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款:凡有华工不能呈出实据实系作满合同,与逃走之人一律照此章程办理。
第二十八款:凡有逃走之华工,无论在何处拿获,由该处地方官留住三天。若系乡镇,由该地方官出条布告各处后,满三日如原主尚未来寻,将该工人送到府城,交与参将查收。
第二十九款:凡拿获逃走人之时,各乡镇地方官将情节报明该管参将,又报明该分局总董。若三日内有原主来寻,由该原主将合同呈出,若与合同上批明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十一款逃走日子相符,可将逃走之人交主人领回;另由该地方官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二十四款将合同上批明拿获之日,批明之处有地方官与主人画押,由该主人将拿到之费用交出,另将照章所定之四圆二角五分交清,由该地方官将此银送交参将,一面报明分局,又将逃走人名在人数单第二张内注销,写入第一张内。
(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十一款内云,写逃走之人数单由各主人开具清单,及逃走人之合同及一年执照呈交地方官,由地方官在合同与执照上批明逃走日子,发还主人。又第二十四款内云,凡拿到逃走或领回逃走之人,必报明地方官,将合同执照交给,又由地方官将合同上批明领回日期,又批明该华工逃去若干日,须补还主人。)
第三十款:凡各乡镇内之分局所派之人,必认真设法,俾各事俱照前款办理,如有违背各情节,行报明分局,以便查办。
第三十一款:前二十八款内所叙,三日期内若原主未来找寻,必送交府城,交与参将,另报明该府城分局总董。
第三十二款:凡拿到逃走人之时,由该处地方官先设法查明由何处逃来各情节,禀知参将。如果查明该逃走之人主人姓名住址,由参将通知该主人即在禀内签明,已知照该主人存案。
第三十三款:凡参将知会主人,若该主人一月内到府城请领回逃走之人,即照二十九款内各情节将该逃走之人交与该主人带回。若一月无主人来领,必将该逃走人送至夏湾拿总工所,其解送费由总局发给。查满一月送总工所,乃系参将专责,断不能稍为推托延误。
第三十四款:凡三十二款内所言逃走人,乡镇官禀参将之禀,俟所可查之处均已查清,必将禀帖转交总局总董。该总董查照若一月之期已满,未将该逃人送到总工所,必再由总董催问,以便照章办理。
第三十五款:前款内所云一月之期,该逃走之人均系在夏湾拿及各府城分工所内留住,该逃人在分工所之时,照第十款内各该绅董发给口粮,并可饬令作官工,官工之外,不准作别项私工。
第三十六款:前款所叙一月之期,每一礼拜必须各该逃走之华工自早六点钟至晚六点钟齐集工所内,以便各主人或主人所派之人查对余日。该逃人作工时,或歇工时,亦准主人查对。另将各华工紧要情节刻入该处新闻纸内及粘贴报单在工所门首,以便主人一见即知;若有主人来寻,必遵照二十九款各节办理。
第三十七款:凡华工无论在何处作工,若出该处界址,必须请主人凭据,若无凭据,即照一千八百六十年第四十九款由该地方官拿获后,将该华工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三十七款送回原主。若该主人实系在一处统辖界内,其送回费用由主人照给。(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三十七款与此款同。)
第三十八款:凡有收留包庇逃走人,或用假合同执照等将逃人在人数单内开作照合同作工之人,或照自由之人,若用一人,罚洋钱五百圆,另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三十六款照律例惩办,所有逃走之人,即刻带送总工所。(查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三十六款与此款相同。)
第三十九款:凡分局及分局所派各乡镇之司事,或别项人,愿出力帮办分局者,随时设法查探,以杜前款所叙各弊端。其查出情节,必即时报知总局。(www.daowen.com)
第四十款:凡华工成帮作工,有领工头人,与将军一千八百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告示不合,必将该工人及头人送交总工所,及所用各该工人之主人,按用一人照章罚银五百圆。若查得此等弊端该管参将与乡镇各官未查出报明,即将该参将等暂行撤回,必俟查明该参将等官是否通同作弊,再行定夺惩办。(查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告示暂行一条第一款云,凡有华工及自由之华人不许成帮作工,叙明各华工必须与主人面定,断不准有人居中为首。又查一千八百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示内之华工,成帮作工最易藏匿逃走之人,及无合同之人。又云凡有此等弊端,皆为参将与各地方官专责,必须认真办理,所有用该工人之主人,每用一人,罚银五百圆。)
第四十一款:前款所立华工成帮作工,系极紧要之弊端,凡行此等事,地方官应准各邻右出首报明亦可,若总局疑有此等事时,可禀请将军允准派将差往查。因成帮作工最易藏匿逃走之人,而逃走者更多。
第四十二款:凡自由之华人,已言定作工,或按月、或按日给工钱,其时系与主人面定者,不归前两款之内。或该华人必须先报明该处地方官,所有五年执照及一年执照,由总局随时复查,其所作之工,只准在主人本处。
第四十三款:凡总工所内所存逃走之华工,亦能照此章内二十九款各款交还原主,该原主必须照第三条所定规费交出。
第四十四款:凡逃走之人进总工所内,必由该工所设法查明系何主人,即将该华工姓名、年貌从人数单第二张改归第三张,另将所查该华工自己及主人住址,如所查各情节刻在总局官报内,一月两次刻明,如主人已领去,即不必刻。
第四十五款:凡总工所内所存逃走之华工,照第四条内出雇过十一个月之后,即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第四十九款又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内第十三、四、五、六款,立六个月合同作工。
第四十六款:凡有照第四十五款用此项逃走人之主人,必须照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内第十五款,若有原主人来查对,准其查对。
第四十七款:凡查对逃走人时,所领准查对之凭据,亦照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内第十六条,过三个月之期即注销。
第四十八款:凡有逃走之华工,已在总工所内住满十一个月之期,应饬令再立合同,以便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四十六、七、八、九各条。至一千八百七十二年十三、四、五、六各条所再立之合同,必叙明每月发工钱十二圆内,四圆交该华工领受,八圆交与总局留为费用。所请用此项华工之各主人,该主人内已查照人数单第二张自己有工人逃走而未寻回者,或该主人并无工人逃走者,而主人必先让有工人逃走之主人先行请用。
第四十九款:凡有主人查出自己有逃走华工照前款代别人作工,不能即时带回,必先遵照此章第二十九款办理后领局凭据,方能将该工人带回。若违此章,所查出逃走之华工,仍解送总工所,及该原主人及让其带去之新主人罚银一百圆。若所查出逃走之华工,若系照章程内第四条出雇,主人查出,准立时带去;两日内必将合同呈出,以便遵照此章之二十九条各款办理。
第五十款:凡有在总工所内住满十一个月以及能再立合同之华工,每月由总局开具名单刻在官报上。又凡有再立合同出工所之华工,写明系与何人立合同,住址何处,及华工原来情节开明,每月刻入官报上。
第五十一款:凡有逃走之华工,从进总工所之日起,已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及一千八百七十二年各章程挨次立合同,作满六年工,亦应同满合同之华工一律相待,或能出古巴,或照此章第二段及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各款,自立合同挣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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