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官的起源与发展: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中国法官的起源与发展: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法官的起源和发展,经历了4 000多年的漫长岁月。在这一时期,中国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权,从中央到地方,审判权不独立。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是清末司法改革的结果。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三级法院均设有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县级和省级人民法院还设有审判委员会。从此,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是统计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这是法院体制上的重大改革。

中国法官的起源与发展:中国法律职业背景下的法官

中国法官的起源和发展,经历了4 000多年的漫长岁月。自公元前21世纪夏禹建立统一的奴隶制王朝至西周覆亡的近2 000年里,夏商周三个朝代,没有行政、军事、司法的严格划分,国王既是国家元首、军事首领,又是最高法官,操纵着最高审判权。各级奴隶主均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统治者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是“借天行刑”,用极端野蛮残酷的刑罚,镇压奴隶和平民的反抗,以维护其统治秩序。

公元前5世纪中叶,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在这一时期,中国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权,从中央到地方,审判权不独立。历代封建王朝的皇帝是最高司法长官,严格控制审判大权。中央虽设置审判机关,但要绝对服从皇帝的旨意,并受制于丞相(各个朝代称谓不一)等中央行政机关。有的朝代,如两汉时期,在中央由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等共同掌握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不是由专职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执掌。有的朝代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掌握国家的司法审判权,但是其他行政官员也参与审判活动。如清朝设置刑部等机关专门行使司法审判权,但六部尚书等官员有时也要会同司法官员共同行使司法审判权,这就是所谓的“九卿会审”,地方司法与行政混同,行政长官兼审各类案件。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进入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帝国主义的入侵,使资本主义的司法原则和审判制度伴随着资本输入中国。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是清末司法改革的结果。1909年,清朝颁布《法院编制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至此,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在我国产生。

我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大多重视对审判人员的培养,严明审判人员的责任。如唐朝的高级审判人员,多为科举出身,唐太宗还特设律博士,以加强对司法官吏的培养。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公布了《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构成的法院体系,实行三级三审制。最高法院设院长一人,置刑事、民事两庭、高等法院设于省或特别区,置刑事、民事两庭,由推事兼任庭长。地方法院设于县、市,院长由推事兼任,有推事多人的地方法院,分刑事、民事两庭,各设庭长一名。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法官由行政长官任命。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院长,首先是司法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法官。各级法院院长综理全院行政管理事务,并指定推事专门从事行政管理。(www.daowen.com)

现行的法官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审判工作的传统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审判制度便开始萌芽。1931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最高法院和省、市、区各级裁判所。在抗日战争时期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均根据需要分别设立裁判部、人民法庭、人民法院等审判机构,至1948年统称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全国设三级法院,即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它们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另设委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三级法院均设有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县级和省级人民法院还设有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省级和县级人民法院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是按照中央的办法,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担任;其余审判人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或由党委任免,或由本院任免,或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并向它报告工作。这样就把人民法院从同级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从此,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是统计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这是法院体制上的重大改革。

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现行的人事制度在管理方式上过于集中和单一的弊端逐渐暴露,用管理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体制改革和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这种形式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和若干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人员的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和探索,如法院进人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的方法;法官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成立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大力加强对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建立和健全了对法官的考核、奖惩和离退休制度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过,使我国对法官的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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