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以上对职业内涵的分析适用于法律领域,则可以把法律职业理解为这样一种特定职业:其职业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并以之为谋生手段,职业以实现正义为其公益指向,具有自治性组织并形成垄断,职业者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职业伦理。相应地,在专业上有资格用一定权力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即为法律职业者。
在不同国家,由于其法律职业形成的历史及现状不同,使得法律职业的范围或种类也有差异。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律职业一般是指向“lawyer”,其狭义仅指律师,广义上则是对从事法律职业者或拥有法学知识者的总称,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等,其核心是律师。例如,美国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私人开业律师、政府部门法律官员、公司法律顾问、法官和法律教师这五类。在民法法系国家,则没有与“lawyer”相应的词,与其相近的词是“jurist”和“magistra”,前者是法律家,指取得大学法律专业学位、具有某种荣誉地位的人,比英语“lawyer”一词包括的范围广;后者是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却不包括律师,比英语“lawyer”包括的范围窄。[6]例如,法国的“professions juridiques”一词,虽然与英语“legal profession”相似,也可解释为“法律职业”,但外延比较宽广,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法律顾问、法学教师等各个阶层。[7]
综合各国情况,大致有三类职业被纳入为法律职业:一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是法律教学、科研的专家学者,也可称为法学学者;三是司法秘书、公证员、仲裁员、行政司法人员等。
第一类是典型的法律职业,各国基本一致,区别只是在于三类职业者在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性各有不同。例如,在普通法法系律师是法律职业的核心,在民法法系中法律职业的核心则是司法官,其他法律职业者都处在法律职业的边缘。[8]这一类法律职业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坚力量。
第二类作为法律职业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法学学者应归类于学术共同体,而非法律职业者共同体中”的观点,便是针对某些国家的现实职业状况而做出的判断。对于法律教学、科研是否属于法律职业,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技能处理法律事务的社会活动,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法律技能所作的诠释:“法官和律师的实践技能,以及利用和应用他们的知识决定争议或得出其他希望结果的手段。每一法律实践的领域都有一套实践技能和方法。在决定争议中,有关的技术是:拟具诉状、取证、解释立法,以及掌握先例”,可以看出,法学学者并非运用法律技能的主体,也并非以拟具诉状、取证等法律实务活动作为其法律教学、科研的主要技术手段,因此,法学学者并非法律职业者。当然,按照这种解释,检察官似乎也被排除了法律职业的范围,但是,“在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司法体系一般是法院体系,至于检察机关,有的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如美国联邦司法部兼任检察机关的职能,司法部长兼任国家总检察长;有的属于法院的组成部分,如英国法院中附设公诉处,执行检察机关的任务”,[9]而且在大多数国家,检察官的教育和训练、待遇、来源都与法官相同,所以在这些国家中仍然有检察官,他们大多被概括在法官体系,甚至与法官统称为法官(magistrates),[10]或者兼具行政官员的身份,因此以上关于适用法律技能的主体实际上包括了检察官。
然而,从权威词典对概念的解释得出“法学学者非法律职业者”的观点只是判断的一个视角,即以法律实践领域从事法律实务为标准。如果在此基础上把视角投向时间之维,则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官方解答权制度[11]、19世纪德国的案卷送阅制度[12]都是在司法者遇到疑难案件而难于裁断时,则以权威法学家对之的解答作为裁决的依据,这时的法学家显然已进入了操纵法律规则、解决法律争讼的实践当中。不仅如此,在现代一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对法官、检察官的选择或任命也有从法学学者中选择的规定,更不必说法律教学、科研人员兼职律师职业的现象在当今许多国家都很普遍。而且不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代,还有很多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因其对法律和法学有精到的见解和独特的发展作用而被社会誉称为“法学家”,可见只有法学学者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具有同质性才可能顺利实现这种转化。显然,能够具有法律实践技能、从事法律实务也是这些法学学者必备的素质,当他们实际上在进行着法律操作活动时,并且在法学教育中,他们所传授的知识和方法能够给法律从业者提供前提性条件,使得法律职业依附于法学学者和大学的法学教育时(例如英美等国家法律教育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他们自应属于法律职业者。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法律操作和法学研究也日益分化为两个体系庞大的领域,各自领域不可通约的特质也在不断加强,因此分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学术共同体的行为特征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以上所述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相互转化或混同一体的事实外,目前多数国家的大多数法律教学、科研人员所体现的职业特征与法律职业大相径庭,毋宁说其是教育或研究职业,理由在于:(1)其向学生传授的主要是法律知识而不是法律技能,实际上扮演的是一个知识分子的角色,其功能与普通的法学教师别无二致;(2)法学学者是法律的旁观者,他是以局外人的“外在眼光”来观察和评价法律,并不直接在法制运行过程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3)法学学者人文社科式的知识性思维方式与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模式并无通约性;(4)法学学者在法律情感、法律评价、职业志向等诸多方面都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存在差异甚至是对立和冲突。凡此种种导致法学学者很难融入一个以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利益等为共同基础的职业共同体中。[13]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的特征和现状。
