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构成

中国法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构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统一体,受其内在的确定性制约。确定性在于表明法律职业的特征,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起着主要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构元素及其相互间所形成的关系就是这种确定性因素。这一方面是因为对他们的要求与对职业者的要求不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些人所属的机构及其与本机构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性。最终,通过法官和律师们的活动形成了普通法。作为法律家精英,法官在法律样式构成中起着主导作用。

中国法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构成

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统一体,受其内在的确定性制约。确定性在于表明法律职业的特征,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起着主要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构元素及其相互间所形成的关系就是这种确定性因素。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构元素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部分,其实就是法律职业的类型。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在其《比较法》一书中把法律职业者通称为法律家,而且,“即使一概而论地说到法律家,也因国家不同而法律家的形象各异,在各个法律秩序内部都曾产生过特定的历史性职业分工和阶层分化。因此,在法律秩序构成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法律家,依国家之不同而范畴迥异”。[1]埃尔曼则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中》把法律职业者具体划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那些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人、检察官、在准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法院中工作的官员等;第二类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类型审判机构审判的人员;第三类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不出席法庭;第四类是法律学者;第五类是一种各国极不一致然而其重要性却在不断增强的人员,即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2]学者季卫东先生则认为职业法律家的典型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然而其承担的职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企业和政府的顾问、法学者、政治家、行政官员以及公司经营家等。[3]

总结学者们的观点,我们得知法律职业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这与一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制化有关。但正如莱因斯坦所言,“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表现为什么样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4]因而,就法律制度本身而言,法律职业的范围应当是受到限制的,应当包含的仅仅是一部分人,而且是通过对法律素质的要求和任职资格认定等措施来确定这部分人。在现代社会,法律职业通常由受过专业法学教育、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理论与实践经验、具有相应职业伦理道德修养的人来承担,这就使得法律职业者和从事一般法律工作的人有所区别,因为一般法律工作者在法律素质和任职资格上均无法律上或制度上的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尽管法律所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以法律为内容和特征的社会活动也日益增多,但保持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专门化是扩展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而这又以法律机构的独立性作为保障。因此,法律工作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如公证税务海关公安等均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和内容,但仍须把公证员税务师警察等与法律职业者区别开来。这一方面是因为对他们的要求与对职业者的要求不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些人所属的机构及其与本机构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性。

一般而言,一个法律秩序内的各种法律家的类型,总是历史地形成的。[5]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是设立于1800年的由四人(特隆歇、比戈-普雷亚梅纽、波塔利斯和马尔维尔)组成的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在被任命为编纂委员时,他们分别担任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附设政府委员、俘获审检委员、最高法院法官等职务,而他们所有的人都长期从事过律师职业。[6]委员们本身的素质决定了《法国民法典》不仅从实质内容上为世界各国的法典树立了典范,而且以其言简意赅的典雅文体在世界法典中独树一帜。法典的神圣性与完美性导致了法国人对法典和法条的信仰和崇拜思想,以致法官一般被视为“法律的宣誓者”,而学者的活动则倾向于仅局限在“注释”之上,法官、立法者和法学家之间保持着独特的平衡,而律师则占有相对较高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虽然是在法律实务家的统率下进行的,却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理论性、体系性样式,成为典型的理论之作。之所以如此也许只能从与此有关的大学法学教授的性质和作用中寻找答案。从1862年至1891年为止,《潘德克顿教科书》已重印七版,在当时既无法典亦无注释书的德国,此书甚至被作为德国普通法的唯一根据而拥有极大的权威。由于致力于建构潘德克顿法学的中坚无一例外均是教授,而教授们在德国又具有很高的权威,法院也有借重教授的传统,尤其值得注目的是案卷送阅之惯例。[7]因而在这一时期,大学讲台给予法律实务界以前所未有的影响。同时,由于编纂委员们皆出身于人文科学学府,曾以拉丁文为必修课,因此,他们所创制的《德国民法典》不能不成为忠实反映所有潘德克顿法学之特征的作品——诸如以严谨的概念抽象体现的唯理主义、为不谙拉丁文的民众所无法理解的法律德语以及复杂的参引技术等。所以,德国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教授法的烙印,并因此决定了一般立法乃至《德国民法典》的独特样式。[8]

