升到刑法处罚,藐视者视若无物,依然我行我素。在此,我们还需要再提到的一点是:在西方社会,虽然法官的收入没有律师高,例如,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年收入几乎相当于大法官的三倍,但很多律师都愿意成为法官,这是因为他们当法官并不是仅仅希望得到高额酬金。法官社会地位高,具有崇高品质,处处受尊重,法官薪金虽然不是很高,但他们可以通过自尊、威望等社会报酬形式得到弥补。因此,我国应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增强其荣誉感,保证法官自觉抵制腐败。我们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入,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逐步确立,我国法官地位将会日益提高。
【注释】
[1]《法官的公正性指导性原则及有关建议》,载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
[3][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1页。
[4][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4页。
[5]赵明:《实践理性的政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立野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二编《雅典宪法》。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立野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6页。
[8][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32页。
[9][比]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11][法]雅克·朗西埃:《政治的边缘》,姜宇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www.daowen.com)
[12][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114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页。
[1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8—539页。
[16]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5、46、68、213、214页。
[18]《折狱龟鉴》卷2。
[19]郭建:《古代法官面面观》,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页。
[21]中译本中使用的“官吏”一词法文原文中用的是“magistrat”,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应当译为“经选举产生的裁判官”。因为法官团体在法国的传统上不能称为“官吏”,其所占据的职位也不能称为“官职”,这是由于裁判官在当时也被看成和人民一样的人,并没有高出一等;而之所以用“裁判官”而没有用“法官”一词是因为“法官”这一称谓是近代国家将裁判权垄断化并制度化后才出现的一个称谓,在孟德斯鸠所生存的年代,法国还没有完成这种垄断化和制度化。这就是为什么孟德斯鸠说裁判官“还应当与被告人处于同样的地位”,或者说“裁判官应当是被告人的同类”,“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手里”。见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注解③。
[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8页。
[23][意]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24]陈嘉映:《哲学 科学 常识》,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25][加]克利弗德·爱因斯坦:《法官与公众》,载怀效锋主编:《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26][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228页。转引自周永坤:《法律的国家与国家的法律——中西法律与社会比较研究》。
[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
[28]季卫东:《怎样保障司法公正》,载《文汇报》2010年7月28日。
[29]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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