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官产生的基础及历史演变过程

中国法官产生的基础及历史演变过程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国王是唯一的立法者,也是唯一的最高法官。国王是在他的统治区域内、在所有的民事与教会案件中、可对所有人做出裁断的最高法官。[3]所谓的法官,是由国王根据自己的喜好来任命的。因此,古代社会的“法官”指的是,由统治者(国王)依据自己的爱好任命并实际赐予其处理与解决社会纷争的资格。从西方法官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法官”的产生完全是由统治者权力让渡的结果。

中国法官产生的基础及历史演变过程

从现代司法理论上看,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它具有多种属性:从权力的来源上看,司法权是属于宪法赋予的,与立法、行政并列的国家基本权力;从司法活动的内容上看,司法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专司解决一定法律主体间法律纷争的活动;从司法权的行为特征上,它是一项裁判权。如果我们从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性特征上看,司法权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领域中的运用,并不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利用。

在西方的传统中,司法被认为是对公正的经营或是公正的实现。在最古老的基础文件中,我们也发现了“公正性”这一概念的渊源。例如,《圣经》中有如下文字:“那么我要求你们这些法官,你们要听你们兄弟们陈述的理由,然后你们来公正地裁决每个人的事情,对待你们的兄弟就像对待外乡人一样不要有区别。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你们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听取小人物的意见如同听取重要人物的意见一样认真,不要惧怕任何人,因为真正的判决属于上帝。”[1]由此可见,公正自古以来便是人类最古老最基本的伦理概念。

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2]古代社会,并不存在分权之说,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由国王所掌握。由于国王是唯一的立法者,也是唯一的最高法官。国王是在他的统治区域内、在所有的民事与教会案件中、可对所有人做出裁断的最高法官。[3]所谓的法官,是由国王根据自己的喜好来任命的。也就是说,没有国王的任命,“不管他的理性效用是大是小,他也不会因此成为法官,他之所以成为法官,只因为国王任命了他。”[4]这种依靠国王的喜好而任命的法官,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比如,在中国古代,皇权统摄一切,高度集中,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所以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但是,没有法官,审判权如何来行使呢?于是,在中国古代,行政力量就很容易介入司法审判中,这样也就特别容易制造出冤假错案。中国古代有一个很复杂的审判系统,有时候一些案件要重复地经过好几次审判,这就是所谓的三司会审,这种审判的确可以追求一个更精确的结果,不冤枉一个好人。但我们不能不关注到,审判机制越复杂越多,其审判过程中行政力量介入的机会也就越大。一个案子也许一开始是判对了,但是后来由于某些行政力量的介入,结果又把它给扭曲掉了,这种事例很多。因此,古代社会的“法官”指的是,由统治者(国王)依据自己的爱好任命并实际赐予其处理与解决社会纷争的资格。(www.daowen.com)

从西方法官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法官”的产生完全是由统治者权力让渡的结果。统治者将司法权让渡出去,究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还是非理性的冲动?这个问题从法律角度可视为:法官究竟是属于一般社会利益的代表还是特定利益的代表;而从哲学视角看:人类最初的愿望是互相征服还是互相帮助。在远古时期,由于人类感觉自己是软弱的,于是互相依靠与帮助是人类得以生存的第一需要;又由于人类的软弱本性,民主应该是他们当时首选的理性议事规则。理性行为象征性的被界定为某种性质的利益最大化,而霍布斯那种“人类最初的愿望是互相征服”的说法,一般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主选举应该是人类社会产生初期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只有通过选举,人们才能最大限度的聚集全社会的共同意志与力量,克服人类的弱点,抵御困难。但民主的议事必须要有一个或几个人来主持,否则七嘴八舌,议而难决。于是,具有历史处境经验的年长者,辈分较高的人被推举出来。因为只有这些人本真地理解社会世界的深刻逻辑,也只有他们是村中或部落中拥有权威的人士,他们才特别有资格将氏族社会的传统规则适用于特殊性事例。当然,我们“一定要随时提醒自己注意,认识和理解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理解世界的本性意味着一条艰苦的道路。人们可能被意见、偏见遮蔽了自己理性的眼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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