英国在既无法学家又无法律著作的情况下,法官除了依靠自己之外别无他求,由国王创建的法院,以王权为依靠、对全国各地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保持着使其判决能得以执行的实力。因此,英国法的承担者,乃是法官。在法官周围,聚集了一个高级出庭律师团队,他们具有紧紧围绕中央法院而训练出来的最佳法律头脑,并在此建立了实务法律家的强大行会。最终,通过法官和律师们的活动形成了普通法。[9](www.daowen.com)

美国建国初期,签署《独立宣言》的议员每两个人中就有一个是法律家,独立战争后急遽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出现了如果没有法和法律家就无法应付的局面。基于权力制衡而增强法官独立性之理念,法官被赋予立法的违宪审查权、广泛的规则制定权、规定诉讼程序,并保持着高度的裁量权。作为法律家精英,法官在法律样式构成中起着主导作用。由于把律师培养和资格授予的权限委托于各州的立法,各州的立法就出现了对所有有意成为律师的人放松律师条件的趋势,于是,在19世纪初就已经拥有相当于英国两倍的律师了。同时,在设计新社会的意义上,美国的法学家从很早以前就开始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为建立美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做出持之以恒、卓有成效的贡献的,乃是大学的教授们,在整个司法运作过程中,由大学教授转任法官的事例也屡见不鲜。[10]可见,法官、律师、法学学者构成了美国的法律家阶层。

由于体制的原因,无论是在沙皇俄国还是在前苏联,法官的地位都绝非高高在上,律师的地位也可谓悲惨之至,大学教授建立批判性、独创性学说的可能性也非常低。追根溯源,最初由沙皇俄国彼得大帝创建的检察官制度所赋予“普遍监督” 权力的检察官——被称为沙皇之眼,在苏维埃法律秩序的样式构成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由国家设立的有关法律的研究所及其成员也在其法律制度的形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苏联已经解体,但是所创造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仍然成为世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支。[11]

作为世界法律体系中最具特色的法律样式,由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普遍的影响,而苏维埃政权所创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至今对我国法律制度及其社会主义国家有深刻的影响。从史实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国的律师、德国的大学教授、英国的法官、美国的法官以及苏联的检察官,都可称作各自国家法律秩序的“创造者”。然而,在这些法律秩序样式构成之主角的身旁,通常有法国的大学教授、德国的高级法官、英国的律师、美国著名大学的教授和苏联研究所的学者(包括大学教授)与之形影相随。[12]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各国的发展历史和制度构成并不一致,法律职业的类型也不尽相同,但是“在各种法律秩序内部活动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家之中,都存在对特定法律样式的构成最具有影响力的某种职业的法律家”。[13]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这样的法律家是给予法律职业或法律职业共同体以确定性的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这四类最具典型性的法律职业普遍存在于各国,而且在一个法治国家中,这四类人基本上主持着法律的运作和循环,并且是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主要载体,因此,在一个法律秩序的样式构成中的主要角色是这四类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仍然主要由这四类人构成。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由于它并非是一个如法院、检察院、律师所、公司、社团般的具体实体,而只是人们意念中想象的产物,实际上也是学术研究中必要的虚构,但这种虚构并非没有基础,而是建立在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性之上,同时这一职业群体以其所有成员共同的作用及理念作为它共同的意志,通过社会中他者的感觉跟认识,表现出了一种整体性,因此,把它作为共同体并予以人格化,目的在于通过对整体性的研究引领个体法律职业者的群体意识及共识,以期培育法律职业者专业性的理性思维,从而有助于建立法治体系的整体权威,而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在于其权威性。没有权威性,等于没有法。

因此,就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内在状况或性质而言,只能用精神的眼睛去窥视,也必须由构成它的成员自身的意识和愿望去解释,因为共同体固然决定其成员的性格和命运,但也必然受其成员及其成员所形成的关系的制约。那么,其成员处于什么状态或形成什么关系才能呈现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体性,只有对此问题明确了认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也就昭然若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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