因此,法学学者是否属于法律职业者,要区分两种情况:①如果他们仅仅从事着法律教学、科研活动,其国家的法律或法学教育制度与司法制度不能相互对应和衔接,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不能顺利实现法律实务工作的转化,法学学者更多地体现为知识分子特征而非法律职业特征,则法学学者仍属于教育职业者或科研人员,可能成为学术共同体的结构元素。至于“法学家”,并不是一种职业,而是一种社会评价后的称谓,因其不具有职业的独立性,对法律的操作并没有直接的影响,而是一种身份,它是依附于其他职业的,或者是教师,或者是研究人员,或者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因此,其本身不能构成是否属于法律职业的问题。②如果他们以某种方式——无论是职业混同还是职业转化或是教育、培养、选任的一体化模式,能够操纵着法律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参加着法律争诉的实践,尤其是当一个国家的法学学者能够深刻地影响其立法或司法时,则他们就属于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法律职业集团。这不仅是当代社会的一个现象,也是法治发展的一个趋向,同时也是法治欠发达国家法律教育、法学研究领域改革的倾向,他们存在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结构元素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本书依然把其作为法律职业对待。
至于第三类人员(司法秘书、公证员、仲裁员、司法行政人员等),可以称其为与法律相关职业人员,不应算作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因为法律职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围绕司法活动而展开的法律实践活动,虽然这些人员的工作内容与法律密切相关,甚至就是对法律的适用,但是他们所实现的主要是行政功能而非司法功能,而且法律职业的伦理指向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这类职业则各有不同的职业目的和伦理。不仅如此,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职业的培养、选拔和考试等制度中所涉及的职业者范围也可看到法律职业者只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14]并不包括这些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人员。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按照2001年的法律规定,自2002年起,检察官资格、法官资格和律师资格统称为‘司法’资格,这一规定也是中国国内法律文本中首次正式适用‘司法’一词(以往的法律文件中出现的司法往往是指‘司法行政’),它本身表明,司法包括检查、审判和律师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内”。[15]据此,这类人员不应被归属于法律职业者范围之内。
就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而言,基本倾向于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毋宁说一些法治国家了。这使得社会中的很多职业都得以法为据、依法而行。如果按照宽泛的标准,很多职业都可称为法律职业,所以法律职业的内涵可做扩大理解也可做限缩性的归类。但是基于对社会分工的明确辨别和法制化社会的建构,一种明确的职业定义和执业范围显然很有必要。因此对法律职业当做限缩性的定义;毕竟它是一个专业化很强的行业,这一职业还担负着许多其他职业不能够担负的东西。因此,我们只把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划归其中。
【注释】
[1]李清伟:《法律职业化发展的社会学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第27页。
[2]J·A.Crook,Legal Advocacy in the Roman World,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5,pp.41-42.
[3][美]F·雷蒙德·马克斯、柯克·莱斯温、巴巴拉·A·弗金斯基:《律师、公众和职业责任》,舒国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24页。(www.daowen.com)
[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1—282页。
[5]J·A.Crook,Legal Advocacy in the Roman World,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5,pp.41-42.
[6]石茂生:《法律职业化与法律教育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7]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8]石茂生:《法律职业化与法律教育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10]例如,在法官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magistrate assise)(他们在法院开庭发言时立而不坐),二者统称为法官(magistrates)。参见何华勤:《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1]古罗马皇帝奥古斯都为了消除法律适用的混乱而确立法律解答权制度,使得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具有官方色彩和创法功能,并成为独立的和直接的法律渊源。
[12]这是法院在受理诉讼之后对案件难以自行做出判决的场合,将案卷送至距离最近的大学法学院,请求教授对其进行鉴定的制度。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
[13]杨海坤、黄竹胜:《法律职业的反思与重建》,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4]谭兵、王志胜:《在同一片法律的晴空下——关于建立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思考》,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3期。
[15]于晓青:《司法的特质与理念》,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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