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凡一千八百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后所到古巴之华工及逃走各华工,日后均归入夏湾拿总工所内。此时设立总工所二处,即系安置再立合同之人及逃走之人。又系遵照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将军所出设立总局之示第五款第八条之意。
(查第五款第八条叙明由总局设法将古巴东省、中省之华工,全解至夏湾,西省华工未载在内,与此款略异。)
第二款:设立总工所全归总局管理,与夏湾拿城内所管各务之绅董无关。
第三款:总工所因该华工等住屋及衣服食用及照看之人各项费用,由总局所收各项规费内垫出。凡有照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再立合同之华工,由主人立合同之时每年先出十圆交与总局查收。至所有逃走之人交回原主之时,亦由该主人除将拿获之费用归还外,另照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将军之示,及一千八百七十二年章程内将四圆二角交与该总局查收。
(查一千八百七十三年将军示内云,凡逃走之人若立合同六个月,须交洋钱五圆,已注明七十二年章程二十四款之下,此款未题及,想当漏叙。)
第四款:凡有进总工所之逃走人,能照后开章程暂雇与正派可靠著名之主人,以便该工人所挣之钱归总局查收,俾所收之银足敷该总局各款之费用。
第五款:凡有逃走之人出雇,不准一二人或数人一起,至少一帮须十人。此项工人,亦必遵照各作工处各项章程,至看守该工人及各项照料,均归主人专责。
第六款:凡有进总工所之逃人,过十一个月之后不准照前款出雇,必照例立六个月合同,以便遵照一千八百六十八年章程之四十六、七、八、九各款,及一千八百七十二年之章程十三、四、五、六等款。
第七款:凡有逃走之人,交还原主,由该主人只照第三款内所云各费交出,所有解送总工所及总工所内各费用,即由该工所自给。(www.daowen.com)
第八款:凡总工所内各项费用均由总局主持。该总局必须遵照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将军设立总局之示内第九款,其总工所内所用之人,均须听总局之吩咐。
(查一千八百七十一年第九款云,每月将各项费用账目报明将军。)
第九款:凡有收规费之时,由总局只能照所定之数目收取。又凡华工在总工所内有逃走之事,如查出是因粗心失察,必惟该总局是问,因总工所内所用各人均归总局调派,是以凡有错误,应惟总局是问。又因该总局立章程当安置总工所各事妥协,至此次所立各章程,亦由总局饬令该总工所内各人遵照办理。
第十款:除夏湾拿总工所外,另在夏湾拿及府城设立逃走华工之分工所。此项分工所,夏湾拿与各府城归各该处之绅董管理,惟虽系绅董照料而各分局亦有询问之权。再查分工所内所存各华工,只准留一月,后当照后开之章程解送总工所收管。
第十一款:凡夏湾拿各府城分工所内,由各分局除照一千八百七十二年八月初九日之示照例报明进出各人数目,按日报明外,另由该分局设法将分工所内现已留一月,原主尚未来寻之逃工,解送夏湾拿。又由各该分局认真预防,地方官等未遵照章程内各情节,先令华工出工所。
(查一千八百七十二年八月初九日出示晓谕分局,已在前叙明。)
第十二款:凡有逃出各分工所之事,由该分工所之总管将情节报明该处分局,由该分局转报总局,以便由总局安置清楚总工所及华工各项数单。
第十三款:凡各分工所照前款所存一月逃走之华工,只能令其作官工。作工时必有人看守,若查出令其作别项工夫,惟地方官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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