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法官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雅典就设有一些比较复杂的司法审判组织。雅典城邦最初是氏族贵族专政的国家,开始适用习惯法。而习惯法是秘密地被援用的,氏族贵族常常随意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理解法律、庇护贵族、迫害平民。因此,广大下层平民要求制定成文法。公元前621年,氏族贵族被迫让步,授权执政官德古拉进行改革,制定成文法。后来又经梭伦、克里斯提尼等人的立法,逐渐地建立了雅典的法律体系。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雅典设立了一套司法审判机关,并规定了一定的诉讼程序。雅典的司法审判机关比较复杂,除国家部分机关行使有关职权外,还设有一些审判组织。最古老的审判机关是阿留帕克,稍后则有埃非特法院,梭伦改革时期设立了陪审法庭,不久后又建立了四十人法院。此外,还有主要审理民事案件的迪埃德特以及处理矿井、海外贸易、破坏宗教仪式和秩序等有关案件的专门法庭。在这些司法机关中,就有了专门的审判人员。
古罗马时期,建立在罗马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罗马法,对于后来欧洲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特别是民法的发展都有着很大的影响。上古时期,罗马还没有设立专门惩罚罪犯的组织。当时,除由国家机关(如民众大会、勒克斯等)审理犯罪案件外,还组织了特别机关去审理重要的案件,其中主要是关于暴动、叛变以及杀害罗马公民的案件。但特别机关对这些案件只能审理,不能判决,判决权仍掌握在民众大会和勒克斯等手里。到了罗马共和国时代,判处罗马公民的死刑及肉刑的权力属于最高长官,首先是执政官。对他们的判决如有不服,可向百人团大会提出上诉。但对狄克维多的判决例外,对它的判决不准上诉。共和国后期,由于犯罪案件增多,需要迅速处理,于是建立了常设的刑事法院。该法院的法官是从元老和富有公民中挑选,人数为300—450人,一年改选一次,受最高裁判官领导,审理案件时由30—40名法官主持。由于刑事法院的设立,民众大会便逐渐丧失了它原来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任何公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同意后,都可以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时,法官先要听取原、被告双方或他们的代理人所做的陈述,然后审查证据,最后进行裁判。裁判时法官进行表决,按多数票决定,判决后不准上诉。到了罗马帝国时期,国家独揽司法大权,他亲自裁决或者委派其亲信官吏审理案件,从而完全剥夺了民众大会在司法审判方面的职权。刑事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也逐渐缩小,最后全部取消。
中世纪的欧洲,宗教神学统治一切。在教权与皇权的斗争中,随着教权的胜利,教会为行使其广泛的司法权,建立了不同等级的教会法院,构成了独立的宗教法院体系。主教法院是宗教法院的第一审级法院,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主持,统称为“寺院裁判官”,有的在它之下还设有专门法庭。对以上各种法院的判决,均可以上诉至罗马教皇及其全权代表的法庭。教皇法庭是所有教会法院的共同最高审级,教皇对上诉案件既可授权当地寺院裁判官按教皇训令进行审判,也可由教皇委派全权代表组成特别法庭判决。宗教法院不仅管辖神职人员的案件,而且管辖非神职人员的婚姻、家庭、继承以及所谓“亵神”等民刑案件。宗教法院的法官均由僧侣充任。在这一时期,世俗社会的审判权主要掌握在大封建主手里。封建领主在自己的领地内握有生杀予夺之权。不过,从12世纪开始,英王开始派出王室法官在全国各地巡回审判,由此,英国的中央司法制度逐渐形成,法官职业也随之得到发展。(www.daowen.com)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法官职业得到迅速发展。受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影响,英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分权理论模式建立起来的。例如,美国存在两套法院组织系统,即联邦法院组织和州法院组织系统。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除极少数特别法院的法官外,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非依法定原因不得将其免职。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大部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只有少数州的最高法院法官由任命产生。[16]在这种新型的政治制度下,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司法独立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地位和职权,成为了国家的重要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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