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一个天然自在的概念,对其的理解也需要从共同体说起,甚至法律共同体也是其得以引申的出处。
关于共同体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这一社会学经典著作。在书中他将共同体与社会做了区分,认为受“本质意识” 驱使形成的现实的或者自然的统一就是共同体,而受“选择意识”左右所形成的思想的或人为的统一则是社会[1];共同体是一种原始的和天然的状态,其典型表现为家庭、村落和小镇等,相较于共同体的古老,社会则是新的和后发的,是在传统、法律和公众舆论基础上建立的大规模组织,例如城市、州(邦)或国家。[2]这种区别实际上是对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变迁给予界说的尝试,与之相类似的有法国社会学家社尔克姆将社会关系区分为“机械连带”、“有机连带”[3],以及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对共同体化与社会化的论述[4],甚至其后的种种相关研究,都是对社会关系的不同解说。归纳这些学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共同体是与社会相对应的、具有先发性的社会关系状态,它是以对共同属性的认同和情感倾向为基础所形成的成员间相互联系和互动的联合或群体。因此,“绝不是素质、处境和举止的任何一种共同体都是一种共同体化”,[5]只有在成员间有共同的境况及其后果的基础上,彼此间的举止在某种方式上互为取向,“在他们之间才产生一种社会关系——不仅他们对待周围环境的任何举止——而只有在环境表明一种感觉到的共同的属性,才产生‘共同体’”。[6]
比如被视为“种族”特征的生物遗传因素本身并不能使其遗传获得者共同体化,由于周围环境方面的种种限制(如种族歧视),他们可能陷入一种同样的甚至是孤立的处境。但是,即使他们对这种处境做出相同的反应,也还不能形成共同体,因为共同体特征本身不是共同体,而仅仅是一个利于共同体化的因素。诸如四处漂泊的吉普赛人,虽然他们有相同的特征和行为举止,但是不能称其为共同体,而以犹太复国主义为行为取向所形成的犹太人阶层或联盟则可以叫作犹太人共同体,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彼此以对方作为自己举止的取向并谋求彼此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并于同时促成了伙伴之间的认同和周围环境的反馈。(www.daowen.com)
因此,共同体不仅以共同属性为基础,还表现为其成员对其情感上的倾向性和归属感。作为外在特征的同质性,或者指涉地缘,或者以文化、意识形态、语言、宗教、种族、政治、经济、职业等社会因素为表现,使共同体保持其独立的内在资质并具备与外部社会交涉的能力;作为内在精神维系纽带的情感倾向性,使成员间彼此认同而形成了共同的利益、共同的信仰、共同的情感及共同的追求。于是,共同体便具有了双重的性质和功能——既具有利益驱动,又具有精神激励。
然而,随着世界的发展,不论社会关系典型地体现为哪种类型(共同体化或社会化),却如韦伯所言,“大多数的社会关系都部分地具有共同体化的性质,部分地具有社会化的性质。任何一种哪怕是目的合乎理性地和冷静地建立的和有的放矢的社会关系,都能促成一些超出随意选择的目的的感情价值。反之亦然,一种其通常的意向是共同体化的社会关系,也可能为所有的或若干参加者完全地或部分地以目的合乎理性为取向”。[7]与此论述相印证的是,就目前实例所给予我们的一般印象而言,共同体已发展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似乎任何一种聚合,只要能找出得以连接的共同体,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我们都可以称为共同体。这说明“共同体”这一概念已经失去了与“社会”这一概念的二元对立,现代社会的组织化在使社会的法理特征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并未丢却共同体的礼俗,价值的情感倾向性能够与协议选择的目的理性并行而不悖。因此,随着结合因素或者同质性的增多,随着情感和理性的交错相融,从大处着眼,我们这个世界可以成为一个共同体;次之有国家、国际组织(如国际红十字会、环境保护组织、反核运动组织)、种族共同体、宗教共同体等形式;微观方面,行业联盟、行业、社区、单位、家庭等亦是形成共同体的合适模型。如果对法律的认同和对法治精神的追求成为一个群体或社会的明显特征和生活表现时,一个法律共同体就有此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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